新《环保法》评估解读之五:如何实施环境损害赔偿?
【经岚观察】17040
新《环保法》评估解读之五:如何实施环境损害赔偿?
文/李志青
在新环保法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有明确规定,其中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条分别做出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基本含义在于,如果一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经济或非经济)损失,那么,前者就必须对此损失进行赔偿。之所以将环境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经济政策的范畴之内,是因为,其背后关涉到两个非常重要的环境经济问题。
其一,如果环境损害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那么就有必要先行界定清楚“环境权益或产权”的归属问题,这在环境经济学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已经讨论了很多年,即环境产权究竟属谁所有?就好比一个人不经允许闯进制造有毒化工品的实验室,然后中毒受伤或身亡,此时显然不能将实验室作为侵权方提起诉讼,其原因在于,在此案例中,实验室拥有有毒化工品生产和实验的“权利”。依次类推,在现实情境中,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将所有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都认定为“侵权”行为,其前提是要厘清其中的排污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其二,假如环境损害行为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那么计算其带来的损失,并由排污方足额赔偿这个损失,这是对“外部成本内部化”的重要体现,当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排污行为与损失之间的相关和因果关系,以及如何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货币化估计,如果做不到这两点,那么,外部成本内部化就会落空,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国政法大学对新环保法的评估报告中有若干地方述及。
司法能力是有效实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重要保障。根据报告,“全国各地法院系统在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加快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改革进程。截至2016年6月,全国共有27个省、市、自治区的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共计558个。其中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182个,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12个高级法院、44个中级法院和125个基层法院设立的环境资源审判庭。全国法院共设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合议庭359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9个。”
改善司法能力的结果是,环境民事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从过去10年的3331件,上升到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间的191810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数量也有较大的增长。评估显示,”近三年公民环境侵权诉讼案件呈明显增长,尤其是2016年,全国纠纷数量达到1707件,超过前两年的总和,但是基于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数量仅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10%左右。”尽管增速较快,但从占比上来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进展显然不够理想。
评估报告的建议是“一方面由司法部门继续推进环境侵权典型案例进行引导,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认定环境侵权三要素,尤其是因果关系推定的范本;另一方面,将环境与公民健康的相关科研成果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加强这方面的司法鉴定能力,为审理法院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
笔者认为,这两点建议是中肯的,但还可以补充一个非常重要的建议,那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开展环境权益界定方面的研究,比如环境权益的内涵,环境权益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以及环境权益归属界定中的公平和效率因素等等。只有在充分明确和知晓环境权益内涵及其归属的社会福利意义后,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做出合乎理性的判断。
李志青 复旦大学环境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