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护理院(站)等机构。

根据《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商业贿赂,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2)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其中,对于医院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在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后发生的,才依法构成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实施以前发生的依法不构成犯罪。

上述第一种情况,我们在《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他人财物应如何认定》一文中已经进行了探讨。这里再谈一下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如何区分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如何区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为准。公立医疗机构中分管药品、医疗器械的行政领导、药剂科主任、科室主任等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的人员,如果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其谋取利益,将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不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编制的医药产品采购的其他人员,则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所在单位是否属国有单位为准。如认为假如收受回扣的医生所在医院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假如收受回扣的医生的医院属于民营或其他所有制单位,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再如认为,只有国有性质或者叫公立的医疗机构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才能理解为上述“医疗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种意见认为,医院的分类及其属性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划分并不等同。国有医院的医生并非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医院的医生并非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划分是依据“从事公务”。换言之,国有医院的医生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医院的医生既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对此笔者认为,不宜简单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编制或者所在医院是否国有事业单位,来确定医疗机构中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见,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国有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正常运行及国有资产管理上负有领导、组织、管理、监督活动的人员。因此,在国有医院中,各级行政领导如院长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医院中受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医院从事公务的行政领导,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本身视为从事公务,否则,国有医疗机构中的人员,只要从事医药产品采购活动,就是从事公务,因而也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照此理解,《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将这一问题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情况,就没有意义了(即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而且还会导致国有医院工勤人员和非国有医院工勤人员从事完全相同的行为,而认定犯罪不同的问题。

因此,从事“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仅是事项范围的限定,在此事项范围内,还要考察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件,即要看是否代表国有利益,并区分从事公务和从事劳务两种情况,只有具有一定主管、管理、研究决策医药产品采购活动的职权,才可视为从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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