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作者/ 王静澄 李斌 赵宝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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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般情况下,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减资决议不成立。
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进而加重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风险负担,减资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0年12月26日联通公司设立,股东为陈玉和、刘梅林、以方、张学斌、宝昌公司、通乾公司、昌荣公司。
二、联通公司经营状况不佳,2015年12月25日到2016年5月23日期间,在未通知陈玉和的情况下,联通公司先后召开了四次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四份定向减资决议。
三、联通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张学斌、宝昌公司、通乾公司、昌荣公司退出联通公司,联通公司股东由原来的7名股东减少为陈玉和、以方和刘梅林3名股东。
四、之后陈玉和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知晓联通公司发生了减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和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陈玉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该规定中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同比减资。对定向减资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不存在特别约定,定向减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联通公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案涉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一致决的通过比例,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决议不成立。
二、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在未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的情况下,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向特定股东返还投资款,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担保的减弱,这在本质上增加了陈玉和等未减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法律风险,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定向减资决议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内容违法,决议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定向减资决议的表决规则进行明确约定,但是法院的裁判一致认可: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鉴于此,公司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可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约定定向减资决议的表决规则,比如约定定向减资决议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如果公司章程以及全体股东对定向减资的表决规则没有特别约定,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应召开股东会并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对于公司处于亏损状况且减资将会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情况,公司需要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之后,才能开展减资程序,否则减资决议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联通公司未通知陈玉和参加股东会,而直接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看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玉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1)《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盖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2)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 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3)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综上,联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和诉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2017)苏02民终131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在不通知小股东的情况下,大股东以多数决形式强行通过定向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决策权等股东实质性权利,且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定向减资决议增加了非减资股东的风险负担,决议内容违法,决议无效。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9)苏民申1370号(主文案例的申诉裁定)】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通公司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均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陈玉和参加相关股东会会议,与会的相关股东利用持股比例的优势,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定向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且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定向减资不仅改变了联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合法利益。故尽管从形式上看联通公司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2: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中国航发动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恒驰科技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191民撤1号】认为:
关于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问题。恒驰公司未通知黄咏梅参加股东会,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恒驰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特别规定,涉及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项决策均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6年11月16日的决议议案涉及恒驰公司减资1000万元以及需返还中航公司投资款2500万元的重大事项,对该议案的表决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对该议案表决应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意才能通过。恒驰公司股东张育华和中航公司利用大股东的持股优势,在不通知黄咏梅参会表决的情况下,以多数决形式强行通过定向减资的决议,不仅直接剥夺了黄咏梅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权等程序性权利,而且损害了黄咏梅作为股东的实质性利益,故恒驰公司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应确认为无效。
裁判规则二
定向减资,除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未达到通过比例而不成立。
案例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
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定向减资两种情况,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定向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定向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
公司确有减资的必要,在无法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进行同比减资时,公司保留反对股东的出资额而形成定向减资的决议的,在此等情况下,减资决议遵循资本多数决。
案例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1491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琦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蓉的出资额,保留了吕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综上,吕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判规则四
未经股东本人同意,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操控股东会,以定向减资的方式取消或者减少股东股权份额,由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损害该股东的实质性股东权利,内容违法而无效。
案例5: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曾忠义与简阳市正阳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0180民初4797号】认为:
关于取消现金入股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无效的问题。简阳正阳印务公司的公司章程仅约定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分立等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未对定向取消或减少部分股东股份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股东会对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并非股东会对定向减资或取消部分股东股份做出决议的情形。股东所占有的股份份额,涉及到股东的表决权以及收益权,是股东重要权利之一,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股东大会直接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取消或减少股东的股份份额,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简阳正阳印务公司作出的《取消募现金取得原始股份》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故,对曾忠义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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