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三)财产混同
关联公司财产混同
1
各关联公司没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使用同一银行账户或账簿混同,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导致各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各关联公司之间互相无偿使用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如果公司做了财务记载,那么就证明关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做了财务记载的,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
各关联公司对外付款都听从某人的指令;
各关联公司对外开具的收据中用了其他关联公司的章; 各关联公司联保联贷。
2
资产混同:
主要经营性资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包括动产混同、不动产混同、无形资产混同等。 某关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其他公司名下,由其他公司占有、使用的,实质上混淆了各关联公司财产。
3
关联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把各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某一公司名下,使得关联公司之间利益不清、财产无法区分,背负债务的关联公司成为讨债的工具,承担全部关联公司收益的成为其他公司财产转移的工具,丧失独立意志。 把某一公司资本或财产挪作股东或其他公司使用; 指令某公司为其他公司偿还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将某公司财产转移至另外公司、法人或股东; 某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均从事相同业务活动,相互间存在交易,但财务记载并不明确。
实务要点:
以上情形需综合考虑,一般很少出现一种情形就认定为关联公司财产混同。
在出现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各关联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而无法区分,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产混同的补强。
关于混同多少才算是人格混同的“度”的问题: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这就要求混同行为要有持续性,而且债权人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行为受到的损害也是严重的。
这里还涉及到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必须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而不能是因为其它原因。
实务方面,要注意尽量多收集财产混同的证据:可以从判决书、工商档案里的资产负债表、借款合同、银行资料中的相关材料中寻找蛛丝马迹,再在银行流水、公司账簿中锁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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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的最后一种——过度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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