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青岛市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资之终结篇
本号已经分9期推送了关于工资的相关裁判要旨,本期是工资篇的最后一期,涉及内容较多,详见目录和内容。
本 期 目 录 索 引
一、是否发放补贴是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
二、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工作有工资
三、劳务派遣单位对拖欠工资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继续履行
(一)要求单位继续支付工资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继续履行期间的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提异议
(一)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在收到公司转账后根据规章制度提异议视为认可工资数额
(二)劳动者未对发放的工资提异议不代表其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六、劳动者主张诉讼期间的工资无依据
七、单位称业务推动费等不属于工资,于法无据
八、欠条约定违约金过高,劳动者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应予支持
九、劳动者的领导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视为债务加入
十、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劳动报酬加罚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十一、劳动者未起诉视为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十二、未上诉视为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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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发放补贴是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
该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岗位和职位的不同发放各项补贴,系其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常理,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鲁02民终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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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工作有工资
2019年1月1日为元旦,系L应依法享受的法定节假日,无论L是否休息,A公司均应支付L该日工资。2019年1月2日,A公司解除与L的劳动合同,A公司应支付L当日工资。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L2019年1月1日、1月2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13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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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对拖欠工资承担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主张不应支付L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L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020)鲁02民终5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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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
(一)要求单位继续支付工资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L虽未明确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要求A公司继续支付工资,实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L要求A公司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其已发生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支持L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0)鲁02民终2420号】
(二)继续履行期间的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L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提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未通知L上班,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2017)鲁02民终659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鲁02民终9368号民事判决书已按L之前正常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57.45元的标准判令A公司支付L2008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该工资标准1657.45元低于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A公司应按青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L该期间工资65360元。【(2020)鲁02民终3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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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异议
(一)无证据证明劳动者在收到公司转账后根据规章制度提异议视为认可工资数额
无证据证明L在收到A公司发放的工资后已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的规定在发放之日起30日内对所发放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2020)鲁02民终63号】
(二)劳动者未对发放的工资提异议不代表其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地恩地公司向L发放生活费,L当时未提出异议不代表其对地恩地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标准的认可。【(2020)鲁02民终4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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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诉讼期间的工资无依据
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8)鲁0214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L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月16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并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2018)鲁0214民初3191号案件,该案以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此在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期间,双方处于上述诉讼处理过程中,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实际提供劳动,同时,被告一直为原告全额缴纳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亦由被告进行缴纳),且不存在阻止原告上班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76562.9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19)鲁0214民初7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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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称业务推动费等不属于工资,于法无据
A公司称业务推动费等不属于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该说法不予采信,故根据A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及项目清册中应发工资数额计算L的平均工资。经计算L2017年月平均工资为9900.44元,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A公司应支付L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51.93元(9900.44元÷21.75天×200%×5天)。【(2020)鲁02民终3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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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约定违约金过高,劳动者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应予支持
因该违约金过高,L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结合L的实际损失情况,利率计算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故A公司、M应向L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83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2020)鲁02民终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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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领导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视为债务加入
上诉人M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于A公司债务的加入,且其后M亦通过自己的账户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故原审判决M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2020)鲁02民终2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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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拖欠劳动报酬加罚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第八项第27条第1小项约定:“甲方(即本案A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即本案L)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拖欠L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工资9298.39元,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L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2324.60元(9298.39元×25%)。【(2019)鲁02民终1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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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未起诉视为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仲裁委认定L的月均工资为2600元,L对此未提起起诉,视为认可,应认定L的月工资为2600元,其再主张月均工资为3439.5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4237号】
市南劳动仲裁委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L2019年2月至3月4日的工资合计4484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L、B公司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确认。【(2019)鲁0202民初7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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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诉视为对工资标准的认可
该工资数额高于一审认定的月平均工资数额5321.82元,L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不予变更。【(2020)鲁02民终57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