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为承包人代付,是否能够抵扣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中,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负责支付价款,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是合同争议的主要类型之一。

受到实践中约定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方式复杂性的影响,大量案件围绕此展开。现实的多样性也加大了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法官将如何作出判决呢?

发包方代付款项,承包方拒不认可

甲公司是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乙公司是装饰设计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由乙公司承包大酒店的整体装修工程,乙公司的闵某为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向项目经理闵某支付10万元,并代甲公司支付材料款10万元。

施工终止后,甲公司认为款项已抵扣,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产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乙公司诉请

我们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相应的工程,甲公司欠我们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甲公司和张某共同辩称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并引发民工讨薪,我们向其项目经理闵某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另为原告垫付了材料款,应抵扣工程款。

了解了案件详情,

法院是如何认为的呢?

法院认为

对于闵某收款问题,其虽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但根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闵某是受原告的委托对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上的代表人。在张某付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短信中不仅未表示反对,反而向被告张某表达谢意,结合闵某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故工程款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或同意下支付的,法院认定被告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对该款项有权予以扣减。

对于被告甲公司代付材料款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代付该笔款项虽未取得原告的明确授权,但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闵某在《承诺书》中“甲公司愿意提供材料上协助”的承诺内容,被告甲公司的代付理由正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故法院认定被告对该笔款项的代付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亦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法院判决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合同相对性不宜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例外,发包人向承包人以外的主体支付款项应取得承包人的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本案中,闵某虽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但并不影响其履行案涉工程管理的收款职务行为。发包人向承包人任命或承认的诉争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直接付款行为。闵某虽然向被告出具借条,但与被告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且其所“借”款项均用于工程建设,故被告对闵某的付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韩浩

相对性是原则,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并主张抵扣承包人的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尤其是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下,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供货款及设备租赁费等。当发包人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低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等情形时,发包人囿于政府部门的施压维稳、保证施工进度及企业形象等多种原因不得已而选择代付,此种情形在建工领域量大面广,所以应结合代付款项的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代付款项有特别约定、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等事实有所突破。

本案中,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对被告的代付行为有“模糊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材料均系真实用于案涉工程,未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的代付行为不仅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使案涉工程更为顺利施工,亦缓解了原告现实资金压力,代付理由正当,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故被告支付的该两笔材料款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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