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沪法 | 在高速路上撞了路面异物,谁来赔?

车辆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没想到与行车道内飞起的异物发生撞击,导致车辆底部受损。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又将高速公路所属管理养护单位即某路桥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路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上发生类似意外事故难以避免,路桥公司有没有赔偿责任?近期,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公司赔付后向路桥公司追偿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认定路桥公司已尽养护管理义务,对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瑞 上海金融法院 综合审判一庭 四级高级法官

黄佩蕾 上海金融法院 综合审判一庭 法官助理

案 情

2019年7月10日夜间11时左右,余某开着一辆奔驰小轿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上,突然听到车底“咯噔”一声异响,余某赶紧停车检查情况,并联系了交警及保险公司。经过交警认定,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因为撞击到路面上的异物,导致底部受损,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5万余元,并向余某进行了赔付。随后,保险公司将事发路段所属公路管理单位即某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赔付其已支出的代偿款4.5万余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未能举证涉案事故道路异物为何物,故一审法院根据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涉案事故异物为轮胎皮。公路管理者履行管理义务的标准和程度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进行认定。本案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当日路桥公司对路面进行了日常路况巡查和养护清扫,符合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公路路面养护技术规范》(DB31/T489-2010)的要求,已尽到养护管理义务。保险公司主张路桥公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上诉,认为高速公路是封闭性公路,车辆行驶速度较快,驾驶员在行驶中发现路障、避让路障的可能性较非封闭公路低,因而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巡视管理责任。本案路桥公司没有完全尽到清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我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 H10-2009) 规定,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频率宜不少于每日1次,巡查频率不少于每日1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路路面养护技术规范》(DB31/T489-2010)规定,高速公路的巡查频率为每日1次,双向全程;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频率宜不少于每日1次。本案事故发生当天,路桥公司对事发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巡查4次、日常清扫2次。在第4次日常巡查中,工作人员发现了本次事故,在巡视情况上报记录中予以标注,并在值班长巡查日志中确认涉案异物为轮胎皮。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桥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若仅依据路面存在路障而推定路桥公司未尽养护管理义务,对路桥公司有失公允,一审结合行业标准认定路桥公司尽到养护管理义务,并无不当。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公路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养护管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公路管理方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路桥公司应否“随时”清除公路上的杂物?

法院认为,对于公路管理者而言,不能仅以路面散落物导致车辆受损作为其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而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结合具体案情中散落物的时间和体积大小、发现危险的可能性及合理时间,以及采取合理防范措施所需的必要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定其是否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进而认定责任有无及责任比例。

本案中,路桥公司已经按照较之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更高的频次,对高速公路进行了清扫和巡查,事故发生后最近一次的巡查中发现了路面上的轮胎皮并进行了处理。路桥公司在合理履行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义务的前提下,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可能出现散落物无法预见,亦难以做到随时清除,故应认定路桥公司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作者:朱瑞 黄佩蕾

责任编辑 | 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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