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鹏律师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法律定性之争鸣
酒文化乃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然,与之相伴的法律问题亦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各种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层出不穷。全国人大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交通肇事等社会问题,出台一系列抑制“社会酒文化疾病”之“药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新增“危险驾驶罪”,虽然此罪名出台后根据调研相关数据显示:危险驾驶行为相较此前有所下降,然,仍屡禁不止。
在法律人的眼里,醉驾及导致的各种事故在给社会与家庭造成巨大创伤的同时,亦深深地刺激着法律人的神经。例如,如何对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精准法律定性与评价?如何通过法律技术规制此社会问题?如何在保护传统文化与惩罚酒醉驾驶之间探寻法律平衡点?如何解决《修八》出台后因酒驾看守所人满为患之现状?种种社会司法问题成为了当下刑事法律界亟待明确的疑难课题。
鉴于此,笔者以某真实案件为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进行简要分析与评价,以期能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X月X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聚餐,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郑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五和药业附近时,撞倒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被害人田某某,致后者受伤。郑某某并未停车,继续行驶,紧接着在离上述碰撞地点数十米远的地点将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电动车撞翻,致使该电动车驾驶人被害人刘某某受伤。郑某某下车简单查看了情况,见被害人方报警,遂驾车逃离现场。16时30分许,郑某某驾车逃至宝安西七路与遥墙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时,将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撞翻,致使该电动车驾驶人被害人熊某某当场死亡,郑某某本人驾驶的车辆也发生仰翻。郑某某从车内爬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控制。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
本案发生后,对嫌疑人郑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引发了社会了广泛关注,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某醉酒驾车肇事,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某醉酒驾车,连续撞击多个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相关犯罪学理论,笔者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切入,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对上述分歧焦点进行评析与理清:
两罪比较:
区分两罪的法定核心要素之考量
(一)主观方面: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疑难认定。
根据犯罪学理论,认定犯罪构成要严格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来认定。醉酒驾车肇事客观上表现为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这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故从客观方面很难进行区分。对此类行为的准确定罪,更为重要的是分析行为人肇事时的主观心态。如果是故意,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如果是出于过失,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往往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伤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过形式系放任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较难把握。一般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表现等客观因素,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等主观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在不同的个案中,行为人对醉酒驾车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故不能认为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定是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进而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应当因案而异,细致入微的精准分析论证,判决结果方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立法目的: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比较。
虽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看,不能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用于醉酒驾车犯罪行为的结论。司法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
从刑法规定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具有同等严重破坏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不是泛指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和采用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上有差异,不能把醉酒驾车肇事简单地一律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在性质上相当,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行为的时问、地点、方式、环境等情况来具体分析判断,不能单纯以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重罚与轻罚之两难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之一新增“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另外还规定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有可能成立不同犯罪:醉酒驾车未肇事或者虽然肇事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拘役并处罚金乃至免除刑罚;而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在能够认定行为人过失的情况下,根据是否具有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行为人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形往往难以判断(上文已述),因此只能根据行为人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进而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客观方面的综合表现,以此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而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对行为的主观方面进行判断,单纯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当前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现象。因此,在涉及不同罪名时,在对涉案者精准处罚的选择上,依然是司法者难以解决的困境,处罚过轻微,不足以震慑频发的酒后驾驶行为;处罚过重,又确实存在酒后驾驶自控力减弱等现状,导致量刑不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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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类案件
之行为分析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只能依靠客观行为对主观方面进行印证与判断。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行为,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
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
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
第一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做出相应行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此,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本身,行为人在不同阶段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做笼统、不加区分的定性,笼统或者概括作出认定会导致冤假错案,摧毁的不仅是一个家庭,而是会导致整个社会制度的躯体发生“溃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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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策略:
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
本案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笔者根据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和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认为,本案尚存在有辩护空间,简要叙述如下:
(一)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定罪之辩。
对于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应当根据现阶段的证据全案分析:
首先,对于郑某某的主观方面,要看郑某某在饮酒后到驾车离开之前,是否采取了有关举措,例如知道自己喝酒了不能开车而休息了一段时间,到了下午四点钟后感觉酒劲下去了能开车了,才驾车离开。这种情形下,能够证明其认识到了酒后驾车的危险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进行避免,但过于自信,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但产生了危害后果,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郑某某应当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郑某某在第一次撞击后,下车查看情况后又上车驾车离开,是否是为了避免再次发生事故,但是基于恐惧、惊慌失措等原因,又产生了第二次撞击。这种情形下,也应当认定为是过失,从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最后,如果以上事实都无法认定,则应当根据郑某某发时的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的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再进行是否构成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判断。例如,被害人是否存在违法交规的情形,比如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未按照斑马线过马路等,说明被告人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此外,还应当结合路况信息是否是公共道路,有无施工封闭,车辆及行人情况是否众多等情况,最终对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评价等。
(二)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量刑之辩。
退一步讲,即使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就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而言,在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特别是决定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法律因素,亦要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示范效应。具体而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不能将此类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完全等同。
第二,要注意把握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虽然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客观地看,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上都有所减弱。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足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正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考虑到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处理上要体现区别。
第三,注意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故醉酒驾车行为人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其法定义务。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并不影响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不仅反映出行为人认罪、悔罪的诚意,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要严格执行死刑政策,慎重适用死刑。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虽然往往情节比较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但此类犯罪一般系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发生,与蓄意杀人和恶意驾车撞击车辆或行人的直接故意犯罪不同。相比之下,此类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醉酒驾车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而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出发,一般不适用死刑。
回归到本案中,即便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鉴于其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系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基本案件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郑某某尚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从本案事实出发,并结合相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统计数据等量刑意见,对于郑某某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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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之外:醉酒驾驶机动车
造成人员伤亡的温情反思
“醉里乾坤大,壶中日月长”——酒文化在中国社会的地位和影响极为深远,酒是一种人类智慧的产物,是一种文化的聚合,是一种人与人之间交际的良好的载体,能增进感情、拉近距离、促成生意、解决问题......但是,随之而来的另外一方面却展现出了酒的致命缺点,因醉驾致伤致死的惨烈事故一次又一次触动我们的神经,我们不禁一次又一次发出“珍爱生命远离酒驾”的深刻呼吁。
笔者的导师、著名法学专家陈少文老师有言:“辩护人,用记者的客观去观察,用学者的理性去分析;辩护人,用诗人的感性去生活,用牧师的情怀去布道。”谨以此文,用法律人的理性与感性交织的文字,流淌我们内心深处的祈愿:愿此类悲剧不再上演,愿人间温情再多一点点。
来源:广东守静律师事务所 田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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