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034——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法理分析
今日阅读了《刑事审判参考》第124集1371号案例——朱港春、李俊乐诈骗案。该文对“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和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阐述,读后启发较大,特作一笔记。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隐瞒被害人徐某已经归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徐某归还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起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港春、李俊乐犯诈骗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莲都区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起诉的罪名,而是以虚假诉讼罪判处二被告人缓刑。后丽水莲都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建议依法改判。丽水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以诈骗罪判处主犯朱某有期徒刑、李某缓刑。
本案是非常典型的虚假诉讼诈骗案,在司法实务中,“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都有诈骗之嫌疑。在此情形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故《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处罚较重的罪”有可能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浙江省检、法《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处理。”
因为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故以诈骗罪对朱某二人定罪处罚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引用了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此,丽水中院法官以该《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不予适用”为由直接驳回。该《答复》也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相冲突,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