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是否可行?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 393 期文章

应收账款质押是融资的重要手段,在保理合同中也较为常见。但以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是否有限制性条件或其他注意事项呢?本期我们将对此进行简要介绍。
一、如何理解“未来应收账款”?——相对确定但不以合同存在为必要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基于未来债权的自身特点,在处分该未来债权时,不应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的具体描述,能够确定未来债权存在的具体范围,具有可辩别性或合理期待的,应认定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
(一)未来应收账款应相对确定
未来应收账款在办理质押时,只是简单描述债权产生期间而不涉及更多交易细节的,可能难以作为确定的未来应收账款从而实现债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案件中认为,该案所涉将来债权,系佳兴农业公司于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除此以外,当事人不能以未来应收账款已经登记公示作为抗辩理由,因为本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
(二)经营权及其收益属于可质押的未来应收账款
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应收账款包括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指导案例(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案件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由此可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虽是未来发生的债权,但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可确定性,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等,如要以较为笼统的未来债权作为质押对象,则可能难以被认可。
二、未来应收账款一般可办理质押但运用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存在障碍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提及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因此,未来应收账款办理质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保理业务中则需区分不同情形:
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有人据此认为未来应收账款都无法用以开展保理业务,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三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二条、《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都肯定了未来应收账款在保理业务中的运用,因此,未来应收账款在商业银行领域可能存在适用障碍,但除此以外的保理业务应有未来应收账款运用的空间。
但部分法院并不认可商业银行的保理合同因涉及未来应收账款而存在效力瑕疵。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鄂民终3113号案件中认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维明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以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基础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虽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符,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生效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订立之后,且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保理业务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三、租金质押遇到房产抵押自房产扣押之日才有权收取租金
针对未来房屋租金设立的质权可能会面临房屋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形,这是否会影响质权的优先性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再564号案件中透露了此类纠纷处理的要点:
佳乐公司以其位于乐清市的办公楼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的租金收益向光大小微支行设立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该质押合同有效。通常情况下,光大小微支行作为质权人可对该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物权法》第17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抵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租金属于法定孳息,该案所涉房产虽于2013年12月17日经登记抵押给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但此时债权人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不应享有该抵押财产产生的收益。应认定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抵押权自2016年3月8日被人民法院查封之日起才及于案涉租金,而本案租金质权设立于2014年11月10日,早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应认定光大小微支行对该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由此可知,以未来房屋租金设立质权之前应确认房屋是否被抵押、是否被查封;而房屋设立抵押时,可考虑要求抵押人确认不会将房屋租金作为质权设立的标的,以此更全面地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四、律师小结
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的对象,但商业银行所涉保理业务可能存在设置障碍,虽部分法院认为相关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无法据此认定该等合同无效,但为了顺利实现债权,不建议在商业银行所涉保理业务中引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
未来应收账款应具有确定性,不能仅进行笼统描述,否则即便已经办理质押登记,也可能认定质权无效。除此以外,办理房产抵押的时候需要重点确认是否就房租办理了质押登记,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将房租进行质押或办理其他有损抵押权人权益的事宜。而作为质权人,更应该关注抵押权是否会损害质权的实现,必要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以便全方位保障债权实现。

文/叶秀旻律师 李梅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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