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规定汇总、要点解读与权威案例

在确定最终的侵权责任中,除了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还需考量是否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本词条收录的即是涉及侵权责任减责、免责事由的规定,主要包括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自甘风险、自助行为、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等内容。

法 典 条 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过错】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自助行为】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要 点 解 读

1. 第1173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过失相抵,又称与有过失,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以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另需注意,“与有过失”制度与“损益相抵”是不同的两项制度。“与有过失”中的“与”指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该制度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责任。“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又获得利益的,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除非利益的性质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扣除的除外,应当扣除所获利益。本条对侵权责任法作了拓展。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1)侵权责任编对损害作了限定,必须是“同一”损害才能适用本条。“同一”,指对一个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有责任。(2)增加了损害的“扩大”。损害发生后,其范围并非立即确定,而是有可能随着时间的发展而变化。从损害发生到损害范围扩大的全部阶段,都有可能发生受害人违反对自己的不真正义务,故受害人过错制度适用的范围,不限于损害的发生,也应包括损害的扩大。此外,无过错责任也可适用“与有过失”制度。不过,需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明确针对特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规定了特殊免责事由的,不适用本条规则。如民法典第1237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2. 第1174条是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规定。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的主观故意,说明受害人的这一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唯一原因,从而应使加害人对该损害或者扩大的损害免责。故法律将受害人故意作为一项法定免责事由。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不仅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的免责事由,也属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但需注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适用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应遵循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规定的规则。如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这里规定的就是减轻而非免责。另需注意,本条与上一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区别。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且该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是受害人的故意,此时才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3. 第1175条是关于第三人过错的规定。一般而言,这里的第三人过错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责任主体是一般侵权关系的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外的人。第三人是过错的主体,造成损害的过错不属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任何一方。狭义上的第三人过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广义上的第三人过错,则是指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仅是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该第三人不限于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该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3)责任后果上是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依据。第三人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其后果并非都是免责,如果第三人过错与行为人的行为相结合而致损害,则为减轻责任。另,关于第三人过错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做法。即对于第三人过失的情形,应当按照客观标准的做法处理,但对于第三人故意的情形,则仍应当坚持主观标准来判断。

4. 第1176条是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自甘风险又称自愿承受危险,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场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自甘风险与自愿承担损害不同。自愿承担损害又称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自愿同意他人对其人身或财产施加某种损害。本条关于自甘风险,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自甘冒险免责或减责的情形;第2款则是对有关活动组织者、学校及幼儿园等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条在具体适用中,需注意以下:(1)受害人必须意识到所参加的文体活动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则不确定。(2)正常情况下,由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其他参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此时已超出自甘风险的范围,法律对此作了除外规定,即此时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的承担。(3)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按照本条第2款,适用安全保证义务的规定。(4)本条适用需结合具体案件,从案件具体情况审慎确定是否属自甘风险。

5. 第1177条是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自助行为,也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下,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施加扣押、约束或其他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规定自助行为并不意味着完全倡导甚至不限制自助行为的适用。民法典规定自助行为,一方面是承认其存在必要性的立意,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自助行为,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实施自助行为没有明确标准,容易对他人造成不测妨害或者现实侵害的情况,来严格限定自助行为的适用条件。依据本条,构成自助行为须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不法侵害状态存在。对于合法侵害、违法阻却事由等,不能实施自助行为。“不法侵害”,指侵害行为是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包括为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所禁止的一切行为。(2)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利首先必须合法,其次原则上限于请求权的范畴。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主体原则上限于本人,但其他类似于权利人本人行使权利的人,如法定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也可依法实施自助行为。(3)因情况紧迫而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若不实施自助,请求权将无法实现或者实现难度显著增加。(4)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必要限度”,包括采取的措施必须合理,且原则上应当限定在对侵权人财物予以扣留等的范畴。(5)须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许可。需注意,自助行为即使具备合法性,也不能持续存在,权利人必须“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立即”的认定,应结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6. 第1178条是关于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即减责、免责事由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要遵循这一规则,同样对于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也要适用这一规则。需注意,本条强调的内容不仅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还包括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相关部分规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对有关侵权责任纠纷同样适用的问题。如总则编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规定,在遇到相应侵权责任纠纷类型时就要考虑适用。

权 威 案 例

1.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4号)

案例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案例要点: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3. 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案例要点: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4.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案例要点:有义务协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第三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的债权,拒不协助保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妨害保全,导致最终裁判文书无法执行,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而受到损害的,该第三人应当对申请人承担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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