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丨上海二中院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几个裁判口径

部分案件中会出现原告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主张知情权,或被告抗辩原告系替他人代持股权,有时甚至存在被冒名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情况。对此可参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查明股权的真实权属情况后对原告行权主体资格进行综合判断。

隐名股东由于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证明,一般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驳回隐名股东关于知情权的诉请;但隐名股东已经或正在履行相应的显名手续,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允许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备注: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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