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部门是否有权以收集证据为由 事后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时间:2021-01-08 09:03:32 来源:袁伟民
导读: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林前枢
【案情】
2018年12月14日22时许,黄某酒后聘请王某代驾载其回家。在距离黄某家200米处时,因就代驾费发生纠纷,王某拒绝代驾,黄某径自驾驶车辆返回家中。到家后,黄某喝了一瓶保健酒。23时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接王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对黄某进行传唤,经检测,从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65mg/100mL。事后,黄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以无法查明黄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27日,交警部门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对黄某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措施。
【分歧】
针对交警部门事后是否有权以收集证据为由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强制措施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先予扣留驾驶证是交警部门依法拥有的职权,只要交通警察认为应当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的,其就有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采取该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非必要情况下,不得擅自实施。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根据文义解释,交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驾驶证的扣留,是“先予扣留”,属于暂时措施,只是处罚行为的开始,并非正式的处罚决定。这是因为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处罚,应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交警个人是无权决定的,且交警正在岗上执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也不允许其立即离开岗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去汇报处理。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员故意刁难当事人,法律又特别规定,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交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该案件移交交警部门,以便行政机关能够依法及时处理。由此可知,法律赋予值勤的交警具有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权力的目的在于,方便正在上岗执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职务的交警可以在发现比较严重的、依法应当处以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手段将违法行为当事人纳入到处罚体制中,限制其驾驶自由,消除事故隐患。在这里,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判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的处罚要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情形去判断,不可任意裁量。那种只要交警认为应当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的,其就有权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思想,无疑是错误的。本案中,黄某实施的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14日,而交警部门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即时强制的要求。
其次,采取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应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先予扣留驾驶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其实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涉案交警部门采取的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有违比例原则。表现在:一是时机、目的不对,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若是办案交警在抓获黄某时为了避免黄某驾驶车辆危害的发生,或者是出于查验证件真伪的需要而采取,应该说并无不当。但是,交警部门在抓获黄某时以及在对黄某的行为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危害性大)侦办过程中没有采取,反而是在将黄某的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危害性小)处理时才采取,有失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二是有违最小损害原则。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实务中,交警部门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通常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作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本案中,黄某存在二次饮酒行为,在检察院认定黄某于二次饮酒情况下所检测的酒精含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否定后,交警部门实施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的目的在于,收集黄某交通违法证据。而对于黄某涉嫌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应否要施加行政处罚问题,交警部门其实只要对黄某以及与其一起喝酒的人做调查,在查清黄某开车前所喝酒的品种、度数、数量以及喝酒后的休息时间等事实基础上,通过询问专家方式即可大概推算出黄某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需要处以行政处罚的程度。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在不采用先予扣留驾驶证措施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同样可以达到查明案情目的。而扣留驾驶证措施势必会对黄某的驾车出行造成不利影响,且对查明黄某初次饮酒时的状况实无关联。故应予否定性评价。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