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涉外合同是否可约定境外仲裁机构管辖?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32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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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交易中,交易各方可以在交易合同中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交易中的纠纷。仲裁虽因程序简单而比诉讼更加高效、便捷,但仲裁条款的设置却大有讲究,一不小心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本文就对非涉外合同仲裁条款中境外仲裁机构的选择问题开展讨论。

对于是否涉外的认定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该条对涉外的认定标准作了肯定性列举,包括(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3)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4)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5)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那么,非涉外即指不满足前述任何一项标准的案件。但是,因为存在涉港澳台司法实践的问题,所以本文提及的“非涉外合同”除了前述不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标准之外,还不涉港澳台地区,即前述所提案件要素仅限于中国大陆/内陆。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这说明当事人可以不受地域限制自由选择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与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有很大区别。但这是否说明仲裁机构的地域选择自由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呢?实践中,有交易方在进行无涉外因素的境内商事交易时,希望选择大陆地区以外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管辖,这种选择是否有效呢?

二、法律依据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3点:“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因此,如果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临时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不能提交外国仲裁,但无涉外因素且无涉港澳台因素的,可否提交属于国内的港澳台仲裁呢?因中国内陆与港澳台适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在涉外商事管理中,会使用“境外”以将港澳台包含在内。但是,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所提及的仲裁机构范围明确为“国外”而非“境外”,因而这条规定并不能解决约定港澳台仲裁的问题。那约定港澳台仲裁是否也参照前述规定呢?在下列案例中分析中,将会涉及该问题。

三、案例解析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921号:领先仿生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与爱耳时代医疗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第一,当事人主体上不存在涉外因素:爱耳公司和领先公司依据我国法律登记设立,经营地在中国境内,均属于中国企业法人;第二,交易标的物不具有涉外因素:按照系争《经销商协议》的约定,领先公司进口相关产品后向爱耳公司提供,再由爱耳公司在境内销售;第三,法律关系亦无涉外因素;第四,实际履行行为的涉外因素不改变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纠纷不具备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提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

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我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合同。该合同以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之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示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申请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3.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认字第155号:林德气体(厦门)有限公司、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于中国法人,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标的物均在我国大陆境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境外(香港)仲裁机构裁决的,因超越了我国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在第三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要素在大陆境内,并非《民事诉讼法》上的涉外案件,但《民事诉讼法》上的涉外标准是依照“国外”而定的,而非“境外”,法院在约定仲裁机构的选择范围上,从“国外”标准换成的“境外”。当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对于港澳台诉讼案件,将“国外”标准扩大至“境外”。从司法实践和司法权的管理上是说得通的,但在法条的衔接上,却有瑕疵。

四、评析与探讨

1.“境外”与“国外”的区分

在约定仲裁地上,存在国外和境外的差异。“国外”的概念比较明确,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港澳台地区属于国内;而“境外”是否包含港澳台地区则在法律规定、出入境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仅涉港澳台案件并非涉外案件,但在司法管辖中,因内陆/大陆与港澳台适用不同的司法体系,所以对涉港澳台案件参照涉外国司法实践处理。因而,即便法律法规在涉外相关问题的认定上,以“国外”为标准,但在涉港澳台司法实践中,“国外”标准被扩大到了“境外”。

2.结论与实务建议

在实践中,案件要素均在中国大陆/内陆的,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得选择国外及港澳台的仲裁机构管辖。以香港仲裁为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2018年版仲裁规则中,是否可由该仲裁中心管辖并无涉港等因素的限制。也就是只要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由该仲裁中心管辖或适用该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即可由该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但是,若案涉纠纷并无涉外因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则该仲裁中心所做裁决将因仲裁条款无效而难以被内陆法院认可和执行。

因此,不论出于何种考虑选择将案件纠纷交由中国内陆以外的仲裁机构管辖,均需要考虑案涉纠纷是否有涉外/港澳台因素;若无涉外/港澳台因素而贸然在中国内陆以外进行仲裁,存在仲裁裁决不被中国内陆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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