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及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由此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作用之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自己 “胜诉”的目的,往往出具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提交法庭作为证据,这一现象在各基层法院已经很普遍,对于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如何,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都有不同的看法。
一、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现状
在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的各类民事案件中都能看到村委会证明的影子,有时一个案件中,原被告可能同时出具同一个村委会的证明,甚至出现证明内容相互冲突的现象。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已成为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方式,当事人不会在乎村委会证明是否能够得到法庭的采信,只是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盖有鲜红的印章,应该就是证据,法官就得认数,大量提交法庭,对此,法官正确适用证据规则,给予当事人合理解释就显得十分重要了。目前来说,由于村民委员会紧密联系辖区群众,熟悉基层群众情况,客观真实的村委会证明对帮助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完全否认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也不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然而,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村委会证明仍存在以下的一些急待解决的困境。
1、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自由不规范,村委会证明按理应该由村委会干部根据事实书写后加盖公章,但有相当一部分证明都是由当事人自己先写好,然后拿到村委会加盖一个公章,就成为村委会的证明。
2、村委会证明的内容广泛,不论何种纠纷,只要当事人要求村委会写个证明,村委会的干部几乎都不会拒绝,所以不管是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也不管当事人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什么,只要不是明显不属实的内容,村干部都会答应。
3、村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率低,据某个法院的统计,村委会证明的采信率不到25%。
4、村委会证明的语言逻辑关系混乱,多用地方方言,甚至出现错别字,给人产生理解上的错误。
5、村委会证明往往仅有公章而无出具证明的人签名予以证明。据统计,有63%的村委会的证明均只加盖村委会公章而无署名证明。
二、村委会证明在民事案件中的认证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很难将村委会证明归于证据体系中的哪一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民事诉讼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据的内容来分析,村委会证明只能归属书证或证人证言的范畴。
对村委会证明的认证,事实上可从证据的可采性及可信性两分面进行。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删除,具体而言,只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涉案材料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
(一)村委会证明的可采性判断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来看,这种表面上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材料可能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对于同样的书面载体,物证是在证明对象事件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的,以客观物体本身属性、客观存在的物理性质来证明其证明对象;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其证明对象。
从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来看,目前的村委会证明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根据村委会在行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于的组织、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日常工作过程中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形成的证明,应属于书证。如在一起赡养纠纷中,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于1980年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家,因村委会对本村人口具有管理职责,可作为证据使用;二,根据村委会成员的个人感知或道听途说,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如在一离婚诉讼中,村委会证明写到:王某与刘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均系本村村民,婚后男方经常赌博,并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关于这类证明的性质,目前存在两种观点:1、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单位由于其不具有感知能力,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即此类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从内容上来说只能是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如果没有具体的人员承认证明的内容,并到庭作证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2、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便作为该村委会书面记载的证人证言。
(二)村委会证明的可信性判断
对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村委会证明进行分析:
1、第一种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看,它是书证,至于是否系合格的书证、是否具有证据的可信性,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在待证事实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村委会有该项职能参与到这个事实过程当中,方能够以村委会名义做出书面记载;该书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不添加记录者的主观意思,这必然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在村委会的工作过程中有记载。也就是说,只有根据活动当时客观记录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才是符合证据可信性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第二种村委会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与村委会的职责无关,村委会并不参与事实过程中,故不成为书证,至多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加以审查,因对其性质存在有两种不同观点,其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我国民事证据法认为单位具有同一般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在各国证据法中是独有的。法律承认了单位的证人资格,村委会也是单位性质,只要其主要负责人或村委会委托之人能够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便符合证据的可采性,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至于是否具有可信性,则应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加以确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证人首先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因为了解情况是指依靠人的感官器官感知案情,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证人,如果村委会证明材料上没有具体的经办的,则此类村委会证明作为单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简单地说,该证明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需对其可信性予以审查。
从现实角度出发,村委会所出具非职能方面内容的证明均来自于村委会某些成员的感知而冠以村委会的公章以期增强其证明效力。既然现行法律肯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将该证明视为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具有法律顾问的依据,但这种情况下,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使用公章之人就应该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法庭调查,如果没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而不出庭作证时,要将这种证明作为一种可信性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显然是不合法的,这样的证明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材料。针对目前单位作为证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倾向于将该证明视为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而公章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单位的关系,并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其证明力的考察仍应根据法律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相关规定来进行,此举更利于规范村委会证明超出职责范围的行为。
三、规范民事案件中村委会证明的建议
村委会证明的大量出现与村委会的公章管理不规范、村委会干部的法律意识不高、责任不强有很大的关系,为规范村委会证明的形式和内容,提高其在民事案件中的采信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加强法制宣传、增强村委会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法院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还应加强法制宣传,以增强村委会干部和当事人、群众的法律意识。
2、加大司法建议力度、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村委会在印章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乡镇政府加强村委会印章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以促使村委会形成对印章的良性管理机制。
3、加强对村委会证明的审查核实工作,对某些涉及案件定性、对当事人有极大的利害关系的关键证据,法官应该主动调查核实,做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一致,以帮助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加大对违法使用村委会印章故意出具虚假证明行为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视情节追究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及其授权使用印章者的法律责任,对以出具虚假证明等形式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