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企犯罪裁判要旨系列之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篇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针对此类行为,有文章指出,在2013年至2018年间,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别为28宗、25宗、13宗、54宗、60宗、56宗;仅2018年,证监会各派出机构累计对信息披露违法类案件作出行政处罚81件[1]。但与此相对的是,刑法在此类案件中所起的规制作用有限,具体原因包括:普遍的“以罚代刑”、刑事处罚“避重就轻”、众多主体共同违规“肆无忌惮”[2]。由此导致资本市场违法犯罪的乱象并未得到有效抑制。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维护金融安全、稳定成为了现阶段的宏观背景,而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和打击“关键少数”等字眼,顺理成章地成为了金融违法犯罪治理的关键词。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金融相关的多个罪名进行修订,其中就包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从修订结果来看,本罪名通过提高增加刑档、提高量刑上限的方式,使得自由刑上限由修订前的三年,调升至十年;同时,取消了罚金刑“天花板”,亦即违法行为所面临的罚金刑不再受“二十万元”标准的限制;更重要的是,修订后的本罪名明确了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这一些列内容的修订,客观上加重了行为人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也彰显了党和政府治理金融乱象的严肃态度和坚定决心,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将来会有更多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面对上述情况所反映出的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本罪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既有判例进行梳理,为未来可能产生的相应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笔者在“两高”公布的指导案例,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刑事审判参考》中,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无罪和有参考价值的有罪案件进行了检索。截至2021年6月30日,共查询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共8件,其中最高检指导案例1件,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件,无罪案例1件,其它对于本罪名辩护有借鉴意义的案例2件。总结出有罪裁判要旨5个,无罪裁判要旨2个,但未能检索到相关的最高院指导案例或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
修订前的第一百六十一条 |
修订后的第一百六十一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施行)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业务管理规则、风险管理制度,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客户保证金的存管安全,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大户名单、交易情况。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0日施行)
第三条 公众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到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行为人违规披露或不披露的相应信息基本属于财务信息,这对于判断“其他重要信息”的内涵或外延意义有限。同时,相应法律法规亦未对于“其他重要信息”提供相应定义。虽然,各交易所对于信息披露提供了相应指引或备忘,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3号——重大资产重组》”,但该等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重要信息”仍需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
有文章通过借鉴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域外经验,提供了两种判断思路:以股价敏感性为主的“重大性”标准,和以投资者决策为主的“重大性”标准[3]。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判断标准“殊途同归”,因为“投资者对投资的判断是基于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很显然,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总是会影响投资者决策,反过来,对投资者决策有重要意义的信息也总会影响证券价格”[4]。应当注意的是,尚无案例显示该等标准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至少能够为律师辩护提供相应的素材。
案件名称: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案例 检例第6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4刑初131号
裁判结果:余某妮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伍某清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他人略。
基本案情:
博元公司原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华信泰公司为博元公司控股股东。在博元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关人员作出了业绩承诺,在业绩不达标时需向博元公司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2011年4月,余某妮、陈某、伍某清、张某萍、罗某元等人采取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华信泰公司已代全体股改义务人支付股改业绩承诺款3.84亿余元的事实,在博源公司临时报告、半年报中进行披露。为掩盖以上虚假事实,余某妮、伍某清、张某萍、罗某元采取将1000万元资金循环转账等方式,虚构用股改业绩承诺款购买37张面额共计3.47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在博源公司2011年的年报中进行披露。2012年至2014年,余某妮、张某萍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公司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指导意义:
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违反相关义务的,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于上市公司所涉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等也属于此种情形。对于此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注意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内容,区分刑事责任边界,准确把握追诉的对象和范围。
对公安机关将单位一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应当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起公诉,对单位应当不起诉。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检察机关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容易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由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还可能产生上市公司强制退市等后果,这种误解还会进一步引起当事人、社会公众对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证券交易所采取措施的质疑,影响证券市场秩序。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办案效果,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是否需要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检察意见,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消除当事人、社会公众因检察机关不追究可能产生的单位无任何责任的误解,避免对证券市场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案件名称:于某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案件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集第824号
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人于某青犯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基本案情:
江苏琼花,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于某青。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于某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24笔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1.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为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75.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截至2009年12月31日,琼花集团、于某青均通过以股抵债或者用减持股票款方式向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江苏琼花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009年6月24日,于某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裁判理由:
于某青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对上市公司依法应当披露的担保信息未按规定披露,担保金额达1.6亿余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公司净资产,其中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远远超过50%,而且连续3年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虽然本案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具体给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不好认定,但根据上述情节,认定其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任何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与一般的单位犯罪不同,本罪实行单罚制,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立法上之所以采用单罚制,主要是基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公司、企业在部分案件中也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根据于某青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不予支持,对于某青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案件名称(一):任某某、林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3刑初4号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二、被告人林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上海中毅达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某某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2、公司财务经理秦某某、厦门中毅达副总经理盛某实施。盛某安排厦门中毅达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某某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中毅达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某2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中毅达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中毅达共虚增主营收入人民币72,67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8,888.00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9,166.00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案件名称(二):郑某某、陆某2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3刑初57号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郑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折抵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陆某2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折抵)。
基本案情:
上海普天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2014年间,被告人郑某某(时任上海普天副董事长、总经理)为实现上海普天年度报告盈利,授意被告人陆某2(时任上海普天总会计师)、沈某华(时任能源公司总经理)等人,采用与其他公司开展无实物交割、资金闭环的虚假贸易,并违规延期结转成本费用的方式,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
2015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陆某2和王某2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明知财务报告虚假,仍对2014年年度报告书面确认。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陆某2作为财务负责人、高某某作为会计主管人员在虚假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同年3月20日,上海普天将上述虚假财务报告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普天共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12,295.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增利润1,810.35万元,虚增利润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33.61%,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案件名称:顾某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4号
基本案情:
科龙电器由于2000年、2001年连续亏损,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简称深交所)以“ST”标示,如果2002年继续亏损,将会退市。在顺德格林柯尔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之后,原审被告人顾某军为了夸大科龙电器的业绩,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安排原审被告人姜某军、严某松、张某、晏某茹、刘某等人采取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第二年予以大规模退货退款等方式虚增利润,并将该利润编入科龙电器财务会计报告向社会公布。
2006年6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以科龙电器“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为由,对科龙电器及顾某军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07年4月3日,国务院作出行政复议裁决,维持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进行鉴定,但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侦查机关还收集了陈某1、陈某2、张某某、陈某3等四名股民的证言,但存在相同侦查人员在相同时间和地点对不同证人取证、连续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等问题。
裁判理由: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实施了虚增利润并将其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行为
在案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将产品封存于仓库,未使产品发生实际转移,却开具大量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次年在账面上制作无正当理由的大规模退货记录,并将由此形成的不实销售收入计为当期收入,制造公司利润增长的假象。随后,在顾某军等人的安排下,科龙电器将2002年至2004年间的虚假销售记录及相关财会资料编入财务会计报告,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在媒体上予以发布,违反了信息披露制度的真实性要求。
2.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了修改,其后,相关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定罪处罚,应当适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罪名,却适用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罪名,确属不当。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
(1)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首先,虽然侦查机关收集了陈某1等四名股民的证言,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他们造成约3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因取证程序违法,原第一审未予采信。原第二审在既未开庭审理也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采信其中三名股民的证言,确属不当。其次,本案发生后,青岛海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年底收购了顺德格林柯尔持有的科龙电器26.4%股权,并将科龙电器改名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以间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认为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只体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因而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
(2)本案不存在“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2005年5月9日,科龙电器董事会为发布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向深交所提出了拟于次日上午停牌一小时的申请。经深交所同意,科龙电器股票在同月10日上午停牌一个小时,后即恢复交易。可见,此次停牌系科龙电器主动申请,不属于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也没有造成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的后果。
(3)原审以股价连续三天下跌为由认定已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2005年5月10日停牌一小时后,自恢复交易时起,科龙电器股价连续三天下跌并跌至历史最低点,据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的利益。本院经再审查明,根据深交所2005年5月的股市交易数据,科龙电器股价自停牌当日起确实出现了连续三天下跌的情况,但跌幅与三天前相比并无明显差异,而且从第四天起即开始回升,至第八天时已涨超停牌日。
综上,原审被告人顾某军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科龙电器没有虚假销售和虚增利润、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没有虚假等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原审认定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注释:
[1] 田宏杰,《行刑共治下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法变迁与司法适用》,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64-68页。
[2] 同上。
[3] 吴建忠,《论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论文,2013年5月15日,第111至126页。
[4] 同上。
(整理人:葛宇翔;核稿人:程晓璐)
程晓璐律师团队成员均毕业于知名院校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历,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部分成员曾经为资深检察官、法官,拥有丰富的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程晓璐律师团队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精细化辩护风格深受客户好评,同时致力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曾经或正在为多家知名国企和民营企业提供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项服务。程晓璐律师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曾长期供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公诉部门,获得北京市优秀公诉人等称号,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德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