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缴义务人虚构员工,少扣个税,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某公司因员工工资较高,通过虚列人员,分解工资收入,为员工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种行为如果被税务机关发现,税务机关应该用哪个法条来追究该公司的法律责任?
征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各项条款适用前提如下:
第六十二条适用情形是:“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很显然,本案不是没有报送资料,不能适用。
第六十三条适用情形是:“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本案例,扣缴义务人没有扣下税款,所以不是不缴已扣税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情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该条款适用的是没有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而该案例实际上是造成了少缴税款的后果。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情形:“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该条款适用的是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本案例是已办理税款登记扣缴义务人。
第六十五条适用逃避追缴欠税的纳税人,不适合。
第六十六条适用骗取出口退税纳税人,不适合。
第六十七条适用抗税,不适合。
第六十八条适用逾期不缴税,不适合。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主要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在正常支付行为中,没有履行扣税义务;而案例中是编造虚假资料造成少扣税款的结果,比六十九条的行为要恶劣一些,也不是很契合的法律责任条款。
总之,对照征管法看了一圈,没有一个特别合适的法律责任条款。而案例中的这种行为,在今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已经是大量爆发,露出水面。
本案例从行为和后果上,其实比较像六十三条偷税的情形,但是目前六十三条对扣缴义务人偷税的规定是有明确限制的,不能适用。相比较而言,按照六十九条处罚可能更合适一些。
听完之后,我由衷感到,征管法急需修改了。用20年前的法律,来规范20年后的行为。很多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像穿了一双不合码的鞋子,要多别扭有多别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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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明世老师的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