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100则(干货收藏版)
本文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丛书《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该丛书精选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门别类地进行编排和点评。在具体案例中阐述法律依据,提炼案件焦点,明确法律关系和分析进路,总结同类型案件的共性和特点,方便法律工作者在较短的时间内透析、融通一个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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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100则
1、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
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1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3、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的,如何确定投资对象?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同,前者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对于此类瑕疵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混乱,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即结合订约双方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确定合同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
4、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
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
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二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却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6、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7、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
股权出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中未对股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畴。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由此可见,股权出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现实依据和意义。
8、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技术自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股东当然的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9、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10、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的人。隐名股东因在形式上欠缺股东身份的公示,在实践中,会产生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股东权益分配、对外责任承担等纠纷。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12、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有两种形式,首先,以货币形式出资;其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法律允许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具备可以评估作价、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条件。
1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故不设股东会,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司法》在第六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六十一条,笔者注)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笔者注)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样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1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从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有关挂名股东的纠纷。目前理论上对挂名股东资格确认有三种学说: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和区别对待说。笔者认为应采区别对待说,这样对内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对外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即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
15、国资委能否代替其投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义务只对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其他人无拘束力。虽然国资委代表国家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是其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它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不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其投资公司本身主张相关权利。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权,但这种权利只针对董事监事等高管提出,且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替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不属于此种情形。
16、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实际上是指显名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作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的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17、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当然对于恶意的相对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
18、夫妻二人共同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股权转让中的表见代理
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出资,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双方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出具财产分割证明,夫妻没有出具财产分割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或妻名下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代理权,且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受让,合同有效。
19、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诉。
20、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
21、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否视为股权转让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享有股东资格,并与显名股东同样负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金,该协议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从而产生无效合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与他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为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这种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而不受限制的,相关股东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复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理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24、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
采矿权是符合一定条件资质的特定主体经过审批取得的,分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权不能随意转让,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变更资产产权等情形时经过审批可以转让采矿权。对于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
25、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互相转让股权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但这只是局限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26、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27、法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构成要件有:公司有效成立;公司发起人出资已到位;责任主体为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损害公司资本维持,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法律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是否违反股东抽逃出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抽逃行为的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29、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第四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同样的规则呢?《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一百三十七条,笔者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作出章程可自行约定的补充性规范。结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强大反差可以看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另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
30、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境内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境内自然人或企业转让股权,只需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但是,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仅要满足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还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3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除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应经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要同时满足经其他股东同意和经审批机关审批两个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
3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必须审批。《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是否能根据此两条规定就可以得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就绝对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可看出,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并不是无效。
33、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相关的一系列合同,我们应理清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其相关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由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
34、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后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方可否解除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我国理论界一直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只能是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一直没有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为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
35、境外投资者未向外资企业投入资金,其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境外投资者在获得相关机关审批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间按照法定的比例缴清出资。境外投资者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其获得的外资批准书自动失效,则设立的外资企业未获审批,外资企业未成立,境外投资者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36、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当事人就同一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合同,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效力如何?我们又怎样判断?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我们可以把后签订的合同看成是对先签订的合同的变更,但前提是各合同都已经生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报外资管理机关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个经过审批,一个未经过审批,应当以审批的合同为准,因为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37、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是相对人自己报批、解除合同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报审批才生效,未报审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已生效。对于这种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有:相对人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解除合同等。理论和实践中有人主张以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38、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相关机关审批生效,此种说法较为笼统概括,未明确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对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断不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实质上是指股权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然而外商投资者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少、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而这些内容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生效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经审批生效,在履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未生效,怎样处理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关键是要依据两个合同审批情况从而判断其效力,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则其对当事人不具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则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当然也根据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股权转让自由是现在的基本制度,但是各国法律仍对股权转让作了比较严格的程序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本案中合营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因此,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同时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4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应该办而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未生效。司法解释从促进交易出发,为合同生效留下空间。但司法解释与前两者并不冲突,1983年和1997年的规定中对于未经过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应限缩理解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报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判为未生效。
42、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约定内容作部分变更,是否以补充协议为准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一致,合同变更部分的履行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此外,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就报批义务与支付转让款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的情形或未作出约定时,转让方均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44、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区别于普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其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满足法定条件,即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审批的股权变更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该规定,侵犯合营他方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4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
依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除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外,还需报审批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审批机构审批通过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7、境外投资者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合同是否有效
境外投资者会选择多种方式在境内投资,当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履行批准手续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4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必须满足该条件,即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有效,未经审批或审批未通过的合同无效。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49、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伙企业转让企业财产份额,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代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没有授权的部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须经合伙人的追认才有效。经合伙人追认的转让行为自始有效,由合伙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未经合伙人追认同意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
5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办理审批并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转让的效力如何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我国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违反此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效。
51、未经资产评估转让国有股权是否有效
依据我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由此,我国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其目的是对国有资产的完善管理,未经资产评估而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无效。
5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关是职工股东大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的效力
我国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规范,对其相关规定只包含在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中。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指导意见的规定,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基本原理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由于指导意见明确强调了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以及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此项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违反此规定向非在职职工转让股权的协议无效。
53、抵押担保合同与抵押权生效的要件
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因此为股权转让的应支付价款所做的物的担保属于抵押担保,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抵押权须办理抵押登记方才生效。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具体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仅单方作出的抵押担保承诺对方未予以承诺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意思一致,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则抵押权也不成立。
54、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不同效力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这是公司内部股东登记和外部工商登记的有关形式和程序上的要求。实践中往往出现股权受让方已实际受让公司股权从事了相应的经营管理,但是并未进行相应的公司内部的记载变更和外部的工商登记变更。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股权受让一方的权益,促进股权转让合同的实现,可视为内部股东登记已完成,股权受让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是因外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55、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对股权转让事宜的合意。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协议必须经批准、登记生效的,且当事人没有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协议成立时生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不产生任何影响,股权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是产生对抗性,未经变更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因此,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56、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公示效力,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可以以此对抗第三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57、非依法发行的证券能否买卖
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本案股权转让所涉的对价股票是未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在境内流通的、在外国注册公司无票面价值的股票,因此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交易在境内是禁止的,约定以该股票作为对价的条款无效。
58、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能否是目标公司的资产
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股权,若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标的除了股权外,还包括目标公司的资产,则只能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目标公司的资产。若当事人另行约定股权转让为平价转让,而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较高的价格,结合受让方付款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可以解释为当事人虽已平价转让股权,但额外地支付了一定的股权收益款。
59、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
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涉及一系列的问题:包括以国有资产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企业成立时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评估以及企业资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对企业成立和《股份转让协议》的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批,股权转让决议机构及备忘录的效力,股权转让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生效条件等。因此当事人应满足法律的条件和程序,规范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避免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60、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因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依据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附解除条件等。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不能仅援用合同的部分履行来推定合同已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不会因为非生效条件内容的履行而产生变化,而是依据生效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来确定。
61、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认定条件
合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当事人没有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从订立合同时合同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和一方是否利用自身优势及对方没有经验,缺乏对事物认知,合同双方主观意志等方面综合考虑。
62、没有代理权代理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需被代理人的追认来判定。若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表示追认,则代理行为自始有效,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若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表示拒绝追认,则代理行为自始无效,行为后果由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自行承担;若被代理人没有未作任何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63、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以选择合同生效方式,即签订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合同效力待定;在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不生效。
64、股权转让协议“先决条件”的性质与协议效力的确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会约定先决条件条款,先决条件并不是合同附条件,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来确定先决条件条款的性质。若先决条件符合合同所附条件要求,该条款即为合同所附条件,合同是否生效依据条件的成就与否来判断;若先决条件为其他情形,例如是对合同债权债务承担的确定、当事人的承诺等,则不能依据该内容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生效。
65、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股东瑕疵出资包括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股东瑕疵出资的后果是向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否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有权对其股权进行处分,转让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股东出资瑕疵的影响。
66、股权已设定质押,股权转让时能否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已经设定质押,在通常情形下,股权不得转让。但是,当转让人与受让人对股权已经设定质押的情形协商一致同意转让时,设定质押的股权可以转让。当转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没有告知受让人股权已经设定质押,受让人对此不知情,转让人不能以此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67、发起人在股票禁售期内签订合同约定在禁售期后转让股票是否有效
发起人可以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但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身份,公司法对发起人转让股份有特殊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一百四十一条,笔者注)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一年内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属无效。但是,发起人与他人预先签订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效。
68、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往往会损害他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初衷,当该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
69、经授权办理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股权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在授权范围内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经授权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70、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主体的不同
不安抗辩权指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没有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指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在适用条件上有明显的差别,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应先履行的一方,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主体是后履行的一方。两者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两者虽都是权利的正当行使,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解除合同,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能会引起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71、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减少
《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即当违约金过高时,当事人可请求适当减少。但是对于如何调整和计算违约金,合同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的批复都作出了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本案根据其具体情况应适用合同法的解释即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72、股权转让合同价款不明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能否补充约定
合同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对于无效合同,法律规定了五种法定情形,不属于此五种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此外,《合同法》列举了作为合同内容的一般条款,同时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关于合同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合同法》做出了相关规定,可见价格条款并不是合同条款的强制事项,即价款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也由此可见《合同法》是本着促进交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的。
73、股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确定及其履行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的转让方以及受让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能会签订数份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如何认定各个协议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顺利进行意义重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股权变动行为签订了相关的协议,构成了一个总的股权转让协议,理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确定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的前提,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74、合同约定的某日期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日期当天履行?
由于合同时间、内容、地点等约定不明而引起的争议常有发生,约定不明的条款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争议的合理解决需要对该焦点进行合同解释,因此涉及的合同解释对案件的解决和双方权益的衡量具有决定性作用。不同的合同解释规则会得到完全不同的结论,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因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要运用准确的法言法语,以避免涉及合同解释而造成的结果不确定性。合同约定的“某日期之前履行”是否包括该日期当天履行?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通常依据合同整体语言、合同目的、习惯解释等合同解释原则来确定。
75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合同是否违约
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权。约定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发生情形等作出约定,在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依约定行使解除权不产生违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法定依据或其终止、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终止合同履行,解除合同等,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76、合同履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该制度旨在保障后履行一方的权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当事人基于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债务为到期债务、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等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77、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要件,包括当事人基于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后履行一方没有提供担保。
78、股权转让中,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该抗辩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其次,合同履行有先后顺序;第三,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适当履行义务。
79、签订无偿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对价
当事人签订无偿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无偿转让合同,无需支付任何对价。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偿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当事人应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并无需支付任何价款。当转让方请求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时,除有其他附条件规定外,不受当事人其他资金关系影响,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80、合同欺诈与动机误解的区别以及两者的撤销权
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对于订立合同动机的误解,一般不能成为撤销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把动机作为合同条件,动机即成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在此种情况之下,对动机的误解可以看作对合同内容的误解,发生重大误解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在重大误解中,造成误解的原因在于误解方自己的过失,如不注意、不谨慎等。如果是受到他人的欺骗,则构成欺诈。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过失应当是一般的过失,因误解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误解,误解人不得主张撤销合同,因为法律没有必要特别保护那些对自己权益漠不关心的人。这是有道理的,但我国法上未作此区别。
81、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争议解决以及《仲裁法》中均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选择仲裁作为解决合同争端的方式,只要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且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不受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的影响。但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中仲裁事项不明晰时,其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对本案中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生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需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结论。
82、合同法定解除权以及能否解除部分合同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和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5种类型。不能任意扩大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极大地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83、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股权变更是指将股东名册上的股权进行改动,是对内的表现,仅对内产生约束效力,而股权变更登记是指在工商局进行相关的股权改动,具有公示效果,对外产生公信效力。因此,股权变更≠股权变更登记,故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合同履行期限与以股权变更为履行期限有着很大的区别。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约定解除的方式中,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期间并不是无限期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
84、合同变更和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的合同义务不同;变更权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订立合同时的欺诈行为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情形,而违约行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合同变更和承担违约责任两种法律后果的差别在于前者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诚实信用的义务,后者是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即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判断违反了何种义务是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两者义务的最显著差别在于产生的时间不同。先合同义务产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后合同义务产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变更权是一种实体权利,但其行使受到时间的限制,它适用的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
85、合同变更、合同转让、合同更新还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个合同时,各合同的效力以及多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属于分别独立的多个合同还是属于合同变更,合同转让抑或是合同更新?这往往得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和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多方面来判断,各合同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合同的效力。
86、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履行不适当导致协议目的落空造成根本违约的责任
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虽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但也是合同的一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地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如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作为中间环节介入股权转让方和最终受让方,则即使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股权转让也属于履行不适当,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导致协议目的落空造成根本违约而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7、股权转让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
股权转让中,合同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股权转让的订立而签订的合同可撤销。认定股权转让欺诈有三个构成要件:欺诈人的故意、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认识错误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88、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一致解除等形式。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时,在约定条件成就时,享有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使合同自始无效。当约定条件没有成就时,当事人不得行使约定解除权。
89、合同争议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之中当事人发生了纠纷,这一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具体而言是地域管辖问题,即在与合同相关的多个地点之中哪个法院才是合法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合同纠纷的管辖之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而被告人的住所地是一个比较容易明确的地点,所以在本案中,如何界定合同履行地是关键。
90、第三人能否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对于确权之诉的提起主体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的资格规定原告必须要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由此可见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提起的主体并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只要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由于确认权属于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91、涉诉金额对级别管辖的影响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院依据案件性质、案件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案件在当地影响程度等对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级别管辖进行划分。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条件,而多数商事案件是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法院受理一审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高,各地从其地区实际情况划分,有不同的级别管辖标的额范围。法院在审查级别管辖权异议时,依据法律规定做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理。
92、股权转让一方公司注册登记地在国外,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当合同双方均为公司法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或者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当一方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国外,须适用民事诉讼法涉外编规定。一般情形下,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注册登记地来确定。当注册登记地在国外,并且公司主要经营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股权转让一方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国外,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93、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范畴,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94、涉港案件内陆法院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涉港案件中,内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首先确定被告在内陆是否有住所,如果有住所,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在内陆没有住所,则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95、判断级别管辖的标准以起诉前为准还是起诉后为准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对各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标的额标准。确定法院级别管辖以诉讼当事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来确定,当事人起诉后,诉讼标的额增加或者减少,决定管辖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等变化,在排除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下,均不改变原始法院的管辖权,原法院对案件仍然具有管辖权。
96、非排他性管辖是否构成约定管辖法院的唯一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约定排他性管辖和非排他性管辖。非排他性管辖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某法院对协议纠纷具有管辖权,没有排除其他法院根据自身的民事诉讼规定具有管辖权。非排他性管辖不构成约定管辖法院唯一的管辖权,不构成约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约定法院对协议纠纷具有管辖权,其他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协议纠纷也享有管辖权。即如果非被选择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可以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约定法院和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97、合伙人企业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协议的法律效力
合伙人之间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违约,另一方解除出资份额转让协议有效的,对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98、合同同时约定争议解决办法为仲裁和诉讼的效力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可以选择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也可以选择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两者不能同时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仲裁协议无效。在特殊情形下,若合同中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99、股权转让协议管辖能否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
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法院,即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并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情形下,管辖法院不受上述约束。
100、如何确定涉港股权转让案件的法律适用
涉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需要确定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法律适用首先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对于合同法律适用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的,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需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内容和其他因素综合分析。
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