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款清欠⑧ ▏与政府签订了“黑白合同”,到底以哪份合同为准结算工程款?
01
Question
施工企业问:
我公司承包政府工程时,被迫签订了“黑白合同”,但最终会以哪份合同为准结算工程款,两份合同结算差异近400多万?
Answer
建永律师答:
分三种情况讨论:
01
强制招标项目,进行了招标并且备案,备案合同为“白合同”,私下签订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为“黑合同”,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02
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进行了招标并且备案,如有私下签订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原因:认定私下签订的合同,会使招标沦为过场,同时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03
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没有招标但有备案,如有私下签订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注:该情况下,两份合同均有效,效力上不存在先后顺序,以“实际履行”或“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判断标准)。
02
主要法律依据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参考案例】
1
工程款
不再难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贻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津民终138号
裁判要旨:工程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当事人进行了招标并对合同进行了备案,备案合同为“白合同”,私下签订的内容与“白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为“黑合同”,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以“白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备案合同”和“非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0年4月23日,贻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达公司签订“备案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价款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经过招投标手续后签订,并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后,中达公司依约施工。2010年7月2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非备案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进行重新约定,未约定违约责任。因“非备案合同”与中标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中达公司请求按照涉案“备案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故,贻成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非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工程款
不再难
焉耆县苏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新江、高青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20)新民终278号
裁判要旨:工程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当事人没有进行招标,但按照行政部门要求对合同进行了备案,如有私下签订的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不符合《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结合已查明事实,苏海建筑公司与中润房产公司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对备案合同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苏海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履行的为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中润房产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履行的为三份补充协议,对此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备案,但因并未办理真正意义上的招投标手续,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定义的经过招投标的合同,而三份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双方均同意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的内容。由此可见,应认定三份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且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依据。苏海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润房产公司上诉主张以三份补充协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三份补充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文作者律师简介
杨丽娟 律师
建设工程、房地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