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如何审理?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3日,原告某建材供应a公司与某房地产b公司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建材供应商a公司因已经向某房地产b公司提供原材料供应,而房地产b公司并未履行其给付材料价款的义务,所以建材供应商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房地产b公司给付采购材料价款。与此同时,建材供应商a公司与房地产b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建材供应商a公司将其从房地产b公司之处承包而来的部分工程再次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方。且b与c之间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建材供应商a公司与房地产b公司之间已经完成工程结算,b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价款8524555元,期间房地产b公司已经向a公司支付82万元,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建材供应a公司数次催要无果后,依据相关法律向房地产b公司提起诉讼。
针对现有案情事实,简略概括为以下主要争议焦点:即原告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偿还采购原材料费用的1053870元,偿还8524555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费。(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判决结果】
1.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庭予以释明,并决定于本案中先行解决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工程款部分,由原告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3.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1.被告b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5、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此为合同相对性原理的例外。
即可以理解为在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包人即使不是实际施工方,仍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
2.被告b公司提出《付款协议书》并非结算文件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具有双方当事人往来业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文件,在法律上与结算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被告b公司应当履行该文件所约定的给付价款的义务。
3.被告b公司提出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从而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建设施工方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4.被告b公司提出,在原案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又针对已经审理且未撤回的诉讼提起同样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该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如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而本案中审理法官一再释明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针对原告提起的工程价款给付的诉讼请求并未进入实质审理。另行起诉并未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所以并非属于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