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跟公司“借钱”买房 被罚补105万个税!
2019年开始,企业私人账户的每一笔流水都能被查清!一旦被稽查,补税是小事,还要缴纳大量滞纳金和税务行政罚款,构成犯罪的,更要承担刑事责任!公司老板个人银行账户不再“安全”了。
近日,有一个老板在前些年开了一家公司,生意还算红火,后来自己需要买一套房子改善改善生活,于是便从自己所开的公司“借”走了350万元到个人账户拿去买房子了。
公司少了350万那必须把帐做平呀,于是当时公司的会计是这样做账的:
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老板借款 350万元
贷:银行存款 350万元
这笔借款一借就是多年,一直挂在“其他应收款”下没有归还。
大家看看这样处理有什么问题吗?肯定很多老板会说我也是这样做的呀!
也有很多老板在公司刚设立时是先把一笔钱转入公司账上转一圈后又转走了。
当老板把钱转进来的时候是这样做账的:
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股本—老板入股
抽走时也是把抽走的资金作为股东借款挂在“其他应收款”账下长期不归还。
以上这些会计处理看似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今年“税务严打”的大环境下,这么做是致命的!
当地税局在对这老板的公司税务稽查中,在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下发现了这笔老板转走多年都没有归还的350万元“借款”,税局的同志看后把桌子一拍:这还了得,纳税!
最后对老板这笔借走的350万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70万元,并对少扣缴税款处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35万元,一共105万就这么的没有了。
转自:每天进步一点点 大白学会计
嘉宾:寇士其律师 财税专业律师
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主任
方弘:很多老板会觉得,公司的钱就是自己的钱,完全可以自由支配。为什么本案的老板从公司拿钱,要承担这么高的税而且还有罚款呢?
寇士其律师:本案中,老板之所以会被税局责令缴税,并承担罚款是因为其从公司拿走的款项,被财务人员处理为其向公司的借款,即:其他应收款。
根据财税[2003]158号文,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2003]158号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限是否为一年,只是说在缴税年度终了后,但国税发[2005]120号文,明确指出借款期限超过一年。
实务中,也是以借款超过一年来计算。本案中视为借款的350万元视为股息、红利分配适用20%的税率,所以补税款为70万元。
方弘:北京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用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购货款被罚将近24万。为什么?
寇士其律师:公司成立之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
从财务及税务上来讲,其用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账户来收取货款,一般都伴随着少计公司收入,因为用个人账户收款后,收入就不会在公司的财务上进行核算,也就实质上产生了少计收入。
根据《刑法》对于逃税罪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逃税,肯定会受到补缴税款,罚款的处罚,严重的就会构成逃税罪,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方弘:老板在收入和支出方面,特别需要注意的法律风险是什么?
寇士其律师:私营企业的老板,一定要树立企业与自己是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万不可有自己的企业所有财产都是自己的,自己想怎么使用就怎么使用的想法。
在收入方面,公司的经营收入,一定要独立核算,所有收入款项都需要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一般应该支付到公司的基本账户。
如果以现金收款也要交给公司的财务人员(出纳),然后存到公司的银行账户,万不可以收抵支(收到的现金直接抵扣支出),也不可将公司的收入款项金额支付到法定代表人、股东、关联第三方、及其它第三方。因为会产生少计、隐匿收入逃税的法律风险。
支出方面: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所有支出,都需要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发票及其它税法认可的报销凭证),支付时需要核对交易对方,需要合同流、发票流、现金流一致,也就是说跟谁发生的经济交易,支出款项就支付给谁,公司的日常支出一般由出纳报销。
支出的经济业务一定要真实,万不可以购买、增加支出的方式来增加成本、费用;也不能将款项支付给法定代表人、股东,然后由其支付大量的公司经营支出。
由此会产生多列支出,少计利润构成逃税的行为,一样会面临补缴税款、罚款及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同时,需要特别提醒企业主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将自己的收入款项、支出款项通过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账户进行支付,如果未能清楚核算,还会面临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风险,即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合,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成立公司进行有限责任承担的法律意义将不复存在。
寇士其律师 财税专业律师
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