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以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
来源:《当代法学》2021年1期
作者:张龙
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
——以对《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的研读为中心
内容提要:《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规则,但并未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具体认定标准。在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表现为注意义务的违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逻辑为:应尽注意义务——能尽注意义务——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损害。过错具体类型表现为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并且仅限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禁止驾驶类情形”,不包含“方便管理类情形”。其中机动车不适驾仅需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即可,但是驾驶人不适格则需与损害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擅自驾驶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应以其是否对机动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为认定标准,具体过错表现形式依不同类型之擅自驾驶分而定之。“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的适用会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条款的空置,应然理解是,机动车使用人欲寻求责任分担,需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欲求免责,需证明其主观实然不知或应然不能知晓机动车不适驾或驾驶人不适格。
《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了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规则,明确机动车所有人(下文称所有人)、机动车管理人(下文称管理人)责任以其过错为前提,但是对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并未提及。该条系承继《侵权责任法
》第49条
而来,在其基础上将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单列,增加了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之一。但是此种改变并非实质性改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法释[2012]19号)第1条便已经将管理人列为责任主体之一。所以准确地讲,《民法典》第1209条系借鉴《侵权责任法
》第49条
和法释[2012]19号第1条立法经验的结果,而遗憾的是该条并未像法释[2012]19号第1条一样类型化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表现形式,甚至缺失普适的过错认定标准。
自法释[2012]19号实施至今,有关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司法裁判方法不一,具体表现为直接援引该条前三款所有人过错类型认定所有人过错、类比前三款规定认定所有人过错、概括表述所有人过错不予说明具体过错类型和直接推定所有人存在过错,逃避论证所有人具体过错类型四种。后两种裁判方法完全有悖于法律适用的明确性。《民法典》第1209条缺失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标准的做法势必导致上述问题的重复出现。在《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以法释[2012]19号第1条已经明确列举的六种情形为基础,提炼其共性,对第4款中的“其他”做同质性扩充解释,归纳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抽象标准的同时,拓宽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具体类型,有效指引司法裁判,似乎是《民法典》第1209条正确适用的可行路径。
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侵权责任法始终在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加害人行动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甚至依据近代侵权责任法的隐性价值原理,当维护法律地位与行为自由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行为自由优先。借用和租赁是机动车的常见交易方式,课以所有人、管理人危险责任会对其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造成严苛的限制和阻碍。任何人均有行为自由的同时也负有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考虑到既要保证受害人损害能够得以救济,又要保障所有人、管理人行为自由,高度危险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自己行为和高度危险物品尽妥善注意义务,防止该应然危险转化为实然侵害,因此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本质上体现为注意义务的违反。以注意义务为核心要素界定所有人、管理人过错需秉承所有人、管理人应注意——能注意——未注意——导致损害的判断逻辑,其中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必然导致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构成不能。
(一)所有人、管理人应尽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作为注意义务
德国最早以“枯树案”“撒盐案”和“兽医案”认可了一般注意义务理论,在该理论的指导下,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在审判中认为,即使当事人双方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危险行为,双方之间同样会产生安全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最初发源于交通安全领域,通过法官的解释和类推逐步成为了德国法上的普遍注意义务。详言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因特定危险的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的,应承担“不作为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表示移转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管理人作为机动车的监管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来源于其对机动车的监管、不得随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和机动车高度致害危险的存在。《民法典》第1209条调整所有人、管理人与受害人而非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第三人而非使用人。使用人是可以将潜在危险转化为现实侵害的中间杠杆,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危险的掌控便是通过控制机动车亦或使用人而得以实现,该控制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义务。针对机动车而言,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主动妥善管理、积极维护机动车,确保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针对使用人而言,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主动审慎审查使用人驾驶资格,确保使用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人资格要求。所有人、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即构成过错,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从上述两个方面认定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
(二)所有人、管理人能尽注意义务表现为其掌控事前预防风险之力
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妥善管理、维护之注意义务的时间判断节点截止于机动车交付之前。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不特定第三人尽妥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必须为所有人、管理人力所能及。力所能及主要表现为所有人、管理人事前能够通过妥善管理、维护机动车和审慎审查使用人驾驶资格等手段来预防潜在危险发生于不特定第三人,事前表现为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付于使用人之前。所有人、管理人对交付机动车之后的使用人行为再无控制力可言,只能事前预防风险而无法事中控制风险。若机动车在交付之前并不存在任何缺陷而是事后发生故障,即使所有人、管理人后来知晓而并未告知使用人也无法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
所有人、管理人对使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慎审查义务时间判断节点仅限于机动车交付之时。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3款规定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却依然将机动车出借于使用人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通过审查使用人是否吸毒而决定是否将机动车借予使用人来控制针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潜在危险的发生,而使用人在事后驾驶过程中另行吸毒的行为所有人、管理人却无法掌控。因此,以机动车交付时间点为界限,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截止于该时间点之前。
(三)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包括告知义务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字面理解包含三个要件:机动车存在缺陷;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应知该缺陷的存在;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但是该款对所有人、管理人是否需要将机动车缺陷告知于使用人一事并未提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立法缘由在于机动车本身即属于高危致害物品,而故障机动车上路又极大地增加了不特定第三人致害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特明文禁止故障机动车上路行驶。该条指称的驾驶人包含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都不得驾驶故障机动车上路,那么无论其是否告知使用人机动车存有故障,其允许使用人驾驶其故障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理当构成过错。换言之,所有人、管理人所负之注意义务应以所有人、管理人自己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所负之基本安全注意义务为限。即使所有人、管理人采取了一定的预防措施,如告知使用人该机动车存在某种缺陷,但由于其并没有通过维修等方式使机动车具备上路行驶的基本安全条件,故其对由该机动车缺陷造成的交通事故仍然具有过错。
(四)所有人、管理人未尽注意义务需与损害之间具备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20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的表述表明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与损害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这与法释[2012]19号第1条的内在逻辑相吻合。为防止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过于宽泛,法释[2012]19号第1条利用第1款对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进一步进行了限缩,其限缩标准便是“机动车缺陷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限缩之余,第2款和第3款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定过错形式,但是该规定中并没有出现“驾驶人驾驶资格不符必须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描述,似乎可以理解为若所有人、管理人明知使用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然将机动车出借于使用人的,即使该交通事故非因使用人疾病所致,所有人、管理人依然具有过错。但是此种解释并不合适,其忽略了该条与《民法典》第1209条中因果关系的体系逻辑。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对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进行适度限缩的依据在于事实因果关系的采纳。依据该解释的规定,所有人、管理人将存有缺陷的机动车交由使用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构成过错,尚需符合该缺陷必须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构成要件。例如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机动车灯光系统存在故障,仍然将机动车出租于使用人,后使用人在日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因为机动车灯光系统故障这一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具备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存在过错。该要件的文义表述表明缺陷与损害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为事实因果关系而非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表现为极大程度地增加危险发生概率,对应文义表述应当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所以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意指只要缺陷与损害存在原因力即可,无需考察缺陷致害的原因力大小。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2、3款是对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进行目的解释的结论,其解释依据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不符合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规定。解释路径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蓝本,类型化驾驶人驾驶资格缺失表现,并将列举之驾驶资格缺失类型归纳为“不能驾驶机动车”。那么此处的“不能”为应然的不能还是实然的不能又值得进一步思考。应然的不能完全以预防损害的立法目的为唯一解释依据,其背后暗示因果关系的无需考量,只要存在驾驶人资格缺失的情形,所有人、管理人便构成过错。例如使用人患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间歇性精神疾病,但是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此情形仍然将机动车出租于其使用,后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因为擅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即使事故发生之时使用人并未发病,依据该解释规则来看,所有人、管理人仍然存有过错。显然该种解读极大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了所有人、管理人转让机动车的行为自由,并且该种解读不仅与《民法典》第1209条暗示因果关系的表述逻辑相悖,而且也难以与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中机动车缺陷与损害之间需具备事实因果关系的体系解读保持逻辑自洽。
实然的不能意指并非只要具备该类驾驶资格缺失的情节便必然导致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尚需考察该驾驶资格缺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间歇性精神疾病驾驶为例,因为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的驾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所有人、管理人不构成过错。该实然不能的解释通过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实现该款与《民法典》第1209条及上一款的体系自洽,但是该款中的因果关系为事实因果关系还是相当因果关系尚需考察。单独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驾驶人资格要求的规定而言,其禁止此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原因在于该缺乏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不特定第三人或公共安全的受害风险,遂默认此类驾驶行为与损害之间必然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因此通过法律明文禁止的立法手段从风险源头彻底切断风险发生可能。该规定调整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一致的情形并无不妥,但是在机动车转让情形中,若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而该情节与损害之间仅有事实因果关系而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则认定所有人、管理人存有过错的话似乎有失妥当。该认定规则无疑扩充了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的限度,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负担。反之,若采纳相当因果关系似乎更为合适。以饮酒驾驶为例,只有使用人饮酒达到法定最低要求——酒驾(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mg/100mL)方可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毕竟尚未达到酒驾标准的饮酒行为在身体外观上难以呈现出明显饮酒特征,所有人、管理人对此判断难度极大。
所以综合考量,对于法释[2012]19号第2、3款“不能驾驶机动车”中不能的理解应当是实然的不能。实然不能的理解降低了所有人、管理人对使用人驾驶资格的审查难度,提高了其自由行为的可预测性,增加了其过错认定的可操作性,维持了该款与《民法典》第1209条及上一款的体系自洽,同时兼顾了维护加害人行动自由与保障受害人救济,较于应然不能的理解更为妥当。
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可从宽度和深度两个层次进行拓展,从深度而言即运用解释、类推等方式细化条文内容,明晰条文中概念的具体内涵。法释[2012]19号第1条存在类型化有限,兜底性规定解释不明的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论研究,进一步明确所有人、管理人之过错类型。具体路径表现为提炼前三款六种类型之共性,以此为基础对兜底性条款第4款中的“其他”做同质性扩充解释。以该解释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具体类型的约束对象为分类标准,可以将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分为两类: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依法不能上路行驶,简称机动车不适驾;驾驶人驾驶资格缺失,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简称驾驶人不适格。由此对第4款“其他”做同质性扩充解释可以从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展开。
只有具备违法性的“禁止驾驶类情形”方可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有关机动车不适驾的具体认定规则体现为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1款,该条参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的具体规定,甚至直接援引该法中的明文规定作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具体标准,例如该解释中驾驶人驾驶资格缺失的五种情形均来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和第22条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保护他人之法律”,以此推断,仿佛可以理解为法释[2012]19号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以违法性为前提,机动车或者使用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进而辅之以其他要件最终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以违法性作为过错认定标准之一并无不妥,问题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禁止驾驶的情形并非仅限于上述六种。此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下文称《驾驶证规定》)等明确规定的禁止驾驶情形也远超此限。因此作为违法性判断基准的法律法规有待拓宽,仅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蓝本过于狭隘。进而需要考虑的是,是否有关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明文禁止驾驶的情形均可成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之类型?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中明文禁止驾驶的所有情形并非同质,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从目的解释角度出发,立法确认禁止驾驶情形理由有二:其一,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其二,方便道路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以上二者本质上体现为立法保护主要法益的不同,前者保护之主要法益为私人生命财产权和公共安全,后者为道路交通秩序(但并不否认二者重合的可能,仅以主要保护法益为区分标准做如上分类)。以求方便下文表述,为保护前者法益而明文禁止驾驶的规定本文称之为“禁止驾驶类情形”,为保护后者法益而明文禁止驾驶的规定本文称之为“方便管理类情形”。
所有人、管理人尽注意义务的对象为不特定第三人,其注意义务内容为通过妥善管理、积极维护机动车和合理审慎审查使用人驾驶资格预防侵害不特定第三人生命财产安全,而非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协助行政管理。并且所有人、管理人违反“方便管理类情形”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并不会产生任何因果关系,正如不能将交通事故的发生归咎于所有人、管理人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行为一样。因此只有“禁止驾驶类情形”方可成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类型之一,“方便管理类情形”不在此限。
依据上文分析,对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4款“其他”进行同质性扩充解释需坚持以下共性:使用人行为具备违法性;唯有“禁止驾驶类情形”方可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该情形需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以上述三个共性标准为依据,对驾驶人不适格项下具体情形做类型化梳理,尚需对第2款和第3款列举之五种情形进行细化,并且包括但不限于该五种情形。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2款中指称的驾驶资格不等同于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推出机动车驾驶证分级制,明确了15个级别的驾驶证分别准许驾驶的机动车种类。以此为法规范依据,基于文义解释的理解,若使用人未取得驾驶证或已经取得驾驶证但是未按照上述级别规定越级驾驶机动车的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但是该种将驾驶资格等同于驾驶证的解读仍旧不够全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5条第2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条亦属于对驾驶人驾驶资格要求的规定,但是并非指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越级驾驶,而是即便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证且符合驾驶级别驾驶同样需要额外的驾驶年限的约束。外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76条第2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等均属于对驾驶人驾驶资格要求的规定,三种类型均是在驾驶人已经合法持有驾驶证之外尚需具备驾龄等特殊要求。因此,结合有关驾驶人或机动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驾驶资格应当做广义的解读,该驾驶资格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证、驾龄、驾驶特殊车辆的特殊要求和营运资格等。
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3款列举了酒驾、药驾、病驾三种驾驶人不适格类型,尚需对该款中指称的饮酒、药品和疾病三个关键词进行解释论界定。2011年颁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将饮酒驾驶机动车作了饮酒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区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20mg/mL,<80mg/mL为饮酒驾驶,≥80mg/mL为醉酒驾驶。因此结合该标准的规定,法释[2012]19号第1条第2款中的“饮酒”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饮酒行为”,应当对其有量的区分。只有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20mg/mL并且有明显可被察觉的体外表征时,方可认定为驾驶人饮酒驾驶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方可构成过错。药驾当中服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驾驶行为同样需要细化解释。类比以上解释规则,驾驶人服药驾驶行为必须有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体外表征且容易被所有人识别、分辨,方可认定为该驾驶资格缺失行为与损害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方可构成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该款还对“疾病”作了“妨碍安全驾驶”的限制,依据上文对该款“实然不能”的解读,该妨碍必须能够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显然不能将使用人咳嗽、鼻涕不断的重感冒驾驶行为认定为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另外,该款中指称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心理疾病和生理疾病,重度抑郁症、自闭症等心理疾病和癫痫、骨折等生理疾病均属于该款中“疾病”的范围。
四、所有人、管理人过错之特殊类型
《民法典》第1212条(原法释[2012]19号第2条)规定了因“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导致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型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则(本文将此类型称之为擅自驾驶),其与第1209条本质相通。但是该条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却无法直接适用第1209条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认定规则。依据第1209条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认定规则,机动车是否适驾和驾驶人是否适格是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的两个核心要素,但是在擅自驾驶类型中,囿于“未经允许”的客观事实,所有人、管理人无法从驾驶人是否适格角度把控其自身过错。司法实践已然意识到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规则的特殊之处,特另辟蹊径,以所有人、管理人是否尽到妥善合理的监管义务为标准认定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此处监管的对象同时包含了机动车和使用人在内,但是使用人又不同于第1209条中的使用人。第1209条指称的使用人因为租赁、借用等双方合意行为的存在而具有明确性和相对性,但是擅自驾驶中并不存在双方合意行为,使用人更具潜在性,甚至所有人、管理人无法知晓具体使用人。因此若课以所有人、管理人毫无限度的、宽泛至极的针对所有潜在使用人均同等的监管义务的话,无疑会严重阻碍所有人、管理人的行为自由。更何况依据《民法典》第1215条的现有规定,所有人、管理人对盗抢者都不负有任何监管义务,反而要对友人或亲人承担更多的监管义务,逻辑不通。因此有必要对所有人、管理人之监管义务进行适度的限定,其监管对象同时包含了机动车和潜在使用人,其中机动车是否适驾仍然适用第1209条蕴含之“禁止驾驶类情形”规则,而潜在使用人则应当以机动车为媒介划定具体的群体范围,更为细化的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规则依不同类型之擅自驾驶分而定之。
(一)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
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是指所有人、管理人曾概括授权或者放任特定使用人随意使用其机动车。该类型擅自驾驶往往基于某种特定的关系或习惯(例如家庭成员之间共用机动车),其名为“未经允许”,实质上所有人、管理人已经默许使用人任意使用其机动车,类似于民法中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该类情形本质上表现为借用关系,灵活性较强,可随时变更,与《民法典》第1209条指称的借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概括授意型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完全准用第1209条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规则。
(二)所有人、管理人无法知情型擅自驾驶
所有人、管理人无法知情型擅自驾驶是指所有人、管理人客观上的确不知晓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且事后拒绝追认的情形。《民法典》第1212条用“未经允许”描述擅自驾驶,该“未经允许”应当理解为主客观均未实然的允许,即客观上所有人、管理人确未授权,主观上所有人、管理人也拒绝授权。该类型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监管义务的认定主要集中于机动车钥匙监管范围的界定,虑及生活情境和所有人、管理人行为自由,该空间范围的划定可有如下三个标准:私人属性、相对密闭、可防范特定使用人。所谓私人属性是指该空间必须与所有人、管理人具有特定私人关系,例如家或者酒店包房。相对密闭是针对不特定开放空间而言,例如自己办公区域。特定使用人仅限于存在潜在使用机动车可能的亲朋好友,亲属应当以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界,毕竟共同生活方可从一定程度上划定所有人、管理人的监管空间范围。友人应当以特定时空出现的可能使用机动车的特定群体为限,例如同居一室的室友等。
(三)盗抢机动车
类比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盗抢机动车条款确值商榷。依据该条规定,盗抢机动车情形中所有人、管理人绝对免责,并无过错讨论之必要,而行为人盗抢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否完全可以阻却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可能?就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而言,即便在盗抢机动车情形中亦不可否认所有人、管理人仍然负有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其虽然无法控制盗抢者的盗抢行为,但是完全可以通过妥善保管机动车降低甚至避免机动车被盗抢之可能。例如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钥匙留置于车中或者未熄火便长时间离开机动车导致机动车被盗抢,后盗抢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从比较法角度考察亦有先例,日本判例和主流学说同样主张有过失的保有者应当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依据主要集中于“客观容忍说”和“管理责任说”,德国和意大利法院判决亦是如此。此类盗抢机动车本质上与擅自驾驶并无二异,所有人、管理人均未尽到妥善保管机动车的义务,因此盗抢机动车应当类比适用擅自驾驶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规则。盗抢机动车情形中赋予所有人、管理人一定的监管义务可以统一《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和第1215条的内在逻辑,维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自洽,降低甚至避免此类违法行为。
(四)融合自动驾驶
该类型交通事故中汽车生产者过错的认定与本文论证主题关联性稍弱,且笔者另有他文详细阐述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因此本文不再展开详述。
至此从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角度进行解释论研究,对法释[2012]19号第4款中的“其他”进行部分同质性扩充解释,得出《民法典》第1209条、第1212条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法释[2012]19号第1条明确列举之五种情形的结论。
所有人、管理人责任以其过错为前提,目前司法实践主流做法仍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受害人欲请求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具体可从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进行。但是该证据规则势必会架空《民法典》第1209条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规定。
(一)一般举证规则“形同虚设”
所有人、管理人过错必须符合三个要件:机动车不适驾或使用人不适格,二者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应知二者的客观存在。而上述三个要件对于受害人而言多数无法证明或证明难度极高。在第一个要件中,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情形众多,只有少数情形受害人可以证明。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若表现为药驾、病驾,受害人无法为尽举证义务而强制使用人配合自己做吸毒或者患病的鉴定。同样,机动车不适驾的具体情形众多,受害人无法通过取得机动车,进行技术鉴定,以得到机动车制动系统失灵之鉴定意见的方式证明机动车不适驾。第二个要件以第一个要件为前提,若第一个要件受害人无法证明,那么其更无法证明第二个要件因果关系的存在。第三个要件属于所有人、管理人主观意志形态内容,受害人根本无法证明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的明知或应知。依此分析,若将举证责任分配于受害人,不仅在技术上无法实现,阻碍受害人求偿之路,而且会导致《民法典》第1209条关于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规定空置。但是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仍旧尚未察觉这一风险。
(二)使用人可选择是否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
以受害人损害为基础,所有人、管理人责任与使用人责任表现为此消彼长的关系,受害人将使用人作为唯一求偿对象时,使用人欲减轻自己责任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以实现责任的分担,其举证亦从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两个方面展开,具体举证内容便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三个要件。
针对第一个要件,使用人基于租赁、借用等原因而取得机动车占有,较于受害人而言,其更容易证明机动车不适驾的具体情形。以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为例,若使用人患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严禁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如果使用人自己都无法证明事前或事发时其自身疾病的存在,那么受害人根本无法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针对第二个要件因果关系的证明亦是如此,使用人直接驾驶机动车引致交通事故,唯有使用人可以证明机动车缺陷或其驾驶资格缺失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实时也是以使用人口供作为重要参考依据,而非受害人描述,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持此观点。所以无论是机动车不适驾,亦或驾驶人不适格,唯有使用人承担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才可以确保举证的可操作性,提高举证效率。
(三)所有人、管理人欲求免责需自证其无过错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无论是受害人直接向所有人、管理人求偿亦或使用人欲求责任分担,均需要受害人亦或使用人证明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第三个要件——主观的明知或应知。而从举证技术角度考察,受害人和使用人均无法证明该要件,如此一来,便会导致受害人求偿和使用人责任分担不能,最终导致《民法典》第1209条所有人、管理人过错条款的架空。在受害人或使用人已经证明机动车存在缺陷或者使用人驾驶资格缺失的前提下,应当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明知或应知该机动车存在缺陷或驾驶人缺失驾驶资格,因为二者属于所有人、管理人注意义务的内容。
所有人、管理人在转让机动车之前理当确保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确保使用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且所有人、管理人是最有可能及时发现、控制、修正和杜绝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例如在使用人驾驶资格的判断中,所有人、管理人只需对使用人做表面体征观察,确认其是否饮酒、吸毒或者患病,要求使用人出示其驾驶证并做形式审查即可知晓使用人有无合法驾驶资格。但是所有人、管理人疏于上述形式审查,允许醉酒后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上路,引发交通事故,最终却要求使用人或者受害人举证证明所有人、管理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使用人既存醉酒情节,显然有违常理和逻辑。因此,对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第三个要件应当实行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欲求免责,必须自证其对机动车不适驾或驾驶人不适格的客观情节主观并不知晓或无法知晓,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此观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和法释[2012]19号的立法经验,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司法裁判的现实关切,但是对主体分离型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仍然未予明确。《民法典》第1209条中所有人、管理人过错认定标准的缺失关乎该条与第1212条和第1215条之间的逻辑自洽,在对应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只能在法释[2012]19号第1条的基础上,探求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普适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以此确保《民法典》第1209条和第1212条的准确适用。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系针对受害人(或言损害)而言,所以其过错形式只可能是过失,而非故意。所有人、管理人不可能单独对受害人造成侵权,其必须与使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相结合方可实现,而此种情形本身便不归《民法典》第1209条和第1212条规制,其适用数人侵权的规则即可解决。本文以对《民法典》第1209、1212条的评释为研究视角,最终的解释论结论一方面可以明晰《民法典》第1209条和第1212条的适用规则,另一方面也为将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对应的司法解释的草拟提供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