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一票否决权真的能一票否决吗?
01
PE/VC机构在对外投资时,常常要求所投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
即某一个或数个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或部分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也就是说该董事同意,该项决议不一定能通过,但其不同意则该项决议一定会被否决。
因此,不少人也戏称其为“成事不足,败事有余条款”。
投资人在公司中股权占比较低,在董事会中的席位通常也只能占到一到两个席位。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对董事会所议事项或部分重大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能够极大地提高投资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02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可见,《公司法》并不允许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表决机制自主进行约定。
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的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
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不存在争议的。
争议较大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是否有效?
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主流观点。
产生分歧的原因在于大家对《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理解、解读不同。
该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又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一种观点认为:
董事会议事方式是指以什么方式就议案进行讨论,具体包括讨论问题时采取的决议方式、有效出席人数等等;表决程序是指董事会如何表决(如举手表决、投票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董事赞成才能通过。
在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上,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
但表决权不同于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即每位董事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另行作出约定。
此外,“一人一票”的董事会表决权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可与之相悖。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这种对董事表决权的差异化设计违反了该规定,故为无效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议事方式、表决程序,除本法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即《公司法》将董事会表决机制设定的自主权赋予了股东,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个性化的设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为任意性条款。
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植入董事会一票否决权条款是股东自治的表现,且该条款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
03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公司章程中设定董事会否决权条款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被认定为无效。
一旦被认定为无效,主张一票否决权的一方极易陷入被动。
因此,建议投资方谨慎使用该条款,利用其他制度设计增强对公司的控制权,如签订董事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创始人股东选举的董事与投资人指派的董事投票保持一致,并约定违约责任等等。
史素红律师专注于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商事诉讼及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具有丰富的企业用工法律风险管理经验,协助企业在管理运营中全面防范法律风险。同时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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