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开发票?
有这样一个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原本数量是1000,单价是500元,金额是50万元;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是数量500,单价1000元,金额50万元,税率和税额是一样的,有货物的出库单和对方的入库单,资金流向也正常,请问这属于虚开发票吗?
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来看看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虚开发票在行政层面的规定和刑事层面的规定是不一样的。
先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法律清楚地显示,开具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就是行政法中规定的虚开发票。如何认定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呢?我们可以看到,发票上列示有若干项目,比如销售方、购买方、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等,把这些项目和企业的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资料来比对,只要有一项或多项不符,就可以判定属于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
有的朋友可能会说,这种情况应该是属于笔误吧?虚开发票需要有主观故意做前提吧?对,我也赞同这个前提。虽然发票管理办法没有明确阐明,但是“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这些表述都具有主观故意性。也就是说企业应当知晓发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事实。
如果只是一张发票,还真是难以判定是否属于笔误,但是经过进一步查实,企业不是一张发票如此,而是若干张发票都存在同样的问题,那就不是笔误所能解释了。经过调查,企业承认他的确是故意如此,这么做不是因为税务原因,而是另有其他目的。
不论目的是什么,企业没有开具与按照实际经营业务相符的发票,肯定是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构成了行政法中虚开发票的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那么企业这个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虚开发票呢?我们看一下刑法中的虚开是如何定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请注意第二条规定,有货物购销,且开具数量或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企业开具发票的行为也落入了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范围内。
这个企业应该感到庆幸的是,因为他并非为了少缴税款虚开发票,这种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税款损失,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只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即可。
虚开发票的移送标准是多少呢?根据公通字【2010】23号第61条的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其实这个立案标准真的很低,如果企业真的心存虚开的念头,很容易就达到移送的标准了。
虚开发票是条高压线,千万不要碰,要离它越远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