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责任司法实践辨析

一、问题的提出

清算责任纠纷是公司法解释二特别强调的一种纠纷。究其实质,清算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既然如此,就应该严格遵循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

不过,纵观过往很多案例,判决结果基本上清一色的都是支持原告的请求,勿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更不看赔偿范围。九民纪要对此提出了严厉批评。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是原告很难对清算义务人及清算义务组的相关行为举证,同时也是被告方对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甚了解,没有做好答辩所致。

清算责任纠纷的类型很多,每种类型的要件、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故此,有必要对因清算责任产生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做一梳理。

客观来讲,清算责任纠纷之所以存在,有相当一部分是成本收益不成比例所致,特别是对于小微企业,在清偿不能时,申请法院破产的流程、费用都非小微企业所能承担。所以,出现了很多僵尸企业,进而导致了此类案件的层出不穷。

二、清算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主要规定散见于公司法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的11条、18条、19条、20条和23条,以及民法典第70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7.3)(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成员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东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员。

民法典第70条则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人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典关于清算组的规定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新增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根据民法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限于执行或决策机构的成员。那么如何理解这两个规定的不同呢?是不是民法典出台后,就排除了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限于董事、经理。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民法典作为后法,其规定应当优于公司法的规定。其二,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及公司清算实践来看,有的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具备公司清算所需要的条件,让其承担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显然不现实,也不公平。由于清算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若其基于对公司的掌控力,实施了违法行为,则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从举证的角度看,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指控”,相对于来说会比较困难一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7.3)(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明确提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批评有的人民法院未准确把握相关条件,滥用裁判权的情况,并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果关系”及“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说明。

三、清算责任纠纷的类型

我们从侵权构成要件角度,逐一分析清算责任纠纷,厘清承担清算责任的条件。考虑到民法典的规定和上文的分析,对于公司法解释二的侵权主体,基于便利性,我们统一调整为董事、经理。

1.未及时清算

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违法主体:董事/经理

违法行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以下简称贬损)。

“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应该作为一组词来看待。其意思是:成立了清算组就应视为开始清算。这也是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应有之义。如果成立清算组了没有开始清算,这显然自相矛盾。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了清算组,就应当视为开始清算。但是,会不会成立清算组,就是做做样子,始终没开始清算?这种情况不能排除。但是,这种情况可以归为第二类,即怠于履行义务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未及时清算+公司财产贬损必须同时具备,而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导致的第一层次的结果是,仅限于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不包含账册、文件等,财产也不仅限于重大财产。尽管如此,财产的贬损,应该也限于一定的金额。

需要强调的是,必须查清贬损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特别是具备解散条件情况时的价值,以及起诉时的现有价值,便于计算错贬损金额。

损害事实:债权人损失。这种损失体现为债权未得到清偿。

因果关系:要求未及时清算不但导致了公司财产贬损,并且因为财产的贬损导致了债权人损失。若有一因果关系不构成,则因果关系就不存在。

审理中,需要查清的是,在贬损的财产以及贬损额度确定的情况下,该种结果与行为人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

比如,公司解散时就已经没有财产了,就不存在导致财产贬损的基础。或者财产贬损,清算义务人已经尽了最大注意义务。实践中,比较多的就是,只要有债权人起诉,法院不管三七二十一,不去查清行为人是否财产贬损,就直接认定行为人有责任,径行判决行为人承担责任。

故意/过失:故意或者过失。若行为人能够证明,在解散条件具备时,自己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义务,或者自己已经不是清算义务人,对清算不负有清算义务,则就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比如在解散条件具备后,管理人对财产封闭管理,派驻了保安进行管理,但由于盗窃、水灾或火灾等意外事件的发生,则行为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赔偿范围:造成损失范围内。这个范围应当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比如由于未及时清算,导致一辆汽车灭失,那么仅仅在车辆现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查清债权的存在、时效、清偿、责任主体等角度出发。

举证责任:从事实发现的角度和责任承担的次序来看,债权人需要先行主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此过程中,通过审理发现公司是否及时清算。若在解散后未及时清算,并且由此导致了公司财产贬损,则可以依据该裁判结果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如果解散后未及时清算,但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此时公司自有能力承担责任,自然无清算责任的存在。

在认定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损失范围如何界定,亦即侵权行为导致了多大损失。应该说,这问题不难处理。公司的财产是什么,其行为造成了公司多大的财产损失, 这个理论上是可以证明的。但对于原告而言,确实存在着举证的困难。所以,财产变化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对于财产来说,特别是重大财产,比如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都会有相关机构的记录,可以申请法院调查令查明。但对于公司机器设备等重要财产,则一般有机构登记。对于原告而言,仍然需要证明该等财产的存在。以及该项财产在清算条件具备时的价值,以及起诉时的价值,从而得出贬损的价值。

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违法主体:董事/经理。

违法行为:“怠于履行义务”。怠于,就是不积极,懈怠,没有去履行义务。

这种怠于,时间点上应该在清算事由出现之后,包括了清算开始前的“怠于”和清算开始后的“怠于”。所需履行的义务,应当限于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义务。由于行为人的怠于行为,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灭失的财产必须是主要的,文件必须是重要的,必须导致了无法清算。如果只是一般财产和文件,账册未灭失,不影响清算,那么显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损害事实:无法清算,债权人未得到清偿。

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该有两个层次上的因果关系。怠于行为与灭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灭失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前一因故关系,主要是怠于行为导致了毁损灭失的后果。后一因果关系,则是强调财产或者账册/文件的灭失,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从而有所损失。若在能够证明无财产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是毁损或者灭失了账册或者文件,那么也无理由要求行为人承担债权人损失。

故意/过失:侵权的过错,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未及时清算,或怠于履行义务的,同时出现了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的灭失,则就会认定存在过错。

赔偿范围:“连带清偿”:相对于未及时清算,对于赔偿范围没有约定。之所以规定这么重的责任,主要是由于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发生,公司无法清算了。是否能够清算,很大程度上,是一个财务上的判断。连带只是法律关系上的连带,对于连带的责任范围,还是应当有一个范围。比如一个注册资本100万的公司,行为人是否应当对一个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应该。此种情况下,若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财产,则应灭失前财产为限。特别地,公司的主要资产为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均有相关机构登记,很难灭失。当然,风险最大的可能是机器设备、账册及重要文件。

举证责任:从事实发现的角度和责任承担的次序来看,债权人需要先行主张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在此过程中,通过审理发现清算义务人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若在解散后怠于清算,并且由此导致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则可以依据该裁判结果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如果解散后未及时清算,但并未导致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可以清算,此时公司自有能力承担责任,自然无清算责任的存在。

需要注意的是,18条两款,在行为表现方面自是不同,但重要的是,第一款规定的责任是“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无论是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这里有什么区别呢?我们认为,实质上没什么区别。因为无论是赔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是在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能区别在于:赔偿责任,只是清算义务人自己的责任。连带责任,公司和清算义务人共同承担。但是,究其实质,发现这样规定毫无意义。若未及时清算,导致了财产贬损,公司有偿付能力,自然公司支付。不能偿付或者没有偿付能力了,才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同样,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由于主要财产、重要文件和账册灭失,无法清算。此时,若剩余少量财产能够偿付,能够偿付,则是公司自己的责任。对于不能偿付的部分或者不能清偿,才可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所以,我们认为,连带与否,意义不大。同时,可以看出,清算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补充责任。

第一款未规定“不能清算”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了“不能清算”的结果。可见,第一款无关清算,只要未及时清算,导致了不能清偿债务,且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的行为导致财产贬损,就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款更强调导致不能清算。但究其实质,正如前一段所述,清算与否意义不大。因为公司有财产,能清偿,不涉及清算责任。无财产或者不足以清偿,则自然意味着不能清算。这种情况下,自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3.恶意处置财产/虚假清算

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违法主体:从主体来看,虽然该条规定是解散后事由出现后,恶意处置财产或者虚假出具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但其掌控者只能是清算义务人。故此,应当以民法典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为准,限于董事/经理。

违法行为: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换言之,公司解散前的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构成。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有两种表现: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未经依法清算,虚假报告骗取注销。

解散后,恶意处置财产。这种恶意体现为赠与他人,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甚至丢弃、破坏公司财产。贬损的不但有公司主要财产,还有以及账册、重要文件。更重要地是,因为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的灭失。

这种行为无关是否后续注销。此种情况下,如果只是有恶意处置财产,企业未注销,那么首先应当向公司主张。在公司诉讼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被恶意处置,无法清偿。有了这个证据之后,才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

未经依法清算,虚假清算报告。所谓虚假,就是不是真实的,该做的没有做。比如没有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没有通知、公告债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没有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该种情形要求未经合法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了注销。如果只是做了虚假清算报告,但未注销,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公司主张,无从谈起。

但是,注销是否意味着必须有虚假的清算报告,从工商行政管理制度来讲,应当有清算报告,不符合注销的形式要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也不会予以注销。

损害结果:债权人造成损失。因为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未直接跟着后果。但是,其导致的后果应当也是债权人不能得到清偿。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需要行为确实导致了不能清偿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特别需要查清的是,行为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不能说有债权人不能清偿,就推定存在相关行为,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违反法律规定和法理。

具体而言,恶意处置财产,需要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权。

故意/过失:只有故意,不存在过失。

赔偿范围:相应赔偿责任。“相应”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与恶意处置的财产范围、价值相适应。与虚假清算报告导致的不能清偿相适应。

举证责任:从事实发现的角度和责任承担的次序来看,对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财产的,债权人需要先行主张公司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此时公司还存在。在此过程中,通过审理发现清算义务人是否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若在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清偿,则可以依据该裁判结果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责任。如果解散后虽恶意处置财产,但并未导致债权人不能清偿,此时公司自有能力承担责任,自然无清算责任的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比如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资产,免费赠与他人财产,放弃到期债权等。

至于未经清算,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证据,这个可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

4.未清算即注销

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承担清偿责任。

违法主体:董事/经理

违法行为: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导致无法清算。这个问题与19条的“未经清算,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的联系与区别是什么?

从字面意思来看,区别在于是否有虚假清算报告,以及是否能清算。但是,19条只规定了“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并未明确“不能清算”。是否意味着只要提交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就需要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如果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了注销,但是仍旧有财产,那么就还是应当就公司的财产受偿,只不过是可能公司财产在实际上进行了分配。分配财产的股东应当退回所分财产。当然,是否只要未经清算,办理注销,一概无法清算,我们认为也不一定。实践中,如果不提交清算报告,能否办理注销。我们认为很难。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特殊情况。

从这个角度看,二者是包含的关系。即20条包含了19条。因为19条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也是未经清算。

损害结果:债权人损失。

故意/过失:积极提交注销申请,应当是故意。

因果关系: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无法清算的结果并导致债权人损失。如果虽然未经清算,申请注销。但是尚可以清算,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赔偿范围:清偿责任。这种清偿责任,应当也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举证责任:原告可以从公开信息查询注销情况。只要债权未获清偿,则接下来的清算尚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公司尚可以清算,则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但与19条存在的问题一样,如果能证明能够清算,那么应当不承担责任。但是,此时公司主体依然不存在,如何参与诉讼程序?成立清算组?我们认为,此时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6条组织清算。

5.清算组违法清算

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违法主体: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法183条,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是,根据民法典,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那么清算义务人可以根据参考公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由公司董监高、股东,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组成。

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这种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公司法184条,可以表现为未能适当清理公司财产,未能适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未处理债权债务等。无论是违法清算,还是虚假清算,还是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都需要了解清算的过程和内容。根据公司法第184条,清算组的职权包括:(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若成立清算组,做了上述工作的大部分,应当认为清算组履行了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的关系:清算义务人对清算负有全部权利义务。清算组是清算义务人的辅助机构,受清算义务人领导。就公司法184条的职责之外的其他清算义务,都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负责。从这个角度讲,除了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之外属于清算组义务外,其他都属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损害结果: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故意/过失:故意或过失均可能构成。

因果关系:不当的清算行为,导致了公司或债权人损失。这种行为,最主要表现就是清偿财产减少,或者其他导致不能清算的行为。比如放弃到期债权,单个清偿债务,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

赔偿范围:过错导致的损失。最简单的,由于清算组过错,在清理公司财产时遗漏财产导致的损失,应当在遗漏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并非是无限,需要根据与过错相适应。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企业的财务外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出具了清算报告,提交申请注销,但遗漏了通知债权人,清偿债权债务。此种情况下,如果能够查实清算时有财产,需要在股东清算分配的剩余财产范围内予以返还。因为如果清算时是亏损的,或者没有财产,即使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得到清偿。此种情况下,清算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或公司/股东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比如证明遗漏了何种财产及其价值。对于债权人来说,从事实发现的角度和责任承担的次序来看,债权人很难发现清算组遗漏财产,比较稳妥的办法是在起诉公司清偿不能的过程中,通过清算报告发现端倪。

一个有趣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11第2款条与23条的关系?简单理解,第十一条第二款更多是从清算程序角度出发,强调清算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第二十三条则强调的是清算组的不当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四、一种可能性的探索

过错与后果相称,才是侵权责任法的应有之义。即使在破产程序下,根据清算的情况,公司也是依据自有财产清偿债务,而非对股东追偿。这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清算责任的存在,导致股东的责任无限扩大,完全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根本。我们认为,在股东能够证明企业拥有财产的情况下,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从侵权构成要件讲,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但是,在不通知所有债权人,或者公告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所有债权人获得“通知”,从而得到清偿,这是个问题。现实中可能的情况是,有个别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解散,要求清偿。可能会导致先到先得,最先主张的人得到全部清偿,后来的人得不到清偿。

所以,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可以考虑设置这样的路径:

债权人起诉后,则触发债务强制清算。

在此情况下,法院要求公司提交财产清单,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

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恢复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转为破产程序。

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存在过错的,则考虑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清算责任。

本文作者:

姜首领,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仲裁与执行,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企业并购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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