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非法营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多年以来,非法营运一直被视为道路运输业内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长期有主张按照非法经营罪追刑,但司法并不接受。

非法营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其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营运与其二、其三无关,需要考量的是其一,其四。

其一所称的“专营、专卖物品”,是指经营或者买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特定部门或者单位经营的物品,如烟草、食盐、麻醉药品、贵重金属、军工等产品。道路运输是运输服务,并非物品,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特定部门或者单位经营。

其四属于兜底条款,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四的完整表述应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指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道路运输条例》是行政法规,其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非法营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但是,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专门对非法经营罪作出规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未将非法营运纳入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所以,不能以非法营运为由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如果因为非法营运妨碍公务,可以妨碍公务罪论处;如果聚众扰乱秩序,可以聚众扰乱秩序罪论处;如果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可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果有黑社会活动的,可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但是这些都并非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定罪,而是对非法营运伴生行为的定罪。

如果说单个的非法营运行为与非法营运罪追究过于严苛,而对于动则组织百辆以上车辆非法营运,造成重大社会问题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不说法制过于宽软。或者正因为如此,非法营运不仅难以控制,反而更加公开地规模化发展,成为行政和司法需要共同应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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