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税我来交行不行(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有效?))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一个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载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分3次书立借据向杨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3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3.5%,利息按月支付,杨某借出款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均由甲公司承担。2013年,甲公司再次立据向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涉及个人所得税由甲公司承担。
4份借款协议签订后,杨某分别按照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250万元。甲公司收到借款后,也分别按照约定向杨某偿还了借款本金,支付了借款利息。
2018年,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向杨某支付了利息,指出依照税法规定,杨某应当就其有关利息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甲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018年9月29日,甲公司代杨某缴纳个人所得税549600元,税务机关向甲公司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甲公司代缴这笔税款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甲公司与杨某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杨某返还甲公司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
杨某辩称,她与甲公司签订的有关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个人所得税由甲公司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甲公司要求她返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甲公司的起诉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借款的时候承诺支付个人所得税,事后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她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有关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
法院经审理指出,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对于税种、税率、税额也都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
法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也就是说,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的约定与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并不矛盾,只要约定不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税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甲公司代替杨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是甲公司、杨某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甲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甲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后又要求杨某返还该税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
2020年6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甲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甲公司要求杨某返还甲公司已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涉案双方当事人对代缴个人所得税有约定,约定由甲公司负担,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但杨某借出资金所获总利益不能突破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中级人民法院综合杨某合法享有的利益上限,减去杨某实际获得的执行款,再与甲公司代杨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相比较,确定杨某原本可享有的合法利益还剩余本金134992元、一般债务利息204586元、甲公司迟延履行协议的加倍利息72813元,认定杨某最终可享有合法利益总计412391元,杨某应返还甲公司137209元(549600元-412391元)。
最终,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杨某返还甲公司137209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表明,法院对于交易双方约定由谁实际负担税款的观点明确,即认为虽然税法规定了纳税义务,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税款并没有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交易双方约定实际由谁承担税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得到尊重,但有关约定必须以遵从税法规定、不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为前提。
来源:中国税务报时间: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