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能否请求关联公司停止开展同类业务?
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公司能否请求关联公司停止开展同类业务?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了要求赔偿损失,能否要求案涉董事、高管及关联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等其他侵权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董事、高管已经从公司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或停止开展同类业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志远数存公司成立于2004年,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股东为赵双京、王健伟、张宏、杨韬,王健伟担任经理。王健伟于2015年7月离职。
二、智存融远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王健伟持股60%,周瑾(系王健伟妻子)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王淑贤(系王健伟母亲)。智存融远公司成立后,王健伟利用其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时使用的邮箱向其负责的客户发送了公司业务变更说明,告知上述客户部分业务转至智存融远公司,以此发展智存融远公司业务。
三、志远数存公司以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侵犯了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与志远数存公司经营业务同类的业务并赔偿损失、返还所得。
四、一审法院认为,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志远数存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共同侵权人,应立即停止经营案涉同类业务并赔偿损失。二审北京一中院认为,尽管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违反了忠实义务,但无论是公司法还是一般侵权条款,皆无关于禁止从事同类业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最终判决撤销一审立即停止经营案涉同类业务该项判决,仅维持赔偿损失判决项。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一、公司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若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二、在请求案涉董事、高管停止侵害,以及相关关联公司停止经营同类业务时,需要满足侵权行为成立这一前提条件。若董事、高管已经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或案涉关联公司已与有关董事、高管切割关系,则一般认为不再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三、公司认为有关公司高管或员工离职后从事与公司相同业务不利于公司竞争乃至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规定,或与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违约金。明确约定他们在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入职与原公司有业务竞争的单位或自主设立与原公司业务范围相同的公司企业。需要注意的是,竞业限制的期限约定不得超过二年。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责任,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志远数存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约定,王健伟个人亦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竞业禁止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我国公司法将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明确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王健伟在担任志远数存公司经理一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2015年7月王健伟离职以后,亦无权利用原公司无形资产滞后控制力的特点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纵观公司法,并未禁止离职后的王健伟从事同类业务领域的工作。从股东的忠实义务出发,公司法确定了损害赔偿的解决路径,亦无禁止开展同类业务的法律规定。而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出发,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非在相同业务领域终身禁业。一审法院判决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立即停止同类业务经营,实则判令其永远不得与其任职在先的公司竞争,如此,势必导致社会管理资源的严重浪费,阻碍人才发挥所长。因此,在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志远数存公司关于判令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王健伟、智存融远公司立即停止经营数据磁带、磁带机、条形码的销售、磁带检测、磁带销毁消磁业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王健伟等与北京志远数存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010号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一
法院已经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能够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并非关联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关联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案例1: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吴某、苍南县格莱特制袋有限公司、苍南鸿盈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327民初1620号】认为:关于原告应否申请注销鸿盈公司。首先,原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鸿盈公司,鸿盈公司在设立登记完成后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可否认,原告设立鸿盈公司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条件。但原、被告主要约定原告不得披露和不当使用保密信息,不得与客户联系,不得从事和参与对被告核心业务构成竞争的业务,并非鸿盈公司所有的活动都可认定为违反约定,鸿盈公司的存续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已予以支持。只要原告继续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即符合双方约定,已能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被告就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非常明确,即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可通过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得到救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注销鸿盈公司,实际上是要求取消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第三人公司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 裁判规则二
案涉关联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案涉高管已离开原公司,原公司关于案涉关联公司应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原公司同类业务的请求不受支持。
案例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云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渝05民终8305号】认为:关于高云、犇鑫公司是否应当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土原公司同类业务的问题。因与土原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业务的主体系犇鑫公司,而不是高云,故土原公司以犇鑫公司由高云实际控制、两者混同为由要求高云停止生产经营同类业务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犇鑫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高云虽系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犇鑫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高云已离开土原公司,故土原公司关于犇鑫公司应停止生产和经营与土原公司同类业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