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月夜聊141期:如何看待打击行贿犯罪
今天看到《中国纪检监察报》刊登顾远山撰写的题为“反腐就要斩断行贿的手”的文章。文章认为:“行贿受贿好比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不打击行贿,谈不上对腐败的零容忍,更谈不上反腐的长效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重受贿轻行贿的惩处惯例尚未根本改变,受贿者受到严惩,行贿者却逍遥法外,继续寻找新的‘围猎’目标。”类似这样的言论多年来一直就没有断过,看上去似乎正确无比,但是仔细想一想,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
行贿和受贿真是一个硬币的正反面吗?我以为不能简单地下这样的定论。先请看看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的区别主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须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前提,这个利益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而构成行贿罪则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通俗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取钱财,不管这个利益合法还是非法,不管这个利益是否谋取到手,他都构成受贿罪。而行贿人只有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才构成行贿罪。如果他谋取的是正当合法的利益,那么他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当然,对我国法律的这个规定,存在着很多不同看法。多次修改刑法过程中,都曾有过删除受贿行贿罪中的利益要件的呼声。国外大多数国家也多是这样做的。公务人员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只要收受钱财就构成受贿罪。而行贿罪的构成也不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只要向公务人员送钱就构成行贿罪。但是最终国家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种观点。所以,行贿和受贿,在法律上并非完全对等的关系,并非一个硬币的正反面,而是有关联的两种犯罪行为。
我们再看法律对行贿和受贿不同的具体规定,更能对此有深刻的理解。11月1日刚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受贿、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两条法律对受贿和行贿罪区别对待、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是显而易见的。法律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规定了刑罚的轻重。打击犯罪只能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脱离法律来讨论打击犯罪孰轻孰重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我这样分析,并不意味着对行贿罪要放松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从45条到49条用了5条篇幅对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作了详细的修改和规定,使惩处行贿犯罪有了更详尽的法律依据,对于严厉打击行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才是正视和解决行贿问题的正确的方法。不了解法律规定,片面地指责司法实践“重受贿轻行贿”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