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有偿合同,其检验期间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2019)最高法知民终721号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有偿合同,其检验期间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翔迅科技公司在约定的交付定型样机时间段,2017年6月16日,交付了制票机机芯2台,2017年7月7日交付了自动检票机机芯2套、自动售票机机芯2套。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定型样机后大约两个月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期间。在此期间,交大材料公司未向翔迅科技公司主张过三种样机机芯存在质量问题。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交大材料公司发送催办邮件后,仍未收到回复。相反,2017年10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的母公司西南交大铁发公司对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7台同型号的制票机机芯通过内部测试验收。直至2018年7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才向翔迅科技公司发函,主张制票机机芯、售票机机芯、检票机机芯三种机型均未通过验收。以上事实表明,交大材料公司自翔迅科技公司交付三种定型样机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明确主张定型样机存在质量问题,远超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期限。而同种型号的制票机机芯则通过了交大材料公司的母公司西南交大铁发公司的内部测试验收。交大材料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怠于通知的情形,应视为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三种机芯样机质量均符合约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迅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交大铁发轨道交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材料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迅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翔迅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交大材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交大材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涉案设备的定型、认证的义务,导致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铁路准入认证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属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理应依法认定第三期合同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判决驳回翔迅科技公司要求交大材料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合同效力不仅指合同整体的效力,也指合同中具体条款的法律效力。该条不仅可适用于判断合同整体是否生效,也可以适用于合同中具体的条款是否发生约定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条法律进行限缩解释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依据上述规定,可认定涉诉合同第三期51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产品研发流程,产品的定型、准入是设备研发的最后两个环节,且该两项工作均为交大材料公司的义务。交大材料公司为规避付款,拒不开展定型及准入认证相关工作,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翔迅科技公司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自己的权益。翔迅科技公司的研发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研发成本已经全部投入。因交大材料公司违约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翔迅科技公司仅可主张前两期付款(仅占合同总价款的50%)及相应的违约金,远不能弥补翔迅科技公司的损失。

交大材料公司辩称,翔迅科技公司研发的制票机机芯、售票机机芯、检票机机芯三种机型存在质量问题,均未通过验收。翔迅科技公司不应获得第三期合同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迅科技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委托开发费816000元;2.判令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6800元(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开发费之日,暂算至2019年2月)。诉讼过程中,翔迅科技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1月24日,交大材料公司(甲方)与翔迅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客票系统核心部件(包括:制票机、自动检票机、自动售票机三款产品)项目。2.甲方应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02万元,其中开发费55万元,采购费47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4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乙方向甲方提交样机且甲方对样机各项技术指标按照技术标准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6000元;乙方完成交付验收(以甲方验收合格为准)产品通过铁路准入认证之后、开始批产之前,甲方凭借乙方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1万元。3.乙方以《技术协议》(附件1)和《研究开发计划书》(附件2)为准,三种机芯部件各五部(两部样机和三部定型机),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4.制票机依据《TB/T3277.1-2011》标准第5章功能要求及第6章性能要求中的“6.1制票速度”条款进行验收;自动售票机依据《TB/T3277.2-2011》标准第6章功能要求中的“6.6制票功能”条款及第7章性能要求中的“7.5.1总体要求应符合《TB/T3277.1-2011》6.1”条款进行验收;自动检票机依据《TB/T3277.3-2011》标准第5章功能要求中的“5.1磁票处理功能”及第6章性能要求中的“6.2.2其他要求”进行验收。三款产品的最终验证结论以通过铁路总公司准入认证为准。5.甲方每延期付款1个月,甲方支付合同总经费3%的违约金,乙方交付期按照延期付款天数顺延;乙方每延期交付1个月,甲方减付合同总经费的3%作为违约金;因乙方原因造成本研究开发全部失败的(三款产品均无法交付的),乙方按照已支付的合同额赔付甲方,造成本研究开发部分失败的(部分产品无法交付的),乙方按照失败部分已支付的合同额的50%赔付甲方;因甲方原因,造成本研究开发失败的,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并向乙方支付所有实际发生费用。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1即《客票系统机芯开发技术协议书》约定:1.甲方工作包括a.负责提供三款机芯产品各两套可正常工作的样机,一套用于分析(需进行破坏性分析工作,不可恢复,乙方不承担由此造成损失),一套用于测试验证;b.负责提供与铁路客票系统相关的国标、行业标准;c.负责提供样机实验室独立测试环境和客票系统测试验证的全套环境。d.负责组织并实施生产样机的试用测试;e.负责生产样机的定型及准入。2.产品验收a.在甲方提供的测试环境平台,对乙方开发的制票机芯、自动检票机机芯和自动售票机芯三款产品模板进行替换使用,其功能参数及技术指标需达到被替换模块标准要求;b.在甲方提供的测试平台,乙方设计开发的产品须符合铁路总公司关于TB/T3277.1-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1部分:制票机》、TB/T3277.2-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2部分:自动售票机》、TB/T3277.3-2011《铁路磁介质纸质热敏车票第3部分:自动检票机》所规定的相关技术标准,乙方研制的产品作为客票系统的一部分随甲方系统在铁路总公司进行鉴定,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鉴定相关工作;c.在完成开发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客票系统核心部件验收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文件。

《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2《客票系统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书》约定的客票系统机芯(三款产品)研究开发计划如下:1.制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5月15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5月15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7月16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9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2.自动检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4月21日到2017年5月20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5月20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7月20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10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3.自动售票机机芯研究开发计划为2017年5月21日到2017年6月30日的关键节点是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2017年7月1日关键节点为试样S型件交付并交付试样样机2部,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4日关键节点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2017年8月15日关键节点为定型D型件交付并交付定型样机3部,2017年11月30日关键节点为文件交付。

庭审中,交大材料公司认可对机芯进行定型和铁路总公司认证的工作须由其完成。翔迅科技公司认可对样机变成定型机其需要提供配合,如果交大材料公司有需求变更也可能存在技术细节的变更。

二.合同履行的情况

2017年1月6日,交大材料公司与西安恪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块销售合同》,购买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收了前述交大材料公司购买的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

2017年2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04000元。

2017年6月16日,翔迅科技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铁路发展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交大铁发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PJ的制票机机芯2台。2017年7月7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DJPJ的自动检票机机芯2套、型号为ZDSPJ自动售票机机芯2套。2017年8月30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指定联系人辛大鹏发送名为“关于闸机研发第三阶段情况说明”的邮件,该邮件中翔迅科技公司载明:按照客票系统机芯技术开发合同及研究开发计划书要求,BOM机芯(即制票机机芯)、闸机机芯(即检票机机芯)、TVM机芯(即售票机机芯)三款机芯在交付各两套S型件后,需要协助贵方完成测试,并对测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改进、完成定型。目前3款产品S型件已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至今闸机机芯、TVM机芯测试结果仍无明确答复及是否需要进行改进,致使我方第3阶段工作开展困难。

2017年12月21日,翔迅科技公司李峰以邮件形式向交大材料公司辛大鹏发送了《铁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拟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变更:1.交大材料公司已付204000元分摊为制票机机芯61200元、自动检票机机芯61200元、自动售票机机芯81600元;2.交大材料公司未付的816000元包含开发费用346000元,采购费用470000元。制票机机芯及自动检票机机芯开发费用分别为103800元,5台制票机机芯和5台自动检票机机芯采购费用分别为141000元,自动售票机机芯开发费用为138400元,5台自动售票机机芯采购费用为188000元;3.双方同意对自动售票机机芯研发进行终止,自动售票机机芯即TVM研发费用统计情况为321381元,其中包括机械测绘及加工费93500元,图纸校准费10000元,硬件设计费14200元,软件设计费49800元,采购费21900元,制版及焊接费35981元,人员工资96000元。但翔迅科技公司与交大材料公司对该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

2018年7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付款沟通函的回复函》,该函件认为:1.自动售票机(TVM)机芯测试故障频发,出现卡纸等情况,导致机芯无法进行后续功能性模拟测试和持久性能测试;自动检票机(AG)机芯测试时,测试票卡纸,无法进行后续测试步骤,因此自动售票机机芯、自动检票机机芯测试不合格。2.制票机机芯(BOM)在单机测试时出现制票过程卡票、打印不清晰等故障,仅可在未联网情况下暂时实现基础功能,性能有待进一步测试,交大材料公司为测试机芯在车站实际运用中的功能性能,双方就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项目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但正式启用后故障频发并被哈尔滨东站于2018年4月采取退货处理。3.三种机芯样机功能性能均无法满足《技术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未通过测试验收,尚未满足合同关于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后续产品购销的事实

2017年8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购买7件BOM机芯,单价10900元,总价76300元。西南交大铁发公司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黄斌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BOM机芯验收证明,该证明载明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7台B**机芯经过西南交大铁发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内部测试,验收通过,满足制票机机芯技术要求。交大材料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的货款后,交大材料公司将前述7台磁介质制票机销售给西南交大士保智能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智能公司),交大智能公司又将该7台磁介质制票机销售给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

哈尔滨东站于2018年4月23日向交大智能公司发送《关于退换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通知》,以其购买的7台制票机频繁出现打印空白票、卡票、票面信息打印不完整等故障且多次到站维修后故障仍间歇发生为由,要求对前述制票机进行退换处理。西南交大铁发公司及交大智能公司商务专员邓梅于2018年2月7日向翔迅科技公司李峰发送了“关于限期解决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质量问题”的邮件,该邮件载明:该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就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项目7台B**机芯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公司收到翔迅科技公司发货的机芯后进行机壳组装并进行功能测试,发现多台B**机芯测试未能通过,翔迅科技公司人员到场调试完毕后整机发往哈尔滨东站。在安装过程中发现机芯存在质量问题,又将整机运至翔迅科技公司检修,后翔迅科技公司将其中6台再次发往哈尔滨东站。该公司又用翔迅科技公司提供的制票机进行售票测试,最后一张出现打印问题,并要求翔迅科技公司在2018年2月8日9:00点前解决哈尔滨东站BOM机芯质量问题。交大智能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交大材料公司发送《关于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退货通知的函》以其购买的7台供哈尔滨东站项目使用的制票机被哈尔滨东站以质量问题提出退货为由,要求作退货处理。

另查明,2018年7月,中国铁路总公司宣布准备将于次年在全国推广铁路电子客票。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银行回单、交接清单、邮件、两份《产品购销合同》、BOM机芯验收证明、《模块销售合同》《制票机购置项目合同》、两份《关于退还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通知》《关于限期解决哈尔滨东站制票机质量问题的通知》《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付款沟通函的回复函》、邮寄回单、(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2703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翔迅科技公司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3.交大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交大材料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因涉嫌侵犯案外人专利权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也就是反向工程,并非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购买案外人的产品进行研究,其行为本身并不为法律所否定,且从交大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不能得出双方的研究成果侵害了案外人专利权的结论。因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大材料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翔迅科技公司开发成果是否符合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附件2中约定的涉案三款机芯的研究开发关键节点,明确了三款机芯均要经过试样S型件装配调试实验室测试-试样S型件交付-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定型D型件交付-文件交付等多个过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翔迅科技公司完成了试样S型件交付。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来看,涉案机芯应当是完成并通过实验室测试以后,再进行试样S型件交付。此外,交大材料公司在翔迅科技公司2017年8月30日通过邮件催促其对售票机机芯和检票机机芯进行测试时,均未对前述机芯质量提出质疑,而在其已经签字确认制票机机芯内部测试通过,满足技术要求后,直到时隔将近一年的2018年7月23日才提出三种机芯均有质量问题。故交大材料公司关于涉案样机未通过实验室测试的主张,与约定的开发计划节点不一致,交大材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试样S型件交付以后,还存在改型、生产、调试等多个环节,在完成定型以后才实际运用于火车站的车票制票,故哈尔滨东站以质量问题为由退货也不能据此得出制票机机芯不合格的结论。交大材料公司还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中整体验收标准对涉案机芯进行验收,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定型和认证均应当由交大材料公司负责完成,也就是说涉案三款机芯最终开发完成需要依赖于交大材料公司,故本案亦不宜以合同约定的整体验收标准作为最终的验收标准。

三.关于交大材料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提交样机且交大材料公司对样机各项技术指标按照技术标准测试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6000元。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交大材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样机,故交大材料公司应当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即306000元。

关于第三期款项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翔迅科技公司完成交付验收(以交大材料公司验收合格为准)产品通过铁路准入认证之后、开始批产之前,交大材料公司凭借翔迅科技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1万元。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主张交大材料公司未开展定型和认证工作,故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立,应当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前述关于“附条件”的规定系适用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不是涉及合同效力问题。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谓条件,实际是对履行顺序和合同义务承担的约定,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合同的约定,交大材料公司确实负有定型和向铁路总公司备案的义务,但交大材料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试样S型件交付后的工作未能推进并进而导致第三期付款条件不成就,翔迅科技公司可以据此要求交大材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上的给付义务,依赖于各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翔迅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交付试样S型样机以后的工作,包括改型、生产、调试、定型相关工作,故其主张第三期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要求交大材料公司给付合同第三期款项5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交大材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大材料公司每延期付款1个月应当支付合同总经费3%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违约金约定过高,翔迅科技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交大材料公司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交大材料公司逾期付款,且因其未积极履行准入和认证工作,导致开发工作停滞,故酌情确定翔迅科技公司按照第二期和第三期总计的合同金额即8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从最晚签收样机即2017年7月7日往后十个工作日(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翔迅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306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8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翔迅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交大材料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5元,由翔迅科技公司负担5265元,交大材料公司负担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未按时间顺序查明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不便区分各自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时间顺序将相关事实罗列如下,并补充二审查明的事实:

2017年1月6日,交大材料公司与案外人西安恪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模块销售合同》,购买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

2017年1月13日,翔迅科技公司签收了交大材料公司购买的上述票卡读写器、磁票窗口制票机、磁票制票机芯。

2017年1月24日,交大材料公司(甲方)与翔迅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研究开发客票系统核心部件(包括制票机、自动检票机、自动售票机三款产品的机芯)。

2017年2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支付了首期款204000元。

2017年6月16日,翔迅科技公司根据交大材料公司要求,向西南交大铁发公司(系交大材料公司的母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PJ的制票机机芯2台。

2017年7月7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交付了型号为ZDJPJ的自动检票机机芯2套、型号为ZDSPJ自动售票机机芯2套。

2017年8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与翔迅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购买7件BOM机芯(即制票机机芯),单价10900元,总价76300元。翔迅科技公司承认与其为交大材料公司研发的制票机机芯是同款产品。交大材料公司在该7台制票机机芯的基础上,组装完成7台制票机对外销售。

2017年8月30日,翔迅科技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指定联系人辛大鹏发送名为“关于闸机研发第三阶段情况说明”的邮件,称目前三款产品S型件已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完成交付,至今闸机(即检票机)机芯、TVM(即售票机)机芯测试结果仍无明确答复及是否需要进行改进,致使我方第3阶段工作开展困难。

2017年10月11日,交大智能公司(系交大材料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签订《制票机购置项目合同》,交大智能公司以单价15000元,总价105000元,向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销售7台磁介质制票机。

2017年10月20日,交大智能公司与交大材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交大材料公司以单价13580元,总价95060元,向交大智能公司销售7台磁介质制票机。

2017年10月23日,西南交大铁发公司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黄斌作出了BOM机芯(即制票机机芯)验收证明,载明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7台B**机芯经过研发中心硬件技术部内部测试,验收通过,满足制票机机芯技术要求。

2017年12月21日,翔迅科技公司李峰以邮件形式向交大材料公司辛大鹏发送了《铁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2018年2月7日,西南交大铁发公司及交大智能公司商务专员邓梅向翔迅科技公司李峰发送了“关于限期解决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质量问题”的邮件。

2018年4月23日,哈尔滨东站向交大智能公司发送《关于退换哈尔滨东站制票机的通知》,称其购买的7台制票机频繁出现故障。

2018年4月27日,交大智能公司向交大材料公司发送《关于哈尔滨东站制票机退货通知的函》,以其购买的7台供哈尔滨东站项目使用的制票机被哈尔滨东站以质量问题提出退货为由,要求作退货处理。

2018年7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发送《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付款沟通函的回复函》,认为制票机机芯、售票机机芯、检票机机芯三种机型均未通过验收。

2018年7月,中国铁路总公司宣布准备将于次年在全国推广铁路电子客票。铁路电子客票也称作“无纸化”车票,可以直接持二代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站乘车。铁路电子客票以普通纸质车票作为报销凭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凭证件到铁路售票窗口换取纸质车票。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制票机机芯、自动检票机机芯、自动售票机机芯等开发成果是否通过检测验收。二.交大材料公司是否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制票机机芯、自动检票机机芯、自动售票机机芯是否通过检测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翔迅科技公司在约定的交付定型样机时间段,2017年6月16日,交付了制票机机芯2台,2017年7月7日交付了自动检票机机芯2套、自动售票机机芯2套。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定型样机后大约两个月为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期间。在此期间,交大材料公司未向翔迅科技公司主张过三种样机机芯存在质量问题。翔迅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交大材料公司发送催办邮件后,仍未收到回复。相反,2017年10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的母公司西南交大铁发公司对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7台同型号的制票机机芯通过内部测试验收。直至2018年7月23日,交大材料公司才向翔迅科技公司发函,主张制票机机芯、售票机机芯、检票机机芯三种机型均未通过验收。以上事实表明,交大材料公司自翔迅科技公司交付三种定型样机后,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明确主张定型样机存在质量问题,远超过《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改型、生产、调试(含现场测试实验时间)期限。而同种型号的制票机机芯则通过了交大材料公司的母公司西南交大铁发公司的内部测试验收。交大材料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怠于通知的情形,应视为翔迅科技公司交付的三种机芯样机质量均符合约定。

二.交大材料公司是否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017年8月15日,交大材料公司向翔迅科技公司购买7台制票机机芯,组装完成7台制票机,通过交大智能公司于10月份销售给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东站。2018年2月7日交大智能公司通知翔迅科技公司该批制票机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4月又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上述交易虽然不属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范畴,但是交易涉及的制票机机芯与上述合同开发的产品属于同种型号,可资判断各方的合同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产品的定型、准入是设备研发的最后两个环节,且为交大材料公司的义务。但是,产品的定型、准入是建立在产品质量有可靠保证的基础上。从7台同型号制票机在哈尔滨东站的使用效果可见,该产品的技术尚不成熟、性能尚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贸然进行定型、准入,不但实现不了合同目的,反而会进一步扩大损失。因此,交大材料公司未进行产品定型、准入,而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从这个角度上,交大材料公司确实是阻止了付款条件成就。但是,如果充分考虑到制票机产品技术和性能的客观情况,这种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做法则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无法继续进行时,主动终止合同履行不失为一种明智的做法,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双方的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交大材料公司并非是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

三.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交大材料公司主动终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翔迅科技公司并未完成交付样机以后的改型、生产、调试、定型等相关工作,其主张交大材料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5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交大材料公司依法应以承担违约金等方式赔偿翔迅科技公司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交大材料公司每延期付款1个月应当支付合同总经费3%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违约金约定过高。翔迅科技公司主张调减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交大材料公司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交大材料公司主动终止履行合同,未及时与翔迅科技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等事宜,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翔迅科技公司按照第二期和第三期合计的合同金额即8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基本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翔迅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西安翔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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