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债权转让纠纷中,债权让与人并非要必须参与诉讼

——债权转让纠纷能确认债权让与的,无须追加让与人参与诉讼。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标签:|债权转让|转让效力|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2015年,投资公司将其对王某债权转让给实业公司,刘某代表投资公司签字,投资公司嗣后通过公证方式确认。随后,实业公司起诉王某。王某以未追加投资公司参加诉讼、实业公司未支付投资公司转让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债权转让纠纷中,债务人要求追加债权让与人参与诉讼的,如有有力证据能确认债权让与系债权让与人真实意思,法院无须追加让与人参与诉讼。受让债权后的债权人是否已向让与人支付全部对价,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让与人对他人代理转让债权的行为予以认可的,债权让与行为有效。②本案中,刘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投资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就投资公司而言,即便刘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无投资公司授权,在投资公司对其行为追认后,亦可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案中投资公司通过公证形式出具说明文件,证明刘某系投资公司全权代理人,对刘某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实业公司与投资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且已通知债务人王某,该债权转让已对王某发生效力,王某只可对实业公司主张王某原可向投资公司主张的抗辩。但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到王某,债权转让已对王某发生效力,投资公司是否已获全部转让款并不影响王某向实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王某不能代替投资公司就实业公司未能支付债权转让对价进行抗辩。投资公司通过公证方式确认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实业公司,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投资公司并无追加进入本案必要,且投资公司亦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投资公司不宜以原告或第三人身份进入本案诉讼。判决王某偿还实业公司欠款本息。

实务要点:债权转让纠纷中,能确认债权让与的,无须追加让与人参与诉讼。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34号“王某与太原晋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大明畜牧业有限公司、奇台县大华王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谢勇),见《债权转让的债权让与人并非必须参与诉讼》(撰写人杜军、丁燕鹏),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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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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