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犯罪行为的时间要件探析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殷一村 徐丽娟(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加大对拒不执行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根本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 基于对何时作出的行为才能被定性为拒执犯罪有不同的理解,致相关案件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亟待厘清裁判思路,统一认定标准。

拒执犯罪时间要件问题争议的由来

长期以来,刑事理论中一直存在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71号指导案例明确“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计算”。以此为基础,结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范,实务界普遍认为只有行为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实施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的,才会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认定范畴,裁判生效之前的行为无法被本罪所涵盖。

此种认定,一定程度上廓清了争议,也合乎刑法条文文意,但随着时间推移,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理论层面,它不符合刑事行为理论。刑法意义上行为指行为主体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侵犯法益的结果可以在嗣后出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归责的基础。以本罪论之,提前不当处置行为与其后对生效裁判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基于“规范性”原因,强制性撕裂这种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会导致危害结果无法准确归责。从国外立法看,多未将拒执犯罪行为时间限定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如日本刑法中妨害强制执行罪规定“出于免除强制执行的目的,隐匿、毁坏或加装转让,或假装承担债务的”,日本主流观点明确,妨害行为既可以在诉讼之中,也可以在诉讼之前。

其次,实务层面,它会产生隐性不良引导。随着人民法院执行找人查物能力的提升,相关查控方法、渠道也逐渐为人所知,部分被执行人选择在审判生效前,甚者诉讼前采取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如某交通肇事案件,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转移财产,至案件执行时查无财产可处置,影响恶劣。但根据通说观点,其不当处置行为在裁判生效前,无法予以刑事制裁。长此以往,会产生隐性司法不良引导,致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提前不当处置财产以规避执行。

最后,体系层面,它会导致保护不均。依据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调解书不属于此范畴内。这样,根据通说,在司法实务中就出现了拒执罪范畴内的时间差现象,即判决、裁定在生效后即可起算拒执犯罪行为时间,而调解生效后却不能,只有在执行阶段作出执行裁定后,才能起算拒执犯罪行为时间。均由人民法院主导作出的两种案件处理方式,在打击拒执行为上的保护不平衡,会给部分当事人先行恶意调解,后不当处置财产提供操作空间。

面对前述理论和实践问题,部分案例开始对拒执罪的行为时间点进行前移性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杨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认为:“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施的相关隐瞒财产行为,具有一定持续性,其行为延续到裁判生效之后,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此种努力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效果有限。因其适用范围仅止于继续或连续行为,而法律规范列明的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多非继续行为,且其也未触及“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这个通说认为不可逾越的红线,致实务中的相关认定仍然束缚重重。

拒执犯罪时间要件成为实践认定障碍的成因分析

时间要件之所以成为拒执罪实践认定的障碍,其根源在通说认为的法律规范和指导案例的难以逾越。但具体分析就会发现并非如此。

一是司法实务界对拒执罪的行为模式出现了“理解偏差”。自2002年立法解释将拒执行为廓定为五大类型之后,多部司法解释先后对本罪的行为模式类型进行了详细界定。某种程度上导致实务界过分强调对具体处置行为方式、时间、地点、对象等的查明,忽视了这种认定模式是作为犯罪的典型认定特征,而拒执罪本身是不作为犯罪。不作为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能够履行应尽义务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张明楷教授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犯罪的审查重点和判断顺序不同,作为犯罪审查重点是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而不作为审查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处于保证人地位”。以不作为犯罪角度视之,拒执罪认定的重点应该是裁判生效后,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问题,其认定核心在于对“有能力执行”的准确把握。换言之,行为人在裁判生效之前进行了不当处置行为,导致其在裁判生效后形式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是认可其形式上不符合“有能力执行”,还是通过实质判断认为其仍属“有能力执行”。

二是司法实务界不当地将刑法条文中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置换”为具体处置行为。前文已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本质上讲属于执行能力而非具体行为的认定,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拒执行为,从逻辑上讲,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其他行为,仍可以被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71号指导案例也并非是对拒执罪视野内所有不当处置行为时间的界定。其要旨中明确“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藏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行为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主要目的是排除行为应发生在执行立案后的不当认定。据此,也无法得出只有不当处置行为在裁判生效后,才能认定为拒执犯罪的逻辑结论。

裁判生效前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定罪依据和把握要素

1.裁判生效前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应属拒执犯罪

笔者认为,裁判生效前不当处置财产,致裁判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一,此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具有执行能力”。刑事理论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属原因自由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如扳道工为使火车与汽车相撞,故意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而放下栏杆,致事故发生,扳道工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由此视之,裁判生效前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使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陷入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虚假“无能力执行”状态,亦应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定其属于“有能力执行”。

第二,刑法中的“有能力执行”应进行实质性解释。刑法条文中“有能力执行”的本意,旨在排除无能力执行人员的可罚性,而隐藏财产行为,显然不能从查无财产简单认定为“无能力”。同理,对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不论其真实状态下是否能够追回或弥补,但因其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其行为导致的结果状态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故意毁损行为,虽然客观上确已不具有执行能力,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并结合其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亦应受到惩处。

第三,此种行为具有应受刑事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民事诉讼程序对行为人的该些不当处分行为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等救济途径,但其无法涵盖故意毁损、隐匿、转移财产等类型,相关保护也不够直接、及时、充分。根据刑法 “保障性特征”,在民事途径无法对某类行为进行充分、及时、有效救济,且相关行为已产生相当的社会危害,应当通过刑事途径进行根本保障。

最后,此种解释合乎公众一般认知。将此种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并不会侵害到行为的处分自由。如前所述,行为人实施的相应行为,本就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当性,故此种“自由”不仅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而且应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同时,此种解释方法强化了对裁判权威的维护,而且使客观上“提前不当处置——引起危害后果”这一确实存在的行为,在理论上得到确认,不但不会超出公众一般认知,更会对社会秩序的遵守产生积极影响。

2.裁判生效前不当处置财产行为定罪时的把握要素

笔者认为,认定裁判生效前的“不当处置行为”构成拒执罪,实践中需要严格把握以下几个要素。

一是准确认定“拒不执行”。主要通过对行为人处置行为的原因合法性、处置时间节点合理性、处置行为对其财产能力的影响等综合审查,建立处置行为与执行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可对其行为的合理性及目的进行说明,对其采用严格审查原则。

二是准确理解“存在纠纷”。对于侵权纠纷,因有侵害后果,权利义务承担也较为明显,故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实施严重贬损其履行能力的财产处置行为的,原则上可认定“存在纠纷”的不当处置。对于合同纠纷,采取一般社会人之判断原则,判断其可能负有支付义务之高度可能性的,即可认定为“存在纠纷”。对当事人相关理由亦采取严格审查原则。

三是准确把握“不当处置”。行为人对其主要财产同时予以处置,或处置行为严重影响其事后执行能力的,或者虽然纠纷涉及数额不明确,但放任处分使自己财产受损,对受损程度不加控制的,原则上可认定为不当处置行为。

四是准确把握时间界限。应结合纠纷事由产生时间与处置行为的时间紧密度,及提起诉讼的时间紧迫性与处置行为的时间紧密度把握何时的处置行为才能够构成犯罪。重点打击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方提起诉讼前后,上诉期间等时间段的不当处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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