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评《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附全文下载)

导读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激发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已成为世界领先的电子商务市场,积累了丰富的创新发展经验。为了进一步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十二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电子商务法(草案)。

立法沿革:

2016年12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2017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先后两次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人大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两次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通过召开座谈会、到一些地方调研等方式,听取了国内各类主要电子商务企业的意见;召开专题会议,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主要电商平台企业和专家对自然人经营者登记等问题的意见。

在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注重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坚持党中央提出的“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的要求,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并支持电子商务创新发展;二是,遵循规范经营与促进发展并重的思路,针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和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聚焦于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对其义务与责任作出规定,以更好地保证交易安全,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三是,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原则,对有关方面认识尚不一致、还看不准的问题,仅作原则规定或不作规定;四是,处理好与有关民事法律和行政管理法律的关系,对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作重复规定。

根据上述思路,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限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同时,考虑到一些行业和领域的特殊性,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二,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着重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如落实实名制、公平交易、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个人信息、保障网络安全等。

第三,确立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规范,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快递物流的服务规范、电子支付的责任承担等作了规定。

第四,针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人身财产安全,在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五专设电子商务促进一章,从促进线上线下产业融合、农村电子商务、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等方面,规定了支持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第六,对电子商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提供、电子商务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等作了规定。第七,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本届以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的有关问题进一步征求了有关方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6月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一些意见提出,2018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以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改革开放新的重要举措,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发挥其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方面的作用。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

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明确不包括个人转让自用二手物品等非经营活动;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企业、社会公众建议,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涵盖在内。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关于这个问题,在草案起草、审议和征求意见中,一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要求所有个人经营者办理登记;一种意见建议明确,除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外,个人经营者免于办理登记。在二审中,一些常委委员建议,对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予以研究完善,并对其税务登记问题作出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个问题作了重点研究,认为:从我国的商事登记和税收征管制度上总体考虑,并为体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在本法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是必要的;同时,实践中有许多个人经营者交易的频次低、金额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对其身份进行核验,可不要求其必须办理登记。

据此,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一条)。二是,增加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有的常委委员和企业、专家提出,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向上述部门报送有关信息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经营信息范围广,有的还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建议对报送信息的情形予以区分,限定报送范围。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五、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企业、社会公众提出,在目前的实践中,一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定向推送商品、服务信息存在误导的情况,搭售商品、押金退还、格式合同等存在许多不合理做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对此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以下规定:

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三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四是,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六、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明确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在其他平台上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

一是,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二是,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七、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八、有的部门、专家建议,对生产经营者之间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交易活动作出必要规范。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同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下为电子商务法三审稿部分内容,关注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微信ID:i100EC)回复“电商法三审稿”下载全文。

对此,国内知名电商智库——电子商务研究中心(100EC.CN)组织有关法律专家,针对本次审议稿中中反映的问题发布评论。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今日电子商务法三审稿全文公布,相比于二审稿,本次审议稿主要有以下变化:

第一,明确和细化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第二,免除了零星交易者的工商登记义务,但不免除其纳税义务;第三,明确了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国家市场监管及税务机关通报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第四,限制了经营者利用大数据进行精准推广、搭售、格式条款等性行为;第五,对于电子商务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第六,加强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

焦点一:

如何看待首部《电子商务法》三审稿?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电子商务法》作为规制电商领域的特别法,立法层级和效力位阶比较高,对于规范电商行业繁荣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强认为,相比于此前版本,现三审稿的内容无疑更加完善,更契合当下电商行业的现状,也对当前电商行业中反馈比较集中的行业乱象进行了回应。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麻策认为,电商法的立法首先应当改变的是立法思路而不是内容条款,电商法在主体框架已经成形的基础上,宜粗不宜细。定好大方向就应当“投放市场”来检验并迅速修订,完全不必抱着追求传统的极致完美的立法思路。电商法的立法应当回归商业本身,立法者不宜对商业行业过多的加以干涉,而应当放由市场解决。

焦点二:

如何看待个人经营者交易小的无须工商登记?

三审稿明确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商事登记制度是一种对商事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也是事先的市场监管行为。对于送审稿中提出的,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可能是立法者认为个人的零星交易其实是介于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之间的一种形态,因此对此可以进行了灵活变通的规定。

对此,董毅智认为,对于小额交易,可以不通过行政许可,这个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那么针对微商的。但具体的监管细则,可能还需要在立法进一步明确,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这个体系。

焦点三:

本次审议稿对电商平台企业有何影响?

本次审议稿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未尽到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本次送审稿细化了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加重了电商平台事先、事中的审查义务,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因此,电商平台今后要特别注意一下工作:第一,加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的事先审查;第二,利用抽检、大数据比对等手段,强化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事中审查,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焦点四:

搭售商品作为默认选项将被禁止?

审议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服务作为默认选项。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法律权益部助理分析师贾路路认为,这其实是保证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从法律上否定了商家这种投机取巧的销售模式。从法理上讲,默认勾选的达成的合同可能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或者不符合消费者真实意思的,其效力本来就是是存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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