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构成偷越国境罪
起诉书(连某某偷越国境、诈骗案)
漳检检一刑诉〔2021〕Z46号 诈骗罪 2021-03-11
被告人连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32号。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平市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境罪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甲为赚钱非法利益,在陈某甲(另案处理)组织下,伙同陈某甲、连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从厦门乘机至云南昆明再转机至云南景迈机场,后再乘车至云南省勐连县勐马镇勐阿村。被告人连某甲和陈某甲、连某乙、何某某在当地村民带领下乘坐皮艇偷渡至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波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轨迹分析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辨认笔录。
二、诈骗罪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手段,多次在漳平城区骗取他人手机、白酒等财物,共计人民币520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连某甲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通讯店”,向店主被害人陈某乙谎称自己需要购买手机,并挑选了4部黑色苹果7plus等手机后,便使用“超级截图”、“去水印”网页操作,制作一张虚假的次日到账的微信转账截图,并将该截图发给被害人陈某乙,成功骗取该4部手机。被害人陈某乙一直未收到转账便询问被告人连某甲,被告人连某甲谎称会带现金去结账。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连某甲再次到“**通讯店”谎称自己还需要购买一批手机,并挑选了3部苹果XS等手机,再次制作了一张虚假的两次购买手机金额的转账截图,并转发给被害人陈某乙,再次成功骗取3部手机。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甲诈骗的7部手机总共价值人民币10670元。
2、2020年10月2日,被告人连某甲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酒业店铺,谎称需要购买白酒,挑选了三件国窖1573白酒后,制作了一张虚假的次日到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并将截图转发给被害人张某某,成功骗取以上白酒。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甲诈骗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9782元。
3、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连某甲到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商行”店铺,谎称需要购买白酒,挑选了一件五粮液、两件国窖1573后,制作了一张虚假的次日到账的支付宝转账截图,并将截图转发给被害人朱某某,成功骗取以上白酒。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连某甲诈骗的白酒价值人民币21582元。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甲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漳平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转账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连某甲犯诈骗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甲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量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军
2021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起诉书(张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案)
宁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偷越国(边)境罪 2021-01-29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12月12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48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偷越国(边)境,于2020年12月12日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48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号,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室。因偷越国(边)境,于11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QQ昵称“阿健”的人通过QQ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前往缅甸佤邦康邦市做彩票生意赚钱。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约定一同前往缅甸。8月17日,三人在张某甲、张某乙入住的三明市香舍丽都酒店共同商议确定8月19日从厦门坐飞机前往云南,再从云南偷渡至缅甸。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汇合,共同乘坐MF8405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前往昆明巫家坝国际机场,在“阿健”安排人员的带领下前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爬过中缅交界的一座山偷渡至缅甸佤邦康邦市。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发现做彩票生意是诈骗后便离开。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丙从缅甸佤邦南邓特区前往中国永和口岸自首,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偷渡回国,过境后被云南省孟连县勐啊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
2020年12月19日,宁化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前往宁化县公安局核查偷渡出境情况,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如实供述三人结伙偷越国境的事实,宁化县公安局随后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旅馆信息、航班信息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合法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青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058****;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907****;被告人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031****。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沪浦检刑诉〔2021〕1058号 妨害公务罪 2021-03-04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3********,**族,**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日,2021年2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762****”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后在**路**路路口时,被正在履行交通整治职责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查处。被告人杨某某无视民警停车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径直撞向民警朱某某,致民警倒地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民警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等,构成轻微伤。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完好有效。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民警朱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查处时,无视民警停车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径直撞倒民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证明、民警身份信息等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以及案发期间系执行公务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民警的伤势情况。
4.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完好有效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违章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近期多次因交通违章被查处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忠玺
2021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及补充材料三份。
3.《具结书》、《律师意见征询函》各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