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不包括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理由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事实 主文内容

【案例索引】

韩健群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32号】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认为韩健群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主张(2019)粤民再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4号判决)非主文部分错误,“维持原审判决”也是判决的主文。24号判决的主文维持(2016)粤01民终9363号民事判决,即维持了该判决中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该认定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以此为由驳回了韩健群的起诉。因此,24号判决的主文侵害了韩健群的民事权利,韩健群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该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的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韩健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的是24号判决中关于“旭城公司对东晨公司应向置业公司交付节余建筑面积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关于“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其诉请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并非24号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因此,韩健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韩健群仍坚持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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