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能否让部分员工放长假?放多久最合适?!东莞案例!
2020年 受新冠疫情影响,很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导致停工停产;如果用人单位有少量订单,但又不需要全员上班进行生产,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只放部分员工的假?放多久才算合理期间?!
东莞的真实案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0)粤民申11136-11146号
11名劳动者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1.东莞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莞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东莞某公司单方面决定将胡某某等11人停工放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胡某某等11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东莞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东莞某公司没有按照与胡某某等11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4.东莞某公司没有按照胡某某等11人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对于胡某某等11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关于东莞某公司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问题。东莞某公司主张因为中美贸易战生产经营困难,用电量大幅下降,订单锐减,故决定对部分部门员工停工停产,并提交供电发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非居民客户新装、增/减容用电业务申请表》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市场营销部于2020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查询东莞某公司用电信息的回复》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胡某某等11人主张东莞某公司存在另行开立变压器用电、转移订单的情况,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东莞某公司存在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并无不当。
关于胡某某等11人是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东莞某公司在出现生产经营困难的情况下,需要部分停工停产,并就此向胡某某等11人发出停工通知书,其中载明的停工期限及工资发放标准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莞某公司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胡某某等11人与东莞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但东莞某公司实际上长期以来均在每月下旬发放上月工资,胡某某等11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东莞某公司上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最后,胡某某等11人主张东莞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某等11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胡某某等11人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九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8】2号)
五、非因劳动者原因致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境,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并致用人单位停产、限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停工限产期限。停工限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
(东中法【2019】73号)
23. 《若干意见》第五条中的“停工限产超过合理期限”,一般理解为连续停工限产不超过半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8】13号)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