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行政诉讼协调主要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给当事人各方指出将诉讼进行下去可能面临的风险,让当事人明了法理,知晓是非,让当事人各方自愿进行利益衡量,以便达成和解,终结诉讼。行政诉讼协调作为一种合意式途径解决争端,协调矛盾的新机制,已经被提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和行政法治创新的议事日程。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后可以申请撤诉。这就为人民法院通过协调方式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预留了制度空间。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在案件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下,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就被告行政机关如何依法履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依据,对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利益的平衡。
积极探索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一是要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作为行政审判的重要着力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过错的案件,不简单一判了之,而是要深入了解当事人诉讼的真正目的,尽力解决当事人的实际困难;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过错的案件,也不简单下判,而是及时指出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给出一定时间让其自行纠正,取得行政相对人的谅解。确实防止在程序上“空转”情形。
二是在行政审判中切实重视做好协调工作。树立“行政诉讼无小案”的“大协调”观念,在协调中,要始终立足大局,审判人员要站得高、看得远,把作为个案的行政争议放在社会大变革的背景下进行考量,引导当事人从大局出发。在公正审判的同时,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多做协调工作,采取和解方式,促使案件协调处理,以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三是探索建立和完善长效协调机制。建立多元参与协调机制,取得党委、人大支持。有些行政案件,尽管是个案,但却反映着社会管理中的深层次问题,对于此类案件,要多层次、多层面做好协调工作,以达到“解决一案、教育一片”效果;积极引入第三方力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等,参与整个争议的化解过程,协助做好对当事人的释理说法工作;推动“枫桥经验”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根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需要,可借助职能机构、行业协会、群团组织、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等广泛联系各方面群众的功能和作用,加大协商联调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