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王欣新 | 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破产类指导性案例点评

本文作者: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全国人大财经委《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中国代表团成员。

王欣新点评最高人民法院第29批破产类指导性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9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3号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以下简称“江苏纺织实质合并重整案”)和指导案例165号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以下简称“重庆金江实质合并清算案”),是两个正确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审理的典型案例。两案的实质合并破产裁定虽然都是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之前作出的,但都遵循了纪要规定的原则和内容,体现了法院依据法理和事实的正确探索。两法院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中的程序启动、申请审查方式、实质合并判断标准、实质合并法律效力等问题的规范审理与正确裁判,对实现实质合并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导作用,为纪要有关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的施行以及《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与范例。

关联企业以企业集团形态经营已是市场经济的常态。以集团结构经营可以弥补不发达的市场制度,降低交易成本,锁定经营风险,优化资源配置,避免独立企业间竞争中产生的社会成本与市场损耗,获取更大经济收益。凡是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都会存在程度不同的控制关系,存在控制关系是中性的概念,本身并不违法,更不能仅据此就主张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只要在关联企业之间不存在违背市场经济规则、滥用控制关系的问题,即使多个关联企业同时破产,也要遵循纪要中“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的规定。但是,一些关联企业间存在对控制关系的滥用,将资产、债务等资源与责任在不同企业间非市场化设定和转移,进行利益输送,导致法人人格的混同,损害相关企业尤其是其债权人的权益。这时关联企业的独立破产就可能出现债务人恶意逃债,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失实,债权人之间不能得到实质公平的清偿。而且因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彼此间资产、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各关联企业的运营资产和经营体系不完整,单体独立经营效益低下,难以实现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和企业挽救的目的,使破产程序无法顺利进行。为此,只有遵循纪要规定,审慎的对人格严重混同的关联企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方法,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应符合的基础条件:1、拟实质合并企业均为关联企业;2、各企业实质上均已发生破产原因;3、各企业存在人格混同,尤其是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或区分成本过高。作为申请人的管理人等和审理法院应当对上述问题作出逐项的举证、说明和法律分析。

这两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对法院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具有指导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原则和审理要点,并对相关事实证据和法理依据进行深入的分析,作出具有事实和法律(理)依据的充分说理的裁判。根据纪要的规定,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各关联企业财产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的方式进行审理。以江苏纺织实质合并重整案为例,南京中院在审理中查明,除人员任职高度交叉、缺乏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形成高度混同的业务经营混合体等在人员、业务方面的一般混同情形外,六家公司的资产与负债也存在严重混同,即判定是否应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因素严重混同。各企业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互相之间存在大量利益法律关系不明的资金调度、关联债务及担保等,各企业的成本、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导致各企业的资产、负债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南京中院在确认六家公司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后,裁定对其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在裁定中,法院对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各项事实与证据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法理论证,进而得出有说服力的实质合并重整裁判理由,而不是仅写上一两句形式主义的空话,使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实质合并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都难以对没有说理的裁定提出有针对性的反驳理由。不能说明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以理服人的裁判,不是正当、合法的裁判,尤其是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两个指导案例对法院如何正确判断应否实质合并破产以及正确出具裁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是对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视为一个企业,对其资产与负债进行模拟的合并处理。在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间的债务因债权债务主体的合一而消灭。各企业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南京中院还指导管理人在实质合并重整的计划草案中,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表决。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在合并后进行抵销。这些做法体现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理、债权统一清偿的法律原则,具有规范指导意义。

三、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异议权。在这一点上,两地法院均表现突出。如在江苏纺织实质合并重整案中,法院在接到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后,组织债权人、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等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提交的资产与负债混同调查情况、审计专项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审核,在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后,慎重作出实质合并重整的裁定。在重整计划制定中,对“现金+债转股”的债务清偿方案预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就债转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偿的具体方法,由管理人进行全面、充分说明,债权人对此预先书面发表意见即进行预表决,并在充分考虑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完善重整计划草案,体现了出对债权人知情权、选择权与异议权的高度重视与保护,对破产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四、对关联企业破产方式的正确选择。重庆金江实质合并清算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审理。由于当时纪要尚未出台,对实质合并破产的判断标准等问题缺乏指导性的规定,法院的依据主要是破产法法理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如何处理更为复杂。据承办法官介绍,法院对如何处理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问题,曾仔细比较不同的法律解决手段。第一,对关联企业分别独立破产,对其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过破产撤销权、取回权等方式予以纠正;或者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过揭开公司面纱,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控制股东及获利公司对其他关联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列为破产劣后债权;或者三者适当并用。第二,采取程序合并方式审理,即协调审理。由同一法院受理两家公司的独立破产案件,指定同一管理人,协同处理两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置与变价、财产分配等重要事务,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保障债权人权益。第三,对各关联企业实行实质合并破产。借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等域外制度规定和操作经验,对各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视为一个统一主体,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权利。

这种审理思路对落实此后出台的纪要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定的相关原则具有重要意义。纪要强调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而江津法院优先考虑能否通过实质合并破产之外的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滥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情况。个别法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不是依据纪要规定的标准,不对事实情况进行客观的分析和判断,不是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而是为了实现其他目的,如解决法院或管理人的工作难度与困难,或迁就某些债权人的不合理要求,或是单纯为所谓企业重整成功业绩,受利益诱导将不符合实质合并标准的优质资产或财产较多的企业强拉入合并破产中。这些做法均不符合纪要规定,应予以纠正。

在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启动审查程序,召开听证会,两债务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债委会成员、各组别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与审计、评估等相关机构参加听证。法院审查了管理人提交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对关联企业的专项审计报告、对法人人格混同的其他调查材料,以及债务人的财产和负债混同调查情况等证据,听取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根据权衡各种法律调整手段后,法院认为,两关联公司存在严重的滥用控制权,非市场化配置资源,任意调整债务责任,输送利益,资产与负债严重混同等情况,而通过前两种审理方式均不能有效解决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最终决定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法院指出,“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资产与负债难以分离(或分离时间、成本过高)、两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益输送严重损害两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等情形,经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裁定受理两公司的实质合并破产申请。

法院裁定两公司实质合并清算后,管理人在法院指导下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两公司破产财产统一拍卖、统一清偿分配的《财产变价方案》和《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获得两公司债权人的高票通过,案件处理效果和社会反响良好。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结案后,将本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在重庆市的破产审判中推广适用,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实质合并破产是在破产程序中突破法人人格独立的特殊调整措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体现制度设置的法律目的,实现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实际问题的社会需求。上述两个有关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例有助于指导破产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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