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涉“抖音”驰名商标侵权认定案
涉“抖音”驰名商标侵权认定案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
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周口市亿达
食品有限公司、姑苏区大小白零食店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字节跳动公司享有涉案“抖音”“
”商标的专用权,其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抖音短视频”在国内和海外市场均有较高知名度。微播视界公司经字节跳动公司授权获得“抖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发现大小白零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一款由亿达公司生产的“爱抖音干脆面”,该产品外包装使用了“爱抖音”“
”标识以及抖音用户对自己的昵称“抖友”、抖音宣传图片、热门歌曲歌词等与“抖音”密切相关的元素,遂向苏州中院起诉主张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构成对“抖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所主张保护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第9类、第38类、第41类、第45类,均涉及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传送以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方便食品,两者属于不同类别,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定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其中,关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但本案中,“抖音”“
”商标核准注册于2017年12月,至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2018年9月起诉时,距其被获核准注册时间尚不满一年。
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故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原则,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而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地认定。
本案中,尽管请求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抖音”商标注册时间较晚,但是“抖音”商标所处的互联网行业本身所具有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结合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时间碎片化、智能手机软硬件技术成熟化以及短视频传播信息的形式迎合当代年轻人凸显个性、展现自我、获得关注的需求等内外部条件,客观上促使短视频在当下移动互联网时代能够快速、大量的传播和扩散,使得涉案商标在较短时间内积累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虽注册时间较晚,但仍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最终,法院在认定涉案“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本案判决并未僵化适用认定驰名商标需要注册和使用三年的惯例,而是结合涉案商标所处行业的特点、移动互联网时代品牌影响力的建立及传播速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涉案“抖音”商标为驰名商标,对当今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参考意义。
刊登该案例,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在认定涉移动互联网时代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充分考虑互联网信息传播特点,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地认定,不应机械强调商标使用时间等因素。
【案件信息】
一审: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20)苏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字节跳动公司享有涉案“抖音”“
”商标的专用权,其原创短视频分享平台“抖音短视频”在国内和海外市场均有较高知名度。微播视界公司经字节跳动公司授权获得“抖音”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大小白零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由亿达公司生产的“爱抖音干脆面”,外包装上部显著位置标注“爱抖音”以及“
”标识,同时将抖音用户对自己的昵称“抖友”、抖音宣传图片、热门歌曲歌词等与“抖音”密切相关的元素一并使用于产品包装。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主张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构成对“抖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0466元。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一、被控侵权标识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鉴于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所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不同类别,故判定是否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前提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进行相应的跨类保护。
首先,涉案“抖音”商标客观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请求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抖音”商标尽管注册时间较晚,但是互联网行业本身所具有的信息快速传播的特点以及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用户时间碎片化、智能手机软硬件技术日臻成熟、短视频通过动态视觉和立体听觉直观传播信息,迎合当代年轻人凸显个性、需要平台展现自我,获得关注和认可的需求等内外部条件,客观上促使短视频在当下移动互联网时代能够以几何级数量进行快速、大量的传播和扩散。“抖音短视频”自推向市场后,依托于强大的技术背景和成功的商业运营,加之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其迅速积累了众多用户并吸引了国内外知名媒体的广泛关注,至2018年6月,其日活用户已突破1.5亿,月活用户超过3亿,足可见“抖音短视频”在当时已累积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基础。
其次,本案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该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抖音”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为抖音二字,与涉案主张保护的抖音商标相同,即使从“爱抖音”标识整体而言,亦与涉案“抖音”商标属高度近似。并且“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社交娱乐类软件,其受众为一般普通消费者,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消费对象存在大量重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爱抖音”作为其产品标识并标注于显著位置,该标识实际发挥了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即容易联想到“抖音”商标及其权利人,其行为主观上属不正当地利用和搭载了“抖音”商标事实上所具有的强大市场声誉和市场影响力,从而达到其吸引消费者关注和消费的目的,客观上亦会割裂“抖音”商标与权利人之间所建立的唯一指向性联系,进而损害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作为抖音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具备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
第三,本案中,“抖音短视频”作为一款APP产品,其形式上当归属于计算机软件或程序类产品,并且如上所述,该款产品亦是凭借了字节跳动公司强大的技术支撑,经过不断迭代更新,从而获得广大用户的认可和喜爱。但是,同时应当关注到的是,“抖音短视频”APP作为网络经济下孕育的产品,无论从商业运营模式或者是消费者认知角度来看,下载软件仅仅为获取进入平台的途径或媒介,“抖音”在本质上而言,其所提供的是网络社交服务,并且也主要是通过后续的网络社交服务进行营利,消费者对“抖音”的认知更多的在于其所能够提供的海量资讯以及在上传或观看视频过程中获得的自我认同和彼此交互。因而正如上所述,“抖音短视频”的成功不仅依托于强大的技术背景,也有赖于后续成功的商业运营,软件产品本身和后续提供网络服务两者不可分割,共同推动了“抖音短视频”在短期内快速获得市场知名度和公众认同。基于此,字节跳动公司以其获准注册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及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的“抖音”商标共同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抖音”商标已实际处于驰名状态,可以获得与其知名度相对应的跨类保护。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爱抖音”标识,其中完整包含了“抖音”商标,属于复制、摹仿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涉案“抖音”注册商标权。
二、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现代商业社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对于他人在先商业运营所积累的商誉给予充分的尊重,并在标识上进行必要的避让,避免消费者产生相关联想,从而不当攫取本该属于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本案中,由亿达公司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抖音短视频”特有的音符标志,同时将抖音用户对自己的昵称“抖友”、抖音宣传图片、热门歌曲歌词等与“抖音”密切相关的元素一并使用于产品包装,其主观上显然意在借助“抖音”商标强大的市场影响力,攀附“抖音”商标的知名度,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不当联想,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间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公平诚信原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亿达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大小白零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据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范围,鉴于目前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销售范围较广,故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诉请其在全国性报刊《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的具体获利,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应当获得与此相适应的保护强度;2.亿达公司为生产型企业,而大小白零食店仅为普通销售商,其在各自行为性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亿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且从目前取证的实物来,其至少委托了两家生产企业进行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可以推定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数量;4.亿达公司采用了线上和线下同时销售的模式,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在淘宝网取证得到的月销量总数超过600笔;5.从淘宝网显示的用户评论时间至诉讼中亿达公司自述的停止生产的时间,其累计生产销售时间至少为6-8个月以上。综上,依法酌定亿达公司因其涉案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赔偿额为50万元。同时,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检索费等相关费用,上述费用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必需,予以支持,对于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综合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律师诉讼过程中付出的劳动以及为本案裁判所提供的智力支持,结合本案赔偿额的支持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判定本案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大小白零食店对上述赔偿总额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向江苏高院提出上诉,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亿达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字节跳动公司、微播视界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大小白零食店对亿达公司上述赔偿额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裁定:准许亿达公司、大小白零食店撤回上诉。
信息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