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独立性与“不作重复评价”

来源:《检察日报》 2021.08.04 第三版

作者:李勇(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从认罪认罚独立性把握“禁止重复评价”

  
导 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通过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以简化程序作为代价而换取从宽处罚的权利。作为一个合作型司法和犯罪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其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也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

刑罚裁量由责任刑和预防刑两大部分决定,认罪认罚是预防刑因素,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降低预防必要性,因此预防刑降低,从而导致刑罚量减少。

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但禁止将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重复评价,如将累犯这一量刑事实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情节。

在量刑实际操作中,应将认罪认罚作为“一般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自首(或坦白)的,“认罪”部分重合,但“认罚”应再给予从宽。相关文件中的“不作重复评价”其实是指“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正 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时具有自首或坦白的情况下,量刑从宽如何把握?如何理解“重复评价”?对此,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界也存在一些困惑,需要厘清。

一、问题的由来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总则第15条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从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规定看,认罪认罚是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存在的。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表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该文件一方面认可“认罪认罚”的独立性,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另一方面又强调“不作重复评价”。2021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再次强调了“不作重复评价”,没有提及“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如何理解这里的“不作重复评价”,产生一些争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认罪”部分是重合的,对于同时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或坦白情节的,在量刑上对于“认罚”单独给予从宽,但是“认罪”的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笔者赞同这种意见,本文对此加以阐述。

二、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

首先,认罪认罚在立法上具有独立的价值。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制度,是“合作型”司法理念的体现,是刑事诉讼模式从二元对抗向合作协商的重大转变,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自首、坦白制度的“翻版”,也不单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翻版”。坦白从宽、自首从宽在立法上早有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直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如果仅仅是他们的“翻版”,显然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先试点再立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模式由对抗走向合作的重大转型,以此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通过被告人与国家的合作,以简化程序作为代价而换取从宽处罚的权利。作为一个合作型司法和犯罪治理模式的重大变革,其具有独立的立法价值,也是一种独立的量刑情节。

其次,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一个实体与程序交叉的问题。就程序法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是“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即禁止双重危险。禁止双重危险的重点在于不因一事而两度置于受刑之危险,核心要义在于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处罚。就实体法而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构成要件之要素,于刑罚裁量中,不得重复予以审査。”因此,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又称量刑上的禁止重复评价,也就是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不能再度作为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考量。实质上就是禁止量刑上对被告人的不利评价,禁止不合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负担,否则在实质上就是不当的、不均衡的刑罚,从而实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基本内涵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当评价。禁止重复评价“意旨系在犯罪宣示与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过程中,避免多重评价的宣告与多重处罚而造成对人民基本权利过度之侵害”。二是禁止定罪事实再次评价为量刑事实,或者是将量刑事实再次评价为定罪事实,其背后的基本法理是实质的罪刑法定,即处罚的适当性,禁止不当的处罚。例如,将累犯这一量刑事实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情节,就属于将量刑事实重复评价为定罪事实,是典型的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三是法律并不禁止对被告人有利的重复评价,实质上也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关于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免除处罚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不能恣意对公民定罪量刑,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但并不禁止符合刑法规定但基于程序上的理由而不予处罚的情形。正如西田典之所言,如果是缩小、阻却处罚范围,则不一定要有明文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联法规的解释出罪也是得到认可的。

因此,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三、量刑实务中如何处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首先,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有重合、交叉之处。认罪认罚的基本特征是“认罪+认罚”,既要认罪,又要认罚,认罚体现为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而坦白的基本特征是“认罪”即“到案后如实供述”,但未必“认罚”(即未必同意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并签署具结书);自首的基本特征是“自动投案+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是认罪,但也未必认罚。认罪认罚中的“认罪”应当理解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对罪名适用的异议,不影响认罪的认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阐述。认罪认罚中的“认罪”与自首、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含义,换言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内具有交叉、重合。

其次,在量刑实务操作中须准确处理好独立性与重合性的关系。刑罚裁量由责任刑和预防刑两大部分决定,认罪认罚是预防刑因素,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降低预防必要性,因此预防刑降低,从而导致刑罚量减少。按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分为三个步骤:确定起点刑、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而形成宣告刑。调节基准刑过程中,如果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先对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犯罪未遂、从犯等“修正量刑情节”按照连乘模式进行调节;再对自首、坦白等“一般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一般量刑情节”来调节基准刑。对于同时具有自首(或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的,应当给予比仅有自首(或坦白)更大幅度的从宽,以体现认罪认罚的独立意义。例如,自首给予30%的从宽幅度,同时又认罪认罚的再给予20%的从宽幅度,一般而言,合计从宽幅度不超过60%。这样操作,相当于对于重合的“认罪”给予30%的从宽,而“认罚”再给予最高30%的从宽,这样既对“认罪”的重合部分没有重复评价,也体现对“认罚”部分的独立评价,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不作重复评价”其实是指“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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