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31|破坏生产经营罪辩护词

往期辩词精选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C&A LAW FIRM

案由:刘某月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77 1711 774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兹受刘某月姐姐之委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担任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刘某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刘某月并详细阅卷和仔细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结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刘某月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目的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才能构成此罪。通过立法本意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为了个人的目的,否则不符合该罪的主观要件。

纵观案件所有证据,不论是刘某月本人口供,还是其他证言,都证明刘某月等人是以找张贵彦索要料款、股金、工资为由到恒台陶瓷公司。主要证据组成:第一刘某月的口供证实恒台公司欠刘某月300万元股金,186万元料款;第二王某凯、刘某龙、刘某诚、卞清华、张某亮等其他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证实,他们入股到刘某月名下,张贵彦不让刘某月干了,直到案发分文未得;第三恒台公司董事长张贵彦证言可以也证实,刘某月入股300万,约定500万分红;第四,张贵彦打给刘某月的入股收条、欠条。由以上证据可以得知,刘某月的目的是维权,维权是为了所有股东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自己个人目的。

恒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贵彦提出免去刘某月的生产厂长职务,但事前约定的分红不兑现,欠款不尝还,为此刘某月等股东为了维权通过正常途径向县委县政府反映,也通过西富村镇镇政府调解,但都因为张贵彦避而不谈,纠纷始终无法解决。在本案事发之前各被告人无明确分工,没有组织谋划,所有到场的人员不都是刘某月召集而来,也不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因张贵彦的行为侵犯了所有隐名股东的利益,所以来者基本都是入股到刘某月名下的隐名股东,如果刘某月是为了个人目的,不会有如此多的人不为谋取好处帮助刘某月维权。刘某月的目的与其他隐名股东的目的和愿望是一致的。因此,刘某月本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主观目的。

二、王某凯等人的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系实行过限,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刘某月无涉

根据起诉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刘某月等人实施了对G县恒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打砸公司财物和拉断电闸造成烧成窑生产线停产两种行为。刘某月是维权的纠集者,而不是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纠集者,联系部分人员仅是前来维权,找张贵彦商谈和解,本案并非有组织的犯罪,刘某月也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谈不上所有同案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负责的问题,而只应对自身的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刘某月只应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破坏公司财物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没有证据证明的拉断电闸烧成窑停产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一)拉断电闸造成烧成窑停产是共犯实行过限的结果

在本案中,本案各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事前的通谋、犯意联络、组织分工,对于打砸恒台公司属于临时起意,在去恒台公司之前,刘某月告诉王某凯、刘某龙等人去的目的是找张贵彦,找到他商量股份的事,因去的人员也都是与张贵彦存在股份之争的,如果当天找到张贵彦,很可能打砸行为就可避免。

关于拉断电闸行为,刘某月口供称其不知道谁拉闸断电,其也没有让他人拉闸,整个过程中,刘某月没有进入办公区和生产车间,一直在恒台公司大门口,其没有看到其他被告人具体打砸公司财物过程,也不会看到王某凯等人进车间配电室拉闸,刘某月对他们如何拉闸断电的不知情,事前没有请示,事后王某凯等人也没有向刘某月汇报。庭审调查得知,刘某月在看见有人去生产车间,进行了阻拦,当场拦下刘某龙、刘某诚、卞清华等人,由此得知,刘某月并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在共同犯罪领域,如果共同实行犯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或者事中授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其他共同实行犯不知情,则该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应由其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因此王某凯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的实现过限行为,刘某月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二)王某凯等人的拉断电闸行为超出了刘某月的犯罪故意

刘某月供述称进恒台公司门前,告诉王某凯、刘某龙等人,其目的是找张贵彦,到了公司门口,我们的人就开始砸门岗玻璃,这不是我安排的,也没控制住(详见刘某月2016年4月1日讯问笔录卷二P22)。刘某月在确认张贵彦没在办公室的情况下,找张贵彦商量退股金的计划落空,遂让他找来的人砸了张贵彦和韩中岐的办公室,其他东西没让砸(详见刘某月讯问笔录2016年3月14日讯问笔录卷二P19)。由此得知,刘某月在去恒台公司之前目的很明确,即找张贵彦商谈股金一事,并专门交代给王某凯、刘某龙等人,没有授意他人打砸公司财物,也没有对实施打砸恒台公司财物专门进行分工,而是在现场临时起意,供述也称只是安排人砸张贵彦、韩中岐办公室和办公楼玻璃,而未授意打砸其他财物和拉断电闸破坏生产经营。结合上述刘某月阻拦去车间,也可以得知刘某月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主观故意。

详言之,本案之所以定性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是王某凯等人的拉闸断电导致烧成窑停产造成了一定损失后果,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月具有拉闸断电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授意和犯罪故意,无论是作为实行犯的王某凯的临时起意,还是其单独行为,不论是破坏的方式方法还是破坏的范围位置,都已经超出了刘某月的授意范围和犯罪故意,且在现场的刘某月对此不知情,事后也不知情,因此这属于明显的共犯实行过限,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只应由实行犯单独承担责任。

   (三)从证据层面分析,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月指使王某凯拉断电闸

根据起诉书指控,刘某月带领被告人王某凯等人进入公司,指使、伙同他人将办公楼玻璃等物品砸坏,随后将该公司配电室的电闸总开关关闭造成烧成窑生产线多台机器设备损坏,致使烧成窑生产线停产。

首先,起诉书指控关闭电闸行为人指控不明,刘某月有无指使他人关闭电闸?指使谁关闭电闸?因此指控事实不清。

其次,王某凯供述带着卞清华和七八个不认识人把配电房的门打开,进去后摁了隔离开关,其他几个人也拉了几个闸。接下来又供述是刘某月告诉他让其叫几个人把电闸拉了。而卞清华供述除了去了门岗办公楼、厕所,没有去过其他地方。

综上分析,关于拉断电闸的行为,本案中直接证据仅有王某凯的口供证实刘某月指使其拉断电闸,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据,虽然王某凯两次笔录供述该事实,但也仅是一个证据,属于孤证,从量上根本谈不上“证据充分”;从质上讲,王某凯与本案存在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其口供存在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显示需求和动机,尤其是其供述和卞清华一起去拉断电闸,而卞清华供述称没有去过车间配电室,两者相矛盾,再者刘某月的口供始终否认指使他人去配电室拉断电闸,王某凯的口供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本无法证实其所述的真实性,且王某凯的口供属于孤证,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原则,不能认定刘某月指使他人实施关闭电闸总开关的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三、本案损毁价值之辩: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辩护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贵院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在开庭之前,审判长通知了G县物价局的价格鉴定人员,但12月6日开庭当天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检材来源不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附有委托书,一些鉴定标的来源不明,比如现场勘查笔录和证人都没有提到的反而出现在价格鉴定结论中,还有比如半成品内墙砖20000块,煤耗60吨,工人用工130人,用电量37820度等等来源不明,因此该鉴定结论违反以上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办案单位委托的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勘察,虽然庭审中公诉人出具了一份由G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刘某月破坏生产经营案价格认定办理情况说明》,说明2016年3月12日G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接受办案单位委托,鉴定人员胡瑞清、王云芬、胡亦明于2016年3月12日上午与办案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这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G县物价局是3月13日接受委托,其次,本案案发时间是3月12日下午1时许,然而价格鉴定人员在3月12日就进行了现场勘查,明显造假。另外,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未记载价格鉴定人员到过现场,由此可以得知,价格鉴定人员没有到过现场更没有进行过现场勘查。因此其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的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也没有价格鉴定师的专用章,因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办案单位委托的价格鉴定的部分标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鉴定标的,应当排除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之外

1.本案中高价鉴字[2016]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目的是为公安局办案提供价格依据,因此鉴定标的必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鉴定的标的是本案被告人对恒台公司破坏的物品。根据庭审调查了解,懂陶瓷生产技术的被告人刘某月、王某凯、卞清华、张某亮都供述停电不会造成电机烧毁,停电对辊棒也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停电不会造成电量的耗损,然而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上却偏偏出现了对17台电机、700根辊棒、37820度电量的价格鉴定,这么不客观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如何让各被告人心悦诚服地接受,合议庭怎能采纳?

2.关于停产期间损失部分的17台电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烧毁的电机,案卷中虽有照片但无法反映出是17台电机,仅有证人魏国印说160千万一台,小电机十几台,且说的也不明确;第二,电机照片来源不明,电机照片与公安机关拍摄照片不是来自同一设备;第三,电机型号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照片也无法反映出电机铭牌;第四,停电不必然造成电机损毁,更何况这么多电机;第五,根据刘某月等人的当庭供述停电不会造成电机烧毁,王某凯说去年一年停电十几次,停电属于正常现象,如果一停电就会烧毁这么多电机,厂子如何维持正常运营。

3.关于辊棒700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一,本案仅有魏国印的证言和来源不明的照片,魏国印说有700根左右,这是概数,而鉴定结论或者委托书如何确定的700根,根据“就低不就高”原则也不能确定是700根;第二,照片无法反映是700根辊棒,并且拍摄的角度也影响数量,两张照片是同一堆,700根辊棒,每根4.4米长,转化为照片上的废旧辊棒,从体积上也不成比例;第三,根据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平时生产中也容易造成辊棒损毁,照片显示的是平时的废旧垃圾也是合理的怀疑;第四,根据懂技术的刘某月等人供述,停电可能造成的辊棒的损毁极为有限,而本案损坏700根,相差悬殊;第五,辊棒是有型号和品牌的,不同的品牌和生产厂家价格也是不一样的,在不知品牌和生产厂家的情况下,价格鉴定人员依据什么得出价格的;第六,根据当庭刘某月供述,如果损毁的是700根辊棒,是无法短时间内恢复生产的,证人魏国印陈述当晚12点就正常生产了,然而700根辊棒毁损是不可能在当晚12点就能恢复生产。因此将700根辊棒不能作为鉴定标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的停产期间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一,本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停产期间半成品内墙砖0.3m*0.6m规格的20000块,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恒台公司车间共有两个窑炉,长度共700米,实际应用于生产瓷砖的有600米,瓷砖型号是0.3m*0.6m,因此由以下公式可以得出600m/0.3m=2000(块),然而价格鉴定标的是20000块半成品砖,数量相差悬殊,得出结论必然不客观、不真实。

第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市场法不正确。本案办案单位委托鉴定的标的是两个窑炉的半成品内墙砖,根据《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因此,本案对未完成的内墙砖采用市场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法计算。

(五)本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予考虑质量状况、新旧程度

根据《河北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资产价格进行鉴证。结合本案价格鉴定结论记载的物品多为消耗品,但是价格鉴定过程及方法没有考虑物品的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因此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

综上所述,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而且存在重大违法之处,鉴定人拒不出庭,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刘某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当庭辩护人出示刘某月与G县刑警大队大队长李某通话记录显示,在犯罪行为结束后,刘某月在恒台公司大门口拨打刑警大队长电话称“把恒台公司咋了,你们抓我吧”,接下来一直在恒台公司门口等待抓捕,待西富村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将刘某月等人于3月12日14时30分带到派出所,在2016年3月12日15时5分至16时25分做了询问笔录,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刘某月以上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认定,依法应当认定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本案的恒台陶瓷厂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的起因是恒台陶瓷厂拖欠被告人刘某月的料款,其他被告人的工资,公司实际控制人张贵彦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免去刘某月生产厂长的职务,并将刘某月和其手下的工程师的宿舍门撬开,致使他们丢失东西,禁止刘某月步入厂门一步,为此刘某月通过县政府、镇政府调解此事,张贵彦避而不见,致使问题一拖再拖,在居间调解无望的情况下,刘某月等被告人直奔恒台陶瓷厂找张贵彦商议股金和欠款之事,但张贵彦不在厂子,众被告人一气之下临时起意,才对恒台陶瓷厂进行了打砸行为。由此得知,恒台陶瓷厂对本案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所述,本案刘某月不应承担其主观意志及授意范围之外的行为责任,王某凯等人超出其授意范围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应由具体实行犯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于法庭之外。恳请合议庭能够正确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将违法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从轻对被告人刘某月判处刑罚。感谢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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