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可否分割财产,退回投资?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我们将不断创新文章内容,努力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司法实务干货。转载请直接联系责任编辑。
未经清算,又无法举证证明合伙财产状况的,合伙人不能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
👉作者:唐青林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即将出台的《民法典》设置“合伙合同”专章,普遍认为这是对个人合伙的专门规定,其中的诸多条款相比《民法通则》、《民通意见》有了新的理念,并且有一些条款规范的问题是原先不曾涉及的,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个人合伙清算”问题,就新规范作出解释和说明。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一、2017年11月1日,许小平和何荣签订《购车协议》,合伙运营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收益、风险及其它开支由两人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何荣依约向徐小平支付105000元购车款。
二、2018年3月24日,陈刚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小平不同意继续维修该车,何荣要求许小平与其共同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最终就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2018年5月8日,许小平向通力汽运公司出具报废申请,通力汽运公司同意后该车报废,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8年5月31日为该车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四、何荣向盐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小平、何先武(徐小平丈夫)、通力汽运公司连带赔偿105000元。
五、一审盐亭县法院认为双方未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何荣无权请求赔偿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何荣不服,上诉至绵阳中院,绵阳中院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六、何荣仍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高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合伙清算,何荣能否向许小平主张投资合伙损失。两审法院和四川高院均以未经清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为由,驳回了何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证据问题,裁判结果应当肯定。
但也留下了疑问: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合伙财产状况或投资损失状况,当事人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为何会产生此疑问,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诚然,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并不相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参考《合伙企业法》对个人合伙纠纷进行裁判的案例不甚枚举,诸多个人合伙纠纷因未清算被法院驳回起诉,相关例证参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民法典(草案)》“合伙合同”章节对个人合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可以预见,在《民法典》颁布后,个人合伙纠纷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情况会大幅减少,但此案涉及的问题同样需要思考:清算是个人合伙纠纷裁判的前置程序吗?在此,有三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个人合伙有清算程序吗?有类似规定
清算,是为了终结一个组织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核实债权债务、核实现存资产、清偿债务、计算留存等。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有清算程序,上文所述法规表明清算是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的必经程序。那么,对于个人合伙,存在清算程序吗?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虽然个人合伙是合同关系,但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能够以这个组织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之中的,这也就意味着会在形式上存在着以这个组织体作为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当个人合伙关系要消灭时,就必须考虑这些法律关系的存续和消灭问题,个人合伙存在清算的可能。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律有要求个人合伙进行清算吗?由于个人合伙责任承担方式的原因,《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均未对此进行规定,这也是为何实践中会在此问题上援引《合伙企业法》。相比之下,《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虽然此条款并没有清算的字样存在,但其内容实际上描述了清算这一行为,尤其是提到“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这显然是对照清算费用进行的描述。这样,虽然法律对个人合伙清算没有明确规定,但此后可能存在类似的程序要求。同时,有些个人合伙实际规模较大,不进行清算不利于内外部关系的确定和债务的的清偿,单就某一合伙人债务是不是全体合伙人的债务的问题就可能产生巨大的争议。
第二,个人合伙何时需要“清算”?个人合伙终结时
此问题指向个人合伙“清算”的启动原因是什么。从《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中,我们可以窥知,组织体解散是组织清算的原因,两相对照,个人合伙的终止应当是个人合伙“清算”的原因,这也得到了《民法典(草案)》的肯定。个人合伙的终止就是合伙合同关系的消灭,对此《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显然个人合伙期限是一个弹性巨大的期限,这也符合实践的需求。
第三,个人合伙“清算”能在诉讼内进行吗?存在需求和可能
合伙企业未经清算不得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直接导致了清算成为了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的前置性规定。实践中,一些个人合伙纠纷类推适用该规则,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法院的要求存在合理性,毕竟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可能造成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变得麻烦,要求清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厘清合伙的内外部关系。但笔者认为应当灵活应对,对于小型个人合伙纠纷,如本文选取案例,很明显当事人在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就包含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点的要求,如果法院能够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在诉讼中同时进行清算和分配,不仅能够实现效率,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综上,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个人合伙财产状况或合伙人投资损失状况,当事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个人合伙经营中谨慎保存账目凭证。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个人合伙纠纷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当事人要求损失赔偿、财产分配的通用规则,极少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虽然确实存在部分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现实,但碍于法律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当事人仅有初步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经审理后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情况,一般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二、做好监督,定期对帐,在需要时及时进行审计,保存证据。个人合伙在运作中的不体系不规范常常造成合伙账目不全,在诉讼中出现无法审计的情况,当合伙运作出现问题时,主动通过协商进行审计,保存证据,实现自身权益的预防性保护。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通则》(已失效)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以下为该案在四川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何荣、许小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周立新、郭久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12号]认为:周立新与郭久村签订《合作协议书》,依法形成合伙关系。周立新作为合伙人,起诉请求解除与郭久村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利润,但双方之前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因其未实际参与管理合伙事务,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对本案合伙财产的盈亏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周立新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周立新确实与郭久村就一方单独经营管理合伙事务有约定,周立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资产的具体状况。
案例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怀玲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6310号]认为:陈启桃、张怀玲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由合伙人共同分摊。虽然双方就散伙达成了初步口头意见,但未实际履行,且在发生纠纷后双方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致合伙资产不能清算。张怀玲起诉请求陈启桃赔偿其保证金损失和在终止合伙后陈启桃处理合伙财产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因保证金与合伙财产均系因合伙事务所产生,故应纳入合伙事务清算中处理,但张怀玲未提供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怀玲主张陈启桃应支付张怀玲退出合伙的资金36000元,因双方没有清算,张怀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就张怀玲退伙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张怀玲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怀玲与陈启桃因合伙事务发生的纠纷,可待双方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媛、陈红梅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3161号]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合伙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媛关于陈红梅与李林共同赔偿其投资款1775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认定为返还其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媛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审法院关于“王媛未与陈红梅进行合伙结算,王媛现向陈红梅主张赔偿投资款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陶俊如与史小娥、樊艳荣合伙纠纷民事裁定书[(2018)陕民申1868号]认为:本案在三方未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5万元出资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算)无法得到支持。申请人对清算问题可另行起诉。
相反裁判规则: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合伙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案例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赵鲁、刘国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240号]认为:被上诉人张成顺援引合伙企业法以合伙企业未经合伙人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处分合伙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旨在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桂兴煤矿早于2014年8月13日以兼并重组为由申请注销,并在同日登记成立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普安县桂兴煤矿。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桂兴煤矿的债权人应该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张成顺未提交证据证明桂兴煤矿的目前仍然存在合伙债务或者有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且即使有合伙债务需要清偿,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及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在桂兴煤矿注销距今已经将近5年,三合伙人未就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进行清算,三合伙人均有责任。现被上诉人张成顺仅仅以企业未经清算为由主张驳回赵鲁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