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 新处罚法对“未批先建”超过两年还处罚吗?
一、“未批先建”超过两年还处罚吗?
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并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并明确,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起计算。
这是对原《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修改。原《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在2021年7月15日,也就是今天,正式开始生效之后,在生态环境领域,如果“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那么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超过五年不予以处罚,而不再是超过二年不予以处罚。
但是对于并不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的一般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仍旧是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即“未批先建”已超过两年,不再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只要自其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36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企业其他违法行为仍旧要处罚
特别要强调的是,对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不予处罚,仅仅是对“未批先建”这一项违法行为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并不是对建设单位的其他违法都不处罚了。
三、为什么对“未批先建”超过年限的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法》对于一般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超过二年未被发现,对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严重的“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超过五年未被发现,则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环境执法的重点应该在是否造成对环境的实质影响的行为上,而不是在是否做了环评这个过程上。环境执法的目的是保障环境质量,环评是保障环境质量的程序性过程,并不是企业编制了环评报告、履行了环评审批程序就一定会达标排放,企业只有严格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去做,才能达标排放,从而保障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实践中,一些做了环评的企业,根本不按照环评批复要求或者不完全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去做,造成对环境的不良影响,甚至造成较恶劣的影响。也有一些企业既履行了环评审批程序,环保设施也竣工验收合格了,但是环保设施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或者直接排污,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因此,无论有没有“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只要是企业已经投产而且在排放污染物,环境执法的重点就应该在企业是否超标排污、是否造成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是否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实质影响上,而不是在是否做了环评这个程序上。因为做环评的目的也是为了预防或者减轻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不良环境影响的后果,即至少要满足排污达标这个最基本的要求。
如果现场执法发现一个企业“未批先建”并已经投产,即一边在生产一边在排污,执法人员难道不去排污口监测其是否超标排污,却任其一边排污,一边补办环评,然后再去竣工验收吗?众所周知,做一套环评和验收程序至少半年时间。
因此,“未批先建”都超过两年了,已经投产且在排污,需要将执法重点放在造成了环境污染后果的违法行为上。老百姓和全社会关注的也是企业排污是否影响了环境质量这个结果,并不关心做环评和验收这些程序。
二是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的行政处罚职责。行政处罚规定时效制度的目的,与民法中及时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一样,主要是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的行政处罚职责。
行政机关只有依法及时地运用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才能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震慑违法者和潜在的违法者。
如果行政机关“想何时处罚就何时处罚”、“想不处罚就一拖了之”,躺在权利的温床上任性而为,不及时对违法者进行惩处,甚至以“未发现”作为理由而做违法者的保护伞,不仅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破坏生态环境,还会助长官僚主义。
只有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对违法行为予以打击和处罚,才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只有依法及时对出现的违法事件处理,才能维护和保障国家行政管理秩序,使他人引以为戒,防止类似的违法事件再度出现。
三是有利于避免时过境迁增加案件的查处难度。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违法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收集证据实施处罚,必将增加案件的查处难度,甚至无法取得违法证据。行政处罚时效制度的存在,可以提升行政处罚的质量,降低出现冤假错案的概率。
从法理上讲,时效制度是指依照法律之规定,一定的事实状态因一定时间之经过而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包括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行政处罚中的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是指享有追诉权的主体对特定的违法行为没有适时行使追诉权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则对于该行为的追诉权消灭的法律制度。
行政处罚中的时效制度是从民法中借鉴来的。在民法中,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
我国刑法也有时效制度。《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违法行为设置追诉时效,有利于克服行政效率低下的官僚主义病态,敦促行政机关尽职尽责、及时完成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
四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充分考虑社会危害性。
此为法律的预见性,如果一种行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被发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耗费行政执法成本再给予处罚意义不大。
“未批先建”不是难以发现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只要去现场监督检查就能发现,如果两年都未发现,说明环保部门两年都未去检查过,说明此企业一般也不是重点排污单位。
而且未批先建超过两年的这段时间内,从未因污染扰民而被举报,说明此企业一般也不是污染有多大的企业。
而从过去几年查处环境追责案件的情况来看,如果辖区内污染较大、投诉较多的企业,环保部门从未去执法,往往会被追责。
五是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通过处罚教育违法者,从而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教育是处罚的基础和目的,处罚是教育的手段和保证,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教育引导作为法律的基本作用,如果违法行为在一定时期内得不到纠正直到违法行为的在时间上的“自我纠正”,再给予处罚达不到法律层面对其教育引导的目的。
来源 | 西尔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