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冲突适用

从生效时间上看,民法典是新法,公司法是旧法;从调整范围上看,民法典是一般法,公司法是特别法。新法优于旧法或者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能简单解决二者冲突适用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公司法优于民法典。民法典“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提炼的,精神与内容大体一致。所以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一般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选择,适用公司法。

例外的情况,新法优于旧法,民法典优于公司法。有两种:

一是民法典有意修正。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极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典则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情况即属于是有意修正。

二是民法典新增。例如就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撤销问题的规定,民法典增加规定“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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