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双方存在仲裁条款时,可以一并向法院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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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多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案件中,如果权利人与其中一人或部分侵权者签订有仲裁协议,权利人能否以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为由一并向法院起诉?还是应当分案,将诉讼与仲裁分开?下文以基石药业(苏州)有限公司、中山康方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60号之一、(2020)沪73知民初355号)为例详细展开探讨:
【基本案情】
艾昆纬公司违反对于基石公司的保密义务,不当披露了包括四份涉案文件在内的基石公司CS1001-302项目的保密文件。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明知该等涉案文件系基石公司重要的商业秘密,仍然私自查看涉案文件长达56分钟,属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基石公司的商业秘密。
基石公司与艾昆纬公司《服务总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现基石公司基于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将艾昆纬公司、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该规定,共同侵权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基石公司关于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上诉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与程序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且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本案属于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按照该规定,被侵权人向一个或者若干个连带责任人请求的,被请求的侵权人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见,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之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是可以分案处理的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至于基石公司上诉提到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不能推导出所有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的结论的观点,属于该公司的单方意见,原审裁定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所有的共同侵权诉讼都是可分之诉。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可以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基石公司上诉提出,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的行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两个环节,其行为具有共同性,造成的损害也是同一的,故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体的、不可割裂的,如果不查明艾昆纬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就无法查明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侵害技术秘密。对此,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多项诉讼制度,因此,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或认定侵权。
综上,基石公司关于本案构成不可分之诉以及康方生物公司、康方天成公司和艾昆纬公司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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