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主以登记为准?
真实船主和登记船主不一致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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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确认所有权
船舶合伙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船股(共有份额)转让的情况,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并不会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一般情况下这没有什么影响。但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会给当事人带来麻烦,当事人该怎么办呢?
2004年6月,陈某等5人共同向案外人购买了案涉渔船。之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船舶共有人为陈某等5人,每人所占股份各为20%。上述股东等人合伙生产经营至2005年4月,陈某之后退出合伙经营,转到案外船舶上从事渔业生产,但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后,案涉渔船的合伙人数度变更,均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案涉渔船仍为五股东按份共有,但不包括陈某,股份均等。2017年涉案船舶因年久失修,急需更新,且需要陈某协助配合签字以办理相关手续。陈某索要巨额红包,否则不予配合。故五股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渔船由五股东按份共有。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各方对陈某离开案涉渔船到其他渔船上生产的事实并无争议。渔船合伙生产具有人合、资合两大因素,缺一不可,陈某不管是自愿退股还是被迫退股,自2005年4月起离开案涉渔船后,再未重新上船生产亦是不争的事实。陈某离开案涉渔船已十几年,其退出案涉渔船生产的行为构成退股。案涉渔船目前登记的船舶共有权与真实的船舶共有事实不相符,与相关当事人未按真实船舶共有关系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关。案涉渔船因未办理船舶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公示力;对合伙内部关系而言,合伙人已投入的船舶股份,在合伙体未解散情形下,因船舶具有不能分割的特性,退伙的合伙人只能通过退伙当时的船舶作价来变现其船舶股份,而不再享有合伙财产上的船舶股份。因此,法院认定王德肖、陈某于2005年4月起已退出案涉渔船的合伙经营关系,且其船股应折价变现处理。涉案船舶为现在5人共有。
对于船舶这样的特殊动产而言,登记的意义仅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能简单的以登记的内容作为判断所有权人的依据,真实的所有权人仍然需要结合出资等其它事实加以确认。当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发生诸如本案当中相关主体不配合的情况。权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