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
本文发表于《山东国资》杂志2020年第8期。
经营性的公司、企业,经常会面临各种商事上的争议甚至由此引发民事诉讼。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陈述案情、甚至提供虚假证据,从而导致法院对案情作出错误的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不仅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很多时候还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为有效遏制和打击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该修正案其中第三十五条的内容,就是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同时还规定,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但若该行为人的行为是在执行本单位的决策、客观上是为了实现本单位的利益,该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则可归属于本单位,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实施虚假诉讼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实施双罚,即一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另一方面又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刑。
实务中,由于刑法规定中的文字含义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对模糊性和司法实践中案件千变万化的复杂性,对于虚假诉讼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理解、适用和区分,也经常出现各种争议甚至谬误。本文试图以上述三个相对简单的小案例,厘清实务中最常见的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并兼及其他相关类型犯罪,同时,也希望能借此文,有助于企业高管在商业经营和诉讼活动中提高警惕、防范风险、避免损失,并可在必要时恰当的运用法律武器,主动出击,保护企业权益。
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并非是指只要在诉讼中存在虚假成份就一律构成此罪,虚假诉讼罪仅限于以 “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所谓“捏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换句话说,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并不实际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由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对于法院来说,因为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赖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是“本不应该发生的故事”。
案例1:A公司曾借给B公司款项100万元且已经清偿,但二公司串通后,A公司又持原借条再次向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100万元借款。
在案例1中,A公司虽曾借给B公司款项100万元但已经清偿,故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清偿而已经事实上归于消灭,所以,虽然表面上A公司持有借条,但实际上双方已经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串通后,A公司再次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100万元,就是以凭空捏造的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对法院来说,这起诉讼就是发生了一个“本不应该发生的诉讼”,A公司与B公司相关人员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然构成虚假诉讼共同犯罪。
至于A公司与B公司双方人员之间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动机和目的,在实务中则可能多种多样。比如,有的是利用虚假诉讼手段逃避某些政策性的限制,有的则可能是借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有的是借虚假诉讼实现其他方面的利益,甚至还有的则有可能是利用虚假诉讼挪用甚至套取单位资金。如果行为人是以虚假诉讼的手段,挪用或者套取单位资金,则视具体的情形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
如上所述,若行为人以虚假诉讼为手段而目的在于挪用或者套取单位资金的,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罪或贪污(或职务侵占)罪,则属于“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一个行为,却同时侵害二个不同的法益、该当二个以上罪名的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归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当无疑义。
案例2:A公司自行伪造了B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
在案例2中,A公司自行伪造了B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A公司与B公司之间事实上也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以伪造的借条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仍然是凭空捏造了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当然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我们应注意到,本案例中,A公司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仅仅是手段行为,而其根本的目的则在于借法院之手非法占有B公司的100万元财产。也就是说,A公司以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形式,企图欺骗法官,希望法官作出对B公司不利的判决,从而通过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结果获取非法利益、损害B公司的合法利益,A公司的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另外一个罪名即诈骗罪。当然,A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B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三角诈骗”。因此,本案中,A公司实施的一个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既妨害了司法秩序,又侵害了B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这种情形仍然属于“有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当然也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除非A公司通过法院判决实际获得B公司的100万元,否则,在B公司的财产未因判决而被实际转移之前,A公司的诈骗行为只能是停留在“未遂”状态,但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然完成且被法院立案受理,故A公司的行为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即被法官识破,则只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与诈骗罪(未遂)二者的想象竞合。
案例3:A公司将B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变造为700万元,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
在案例3中,A公司将B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变造为700万元,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实,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本来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仅为100万元,就此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当然有权提起诉讼。A公司将B公司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变造为700万元,借条中虽有虚假成份,但既然A公司与B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A公司的诉权仍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法院来说,“这个诉讼本可以发生”,所以,A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属于完全凭空“捏造的事实”,不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并不意味着A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A公司以变造的借条提起诉讼,对法院来说,却是“这个诉讼本不应该如此发生”,A公司借诉讼之机企图欺骗法官、希望作出对B公司不利的判决、获取其本不应获取的600万元非法利益,如上案例2所述同样的理由,B公司的行为仍然构成诉讼诈骗,应对骗取600万元的行为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若A公司通过诉讼手段实际获取了600万元的非法利益,则属于诈骗既遂,否则,只能是诈骗未遂。
李延光
协力济南管理合伙人
liyanguang@co-effort.com
李延光律师,上海市协力(济南)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山东政法学院兼职教授。1997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刑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刑事实务经验丰富,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刑民交叉疑难案件的处理和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中,擅于吸收并运用大陆法系刑法前沿理论解决实务中的复杂、疑难问题。
李延光律师近年办理的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例包括:山东省第一起欺诈发行十亿元公司债券案、某集团公司副总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千万元不起诉案、某被控诈骗一亿三千万元不起诉案、某被控诈骗三千万元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撤回起诉案、某国投公司董事长贪污受贿案、山东某集团公司董事长贪污案、山东某商业银行董事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某公务员玩忽职守免予刑事处分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