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婚前财产的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是否会因此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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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不会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改变所有权的归属
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能证明是以婚前财产出资购买或置换的财产部分,不会因婚前财产的形态发生变化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2010年1月22日,饶燕婷与陶伟登记结婚。
二、2010年1月25日,陶伟、正东阳公司和大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陶伟和正东阳公司购买大阳公司开发的整层房产,2010年7月5日,陶伟向大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辉汇款175万元,后该房产登记在正东阳公司名下。
三、经查,陶伟175万元汇款来源于2010年3月27日陶伟出售个人婚前房产所得。
四、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三中院判决准许陶伟与饶燕婷离婚,因上述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分割。
五、后饶燕婷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案涉房产,海口中院一审驳回了饶燕婷该项诉讼请求。
六、饶燕婷不服,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二审仅认定陶伟婚后借款出资购房的54%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陶伟175万元的出资购房部分仍属于婚前财产。后正东阳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被裁定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属于其个人的劳动所得,理应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财产形态的转变并不能改变其本质的归属。本案中,陶伟提交了2010年3月27日与李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足以证明其婚后购房出资的175万元来自于出卖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所得,故陶伟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于陶某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1、夫妻结婚时应重视婚前财产公证。虽然《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但在长时间的婚姻存续期间中,夫妻的财产必然会产生混同,且婚前财产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形态转变。若没有婚前财产公证,一旦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走向离婚,在现有的财产中如何认定婚前财产的范围就成为离婚财产纠纷中频现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陶伟在转化自己婚前财产的过程中保存了充分的证据才得以保全自己的婚前财产。但现实中,大多数证据都不能留存下来,此时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变得举步维艰。委托专业律师草拟好完备的公正协议书进行公正,既有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在未来不得不离婚时成为解决纠纷的可靠依据,避免不必要的争议,避免夫妻双方彻底反目成仇。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之前,为确保财产转让不至于影响婚前财产的属性,应注意保存财产转换过程中相应的证据,以防不测。对于重大的婚前财产置换或处分,如股权、合伙企业份额、个人独资企业等,建议委托对婚姻家事纠纷处理有丰富经验的律师起草相关协议、拟定详细的交易方案,确保重大的婚前财产不至于因财产形式的转换而沦为夫妻共同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陶伟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具体份额是多少,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首先,陶伟用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个人财产。一审时陶伟主张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175万元为出售个人婚前房屋所得款,并提交了2010年3月27日与李巍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和个人业务凭证。饶燕婷未提交该175万是陶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175万元为陶伟个人婚前财产,陶伟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涉案房产的份额属于陶伟个人财产。
饶燕婷与中卫市正东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陶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1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