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合同中"不得起诉"的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中“不得起诉”的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 张德荣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合同中经常出现“一方放弃诉权”“一方在特定时间内不得起诉”等处分诉权的条款。对于该等条款,法院在评判其是否有效时主要会考虑哪些因素?本文将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合同中约定在特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仅是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该约定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9年11月10日到2010年10月10日期间,恒鼎实业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千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系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千牛公司承建羊场煤矿井巷工程建设。2013年5月24日,重庆千牛公司承包的工程验收合格并被交付使用。

二、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甲方)与重庆千牛公司(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三、协议签订后,因恒鼎实业公司并未依据《付款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6日重庆千牛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恒鼎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四、恒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判令重庆千牛公司支付恒鼎实业公司因应诉所付律师费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恒鼎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裁判要点

恒鼎实业公司反诉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核心关键是判断“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且该约定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约定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司法实务中也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为了防范该类限制、放弃诉权的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注意以下几点:

1.建议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限定行使诉权的期限或推迟行使诉权的时间,避免事先约定彻底剥夺对方诉权的条款,因为法院一般倾向于该等条款是无效的。但如果双方在争议已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关于一方不得再提起诉讼的约定通常会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2.限制、放弃诉权的约定尽量不要使用格式条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要求对方单独出具承诺函的方式,以避免对方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放弃诉权无效的法律风险。如果对方不同意出具承诺书,在约定此类条款时,建议将此类条款的字体加黑、加粗、加着重号,这样可以起到特殊条款的提请注意的作用。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恒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恒鼎实业公司与重庆千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所涉律师费等约定无效是否适当。

重庆千牛公司辩称该《付款协议》是由恒鼎实业公司拟定的内容,包括付款时间、方式。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其实质是约束重庆千牛公司,该条款实际为无效条款,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千牛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的内容,但却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

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恒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

延伸阅读

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司法裁判观点对该问题的认识亦不统一,甚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都存在迥异的情形:

裁判规则1:诉权不能通过事先约定予以排除,但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推迟诉权的行使,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有效。(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景增、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7民终1969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其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重要性属于公众一般认知范围。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乙方承诺并保证,其受让的债权不得再次转让、抵押,五年之内不得采用诉讼及其他第三方催账方式主张债权”的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提出该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其诉讼权利,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诉权不能通过事先约定予以排除,但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推迟诉权的行使,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据此,上诉人起诉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2:如果放弃诉权的承诺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则受损害方可以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行使撤销权。

案例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广明、张英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01民终5369号】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在缺乏经验或者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况下订立的、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的合同。该协议约定:“张英华二人放弃对王文义、王广明索要303891元青苗补偿款(包括利息)的一切权利,今后任何情况下对王文义、王广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起诉王文义、王广明。”“张英华二人如不能向政府追回补偿款,也不得向王文义和王广明主张任何权利。”此条款剥夺了张英华二人起诉的权利,张英华二人一方面认为其应得到数百万的补偿款而向政府主张,另一方面政府发放的303891元补偿款被王广明领取,其二人在未得到分文补偿款的情况下放弃诉权,明显显失公平,双方权利与义务极不对等且双方利益不平衡,该协议书应为可撤销的合同。张英华二人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故对张英华二人要求撤销2016年12月12日其二人与王广明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3: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放弃诉权系意思自治的表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张有为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复议行政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行申2385号】认为:

再审申请人已经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仍旧提起诉讼有违诉讼诚信。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法定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诉权却可以自愿抛弃。抛弃权利保护的方式包括单方向人民法院表示、单方向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也包括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合意。如果当事人在自愿抛弃权利保护之后再行实施诉权,则属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经原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与相关单位所签安置补偿协议中已经承诺不再上访、诉讼,其后又长期多次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不断违反自己所作权利抛弃承诺,这种权利保护的滥用同样构成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步其与扬中市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7863号】认为:

王步其和其妻薛桂女于2018年1月3日将南门1号商铺转让给女儿王剑英并出具书面说明,载明:“王剑英是我女儿,我同意将拆迁安置房里面市场南门1号转给王剑英结账,产权归王剑英”,现该商铺的所有权已登记到王剑英名下,商铺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31.23平方米,符合王剑英以购房人身份签字的“利民市场网格房应收(退)款及利息结算表”的约定建筑面积,故王剑英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外,王步其与王剑英同日签署了息诉停访承诺书,承诺:“我本人要求将本人原利民市场拆迁7间,安置面积117.6平方米,安置在利民市场南门1号(实际上从1988年使用至今),套内面积58.3平方米,按1.251公摊系数计算;二、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再终字第006号判决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三、放弃提出因与江城公司导致利民市场南门1号停业3年(1999年、2000年、2001年)造成的损失的诉求,今后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四、终止一切有关原利民市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申诉、上访,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和诉求”,在该份承诺书中,王步其明确放弃了其对案涉争议的申诉、上访等权利,尽管其主张该息诉停访承诺书属受欺诈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述承诺书应视为王步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王步其就利民市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放弃其实体权利,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步其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5: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泽磊与刘林方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皖11民终148号】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2016年5月10日,刘泽磊与刘林方经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泽磊上诉认为对账单上“刘泽磊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方,如起诉刘泽磊自愿让利50万元给刘林方”系无效约定,“三年内不得起诉”限制了刘泽磊的起诉权,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上“刘泽磊承诺三年内不得因拖欠货款而起诉刘林方"系刘泽磊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当事人之间不能自主解决的民事纠纷。从国家与公民的角度来说,这是公法关系。但是,从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纠纷的内容,即民事案件的主体对民事纠纷本身自主解决的权利和对诉讼标的的自由处分来看,显然,民事诉讼又是具有私法性质的关系。可以说,民事诉讼法上的处分权主义,是私权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程序上的处分权,如起诉、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显然,针对这些事项,特别是诉权,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就放弃或者行使可以进行约定或者不可以进行约定。且当事人拥有诉讼启动选择权,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起诉只是当事人解决纠纷选择之一,是否选择用诉讼解决争议,决定权在于当事人,法院没有权力启动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达成不起诉契约,使诉讼程序不被开启,而选择其他途径来解决。而在本案中,刘泽磊与刘林方达成三年内不起诉的契约,不排除刘泽磊通过其他途径来催要货款,故三年内不起诉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对于刘泽磊上诉提出的三年内不得起诉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4:诉权属于公权利,是国家赋予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虽有处分权,可选择诉或者不诉,但不能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排除司法救济,关于不起诉的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王文明与贾红亮合资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27号】认为:

关于《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得起诉”内容的效力问题:《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五日内贾红亮将49%的义海公司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晓艳,在此之前,不得起诉义海公司。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该条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旅顺新港港务公司、北京中金泰达电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70号】认为:

虽然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基于乙方(中金公司)对转让标的所存在瑕疵及风险的了解,乙方保证不对转让标的项目单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如果乙方将转让标的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书面同意;若出现乙方违反前述约定进行行权或对转让标的再次进行转让的情形,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行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中的“乙方保证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港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8: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薛峰与许文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3民终3509号】认为:

当事人在诉前关于不得起诉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此类约定一般应属无效。首先,诉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是当事人要求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具有人权属性、救济性、绝对性。其次,诉权的意思自治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意思自治,涉及公法领域司法权的行使。在私法领域,民事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诉讼法这一公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效力,我国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可在起诉前约定不得起诉的权利。最后,从实际效果看,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诉前约定不得起诉,则会导致当事人利用一方优势地位强迫对方放弃诉讼的权利等,使对方当事人无法得到公平、公正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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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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