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时期违纪违法知多少?①妨害疫情防治的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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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击“新型肺炎”重大疫情不仅是政府部门的事情,它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各个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容不得任何人有半点的轻忽或放纵——
警惕:重大疫情时期的典型违纪违法①
连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牵动着国人的心。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数在短短30天内,确诊人数超过了2003年“非典”确诊病例数。截至1月28日24时,国家卫生健康委收到31个省(区、市)累计报告确诊病例5974例。1月29日24时更新为7711例,现有重症病例1370例,累计死亡病例170例,累计治愈出院病例124例,共有疑似病例12167例。目前累计追踪到密切接触者88693人,当日解除医学观察2364人,共有81947人正在接受医学观察。而据原卫生部新闻办公室通报,自2002年末至2003年8月16日10时,我国内陆累计报告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病例5327例,治愈出院4959例,死亡349例(另有19例死于其它疾病,未列入非典病例死亡人数中)。
由数据可见,截至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数增长速度明显快于非典,致死率较非典低。
抗击“新型肺炎”重大疫情既是一个热门的卫生话题、社会话题,也是一个十分现实的法律话题。人们十分关心在重大疫情时期依法防治、依法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至此,三类传染病已明确37种,包括甲类2种,乙类26种,丙类9种。
与“非典”时期相比,我国的传染病防治相关法制已日益健全。在原有70多个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全国性法律法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在纳入“非典”后,又于2013年6月29日做了修订,此次再次做及时的病种补充,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有法可依。
“非典”之后,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后于2011年1月8日修订施行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现实作用。
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严惩五类犯罪行为:
——隐瞒、谎报疫情,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等失职犯罪;
——严惩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药品的犯罪;
——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加大对疫情防控期间“暴力伤医”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奋战在防控一线的医护人员安心放心;
——严厉打击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破坏法律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
然而,与可能出现的犯罪行为相比,更多的违纪违法行为层出不穷。
A.妨害疫情防治的违法犯罪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37种法定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和权利。与该法相关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为对这些法定传染病的防治起到事实的妨害作用。
1.恶意逃离
1月22日晚间,武汉市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全市在公共场合佩戴口罩,不听劝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月23日凌晨2点左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紧急通告:自2020年1月23日10时起,全市城市公交、地铁、轮渡、长途客运暂停运营;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机场、火车站离汉通道暂时关闭。恢复时间另行通告。据此,从通告生效时起,如果恶意逃离武汉,造成病毒传播的,将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0条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有关规定,凡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该罪还规定,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但依法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仍适用于《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对于恶意逃离武汉的人员,可依据《刑法》第330条第四款“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规定判处最高7年有期徒刑。
2.拒绝隔离
1月24日,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发布了无锡市首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经流行病学调查,疾控部门追踪到某小区市民张某为该病例的密切接触者之一,需接受医学观察。张某所在辖区街道、社区及派出所接信息后,即电话联系张某进行居家隔离,但张某不配合。之后,经辖区派出所和社区反复解释,张某仍不配合,并拒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上门测量体温。
1月25日上午,按照省、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由公安部门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果断措施,对密切接触者张某强制执行定点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如因张某拒不配合造成严重后果,司法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有一些传染病患者及其疑似患者因担心日后遭到歧视或怕麻烦以及顾虑自身有经济损失而拒绝隔离防治,甚至是暴力阻碍,有的还会不服从管理而强行进出传染病隔离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对于不听劝阻,采取过激行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于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红十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
3.消极防范
在这场全民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战斗中,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预防和治理,但也有一些单位或个人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消极应对,甚至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
1月27日,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公安局发布通报称,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需要,四川省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仁寿县发布了《关于暂停茶楼经营活动的通告》等防控措施决定。2020年1月26日晚,仁寿县慈航镇辖区“双双品”茶楼(经营人闵某某,女、39岁、仁寿县钟祥镇人)拒不执行发布的防控措施决定,仍对外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仁寿公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
民警提醒:请广大市民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自觉遵守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对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根据其违法情节严重程度,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非典”时期,在一些发生疫情的地区,有些私营业主为了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在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告其雇员中出现“非典”或疑似病例的情况下,或擅自驱赶雇员离职,或准许、纵容其继续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传染病人从事的工作。
4.放任传播
新型传染病毒传染性很强,疫情开始后,一时难以弄清其传播途径及病原体,亦无特效药,故对人类健康危害极大,一旦引起其传播或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轻则会无端耗费国家、社会、个人大量的人力、财力,重则会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甚至丧失宝贵的生命。
当前特别要注意防范某些单位和个人故意引起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以免对公众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和危害。因这类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其主体包括卫生防疫人员、有关单位、个人及传染病毒感染患者,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会引起疫情传播或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并追求或放任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动机多数出于报复社会、报复他人、伤害他人等等。如果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实际造成了疫情传播,即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感染上了疫情或者已经造成疫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则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款的规定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只是有传染病毒传播的严重危害,即根据情况证明极有可能引起“疫情的传播而尚无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应处以3—10年有期徒刑。
在“非典”时期,如内蒙古临河市铁路医院急诊科医生李某,4月5日以疑似病例入住马盟医院隔离病房冶疗,后被诊断为马盟地区首例输入性非典患者。4月8日,李某在明知自己是非典患者的情况下,不听大夫护士的劝告,强行离开医院8小时,当日下午4时才返回医院,导致其家庭和亲属多人染病,父母、妻子先后死亡。住院期间,李某还无视传染病人的隔离规定,不听医护人员的劝阻,擅自走出污染病房,辱骂医护人员,砸坏医疗设备。5月1日,李某被临河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项罪名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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